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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政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取物品、數量」欄所示之報紙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京典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社職員江韻禾(非合法告訴人)察覺該社所訂報紙經常遭竊,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江政霖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江政霖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江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京典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社職員江韻禾、斯伯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鄒君璽、聖原中醫診所主任邱竣志於警詢時指述之報紙失竊時間、地點、次數、報紙種類、份數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京典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社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行後離去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附表編號1 至3 、6 行竊地點之模擬照片共14張,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係於員警查獲其涉犯附表編號4 、5 所示竊盜犯行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另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述行竊地點,警再依其自白,約詢證人鄒君璽、邱竣志,始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竊盜犯行,而證人鄒君璽、邱竣志於警詢時均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 ,3 至6 所示犯行,因損失輕微,故從未報案等語,業經本院核對被告、證人鄒君璽、邱竣志歷次警詢筆錄無誤,足見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部分,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警供述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本院卷第7 頁),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寬典而知警惕,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正當獲取財物,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非足取,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業工、家境勉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數量、價│主文欄            │
│    │              │                    │值                │                  │
├──┼───────┼──────────┼─────────┼─────────┤
│1   │103年7月間某日│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聖原中醫診所所訂閱│江政霖犯竊盜罪,處│
│    │上午7時許     │段276 號聖原中醫診所│之中國時報、蘋果日│拘役拾貳日,如易科│
│    │              │前門外臨路騎樓      │報、自由時報報紙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 份,價值約70元。│元折算壹日。      │
├──┼───────┼──────────┼─────────┼─────────┤
│2   │103年8月間某日│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聖原中醫診所所訂閱│江政霖犯竊盜罪,處│
│    │上午7時許     │段276 號聖原中醫診所│之中國時報、蘋果日│拘役拾貳日,如易科│
│    │              │前門外臨路騎樓      │報、自由時報報紙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 份,價值約70元。│元折算壹日。      │
├──┼───────┼──────────┼─────────┼─────────┤
│    │103 年9 月中旬│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 │斯伯特工業股份有限│江政霖犯竊盜罪,處│
│3   │某日上午7 時許│段343 巷35號斯伯特工│公司所訂閱之聯合報│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室外臨│報紙1 份,價值約2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鐵窗上            │元。              │折算壹日。        │
├──┼───────┼──────────┼─────────┼─────────┤
│4   │103年10月22日 │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京典不動產仲介經紀│江政霖犯竊盜罪,處│
│    │上午6時37分許 │段142 號京典不動產仲│業社所訂閱之聯合報│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介經紀業社門外臨路騎│、中國時報、自由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樓                  │報報紙各1 份,價值│折算壹日。        │
│    │              │                    │約30元。          │                  │
├──┼───────┼──────────┼─────────┼─────────┤
│5   │103年10月24日 │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京典不動產仲介經紀│江政霖犯竊盜罪,處│
│    │上午6時53分許 │段142 號京典不動產仲│業社所訂閱之聯合報│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              │介經紀業社門外臨路騎│、中國時報、自由時│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樓                  │報報紙各1 份,價值│折算壹日。        │
│    │              │                    │約30元。          │                  │
├──┼───────┼──────────┼─────────┼─────────┤
│6   │103 年11月中旬│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 │斯伯特工業股份有限│江政霖犯竊盜罪,處│
│    │夜間7 時許    │段343 巷35號斯伯特工│公司所訂月之聯合報│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室外臨│報紙1 份,價值約2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路鐵窗上            │元。              │折算壹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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