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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路易(LUIS HSU,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路易(LUIS HSU)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71號
    被      告  許路易(LUIS HSU)
                        男  25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8
                                 月31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護照證碼:BA00000000號
                        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
                        (巴西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路易(LUIS HSU)明知持玩具空氣槍自高樓往樓下道路射
    擊,有可能損及或傷及過往車輛或行人,致生往來之危險,
    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因不滿鄰居之狗吠叫,乃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住處,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街與○○○
    街之供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射擊,足生行經該處之人、車,
    受有遭BB彈射及之往來危險。嗣經鄰居劉宇桑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許路易所有之空氣槍1支、彈匣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路易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
│    │中之供述。            │朝該路段任意射擊之事實。│
├──┼───────────┼────────────┤
│ 2  │證人劉宇桑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        │接獲報案處理情形。      │
├──┼───────────┼────────────┤
│ 4  │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射擊之位置、方向。  │
├──┼───────────┼────────────┤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公眾往來│
│    │度中秩字第60號裁定。  │通行之具體危險,而非單純│
│    │                      │之危害安全之虞。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之單位面│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 │
│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分之事實。            │
│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                        │
│    │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                        │
│    │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                        │
│    │檢照片。              │                        │
└──┴───────────┴────────────┘
二、核被告許路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萬 以 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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