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宇弘
吳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宇弘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身、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勳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身、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黃曉川放置在後車廂之棒球棍敲擊劉志卿所有,」;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黃曉川於警詢時指訴稱:【....這時候我看情勢不對就到我的後車廂拿了兩支棒球棍揮打對方其中一個人,在這個時候對方一個人要回頭打我,而另一個到我的後車廂再拿另一支棒球棍要來打我....。】」(見偵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宇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3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即率爾持棍棒毀損他人自小客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被告2 人犯後雖已坦承毀損之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約有新臺幣36萬元之損害【見偵卷第40頁】)、被告2 人之素行、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 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28條、第354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69號
被 告 孫宇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宇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3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其與吳佳勳於104 年2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X-CUBE夜店前,因細故與黃曉川發生爭執,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敲擊劉志卿所有,由黃
曉川停放在上址夜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令上開車輛之車身板金凹陷、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嗣經劉志卿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佳勳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勳於
警詢時、被告孫宇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志卿與證人黃曉川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黃曉川現場車輛毀損情形照片10張及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車損估價單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渠等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孫宇弘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