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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700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華為送貨司機,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7 時59分許,駕駛全味香自助餐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旱溪五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旱溪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吳玉英徒步行走在穿越旱溪五街之行人穿越道上,因被告左轉旱溪五街時,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逕駕車自自由路左轉旱溪五街,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重外傷併雙側肺挫傷、左側第2 至10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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