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3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榮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榮輝自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南門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黃川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被告施榮輝身上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回推駕車之時為每公升0.2544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52/60 }≒0.2544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施榮輝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榮輝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川哲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約半瓶之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2 月5 日係下午5 時許下班,伊收好工具已經是下午5 時30分許,因伊認為伊有喝酒,所以就在工地旁合作社休息到晚上6 時30分許才開始騎乘機車,伊從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附近之工地離開,先右轉大明路,再左轉國光路,到國光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與黃川哲發生車禍,距離大概3 公里,伊並非當日下午6 時許開始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施榮輝於104 年2 月5 日實際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之時間部分:
⒈被告有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6 時52分許,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之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許飲酒結束後,有休息至同日晚上6 時許方騎車欲返回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 頁),公訴意旨即以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當日實際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為晚上6時許。惟查:
⑴證人湯群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因工作認識1、2 年,當日伊與被告一起在爽文路之工地工作,平常係早上8 點上班,下午5 點下班,中午休息1 小時,當日伊與被告因為提早完成工作,所以在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伊、被告及另1 位粗工就一起喝1 罐保力達,伊喝半杯、另1 位粗工喝1 杯,被告大約喝半瓶,喝到當日下午快5 點時,被告去收拾工具,之後伊跟被告講他有喝酒,等一下再離開,要坐到安全為原則,伊就跟被告坐在工地附近到晚上6 時30分許一起離開工地,伊回大里,被告回市區,伊係隔天找被告老闆詢問有無工作時,被告老闆才跟伊說被告當日晚上被酒測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9 頁),依證人湯群進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當日雖有自下午4 時30分許至5時許飲用保力達,惟被告有於工地休息至當日晚上6 時30分許,方自工地離開。
⑵另證人黃川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104 年2 月5 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南門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7 頁),則依被告上開所稱之當日自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工地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南門路口之路線,兩地間之距離約2 至3 公里,騎乘機車所需時間約為6 至7 分鐘,此有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是以若被告係於當日晚上6 時30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工地,客觀上到達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南門路口所需之時間,確與實際發生車禍之時間相符,故證人湯群進證述被告當日係晚上6 時30分許離開之情,與客觀之被告行車距離相符,堪予採信。
⒊是依公訴意旨所採用之吐氣酒精濃度回推標準,若以被告係於當天晚上6 時30分許方騎乘機車上路計算,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230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22/60 }≒0.2230mg/L〈小數點後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尚未超過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尚難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認之吐氣酒精濃度回推標準是否可採部分:
⒈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本件公訴意旨所採用之吐氣酒精濃度回推標準,係以「交通部研究所於78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文獻」為依據,此有該署104 年5 月4 日中檢秀辭104 偵4537字第043493號函文1 份(見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302號卷第8至10頁)在卷可憑。
⒉就交通部研究所於77年8 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中之數據是否可採部分:
⑴經本院向行政院交通部調取上開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該研究報告之實驗對象為「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無習慣性飲酒」進行實驗,而實驗方法係以每公斤體重計算飲酒量,並規定須於1 小時內飲用完畢,於飲用酒類時允許進食,以模擬飲酒現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則該研究報告僅以13位大學以上男性在學學生為實驗基數,其實驗之基數是否足以反映我國國人平均之飲酒後酒精代謝狀況,已有所疑;且該研究報告將實驗對象之標準統一設為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無習慣性飲酒,從而實驗結果是否僅能反映符合此種標準之飲酒者之酒精代謝情形,是否適合套用於行為時已年滿52歲之被告,亦有所疑;況該研究報告之實驗方法係以實驗者之體重計算飲酒量,且要求實驗者於1 小時內飲酒完畢,並同時搭配飲食,顯見該研究報告認為飲酒者之體重及飲酒時是否同時攝取其他食物,亦為酒精代謝之計算變數之一,從而該研究報告是否僅能適用於體重為62公斤左右,且同時進食之飲酒者,仍有疑問。
⑵況經本院同時函詢行政院交通部除上開報告外,有無較新之研究見解,該部函覆:該研究報告後,本部並無較新之見解,另有關於行為人飲酒體內酒精濃度與時間之曲線,國外及我國曾藉實驗方法,嘗試描述其消長關係,惟因影響上述曲線之因素,如體重、當時有無飲食、對酒精敏感及病史等變數,故難以針對個案推估其影響,此有該部104 年5 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是以該研究報告之作成機關亦認為飲酒者體內酒精代謝情形,涉及體重、飲食、對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變數之影響,尚難針對個案推估,從而上開研究報告實驗對象非多,且實驗對象限縮於特定年齡、體重與非習慣性飲酒者,實驗方法亦為1 小時內飲酒完畢,且搭配飲食,顯見上開研究報告所提出之「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並非得以通盤適用於具體個案中,故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相關機關目前所提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回推標準部分:
⒈就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該局人員於89年9 月作成之「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研究論文部分:
⑴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該研究論文(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該論文實驗方法係分為空腹實驗與食後實驗,分別取樣40位(男性37位、女性3 位),依每公斤體重計算飲酒量,並規定於半小時內飲用完畢,於飲用完畢後15分鐘開始進行實驗(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則上開研究論文,既係以每公斤體重作為飲酒量標準,應係認體重係影響酒精代謝之因素之一,然並未就實驗對象之體重為詳實之說明,故該研究論文得否適用於不同體重之飲酒者,已有疑問,是該研究論文所提出之「吐氣酒精代謝速率平均值為每公升0.080 ±0.018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回推標準(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尚難逕予適用於本案。
⑵且本院同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該局就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代謝,有無較新之見解,該局函覆:本院現行推算體內酒精濃度代謝,係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226 頁之數值,此有該局104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附卷足憑,是以該局已未採取上開研究論文之見解,顯見就飲酒者體內酒精代謝情形之研究,尚非一成不變;而依據該局所提供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認為健康成人體內90% 之酒精係由肝臟以每小時15 mg/dL之速率代謝,在經定罪之酒駕者之體內酒精代謝速率平均為每小時20mg/dL ,但範圍介於每小時10至40mg/dL ,且該局亦補充:因飲酒結束約1 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公式之推算範圍,故若案發當時至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 小時,將無法推算吐氣酒精濃度,且若被告於酒測前第二度飲酒,無法釐清吐氣酒測值與第一次、第二次飲酒之關係,亦無法推算吐氣酒精濃度,此亦有該局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按,是該文獻資料亦有其適用之限制。
⑶是以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係於騎乘機車前2 小時飲酒完畢,且酒測時間距離騎乘機車時間為52分鐘,以該局現行採用之文獻資料計算被告當日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被告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0mg/L,依法務部之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之比值為2000,則被告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400mg/L ,等於40mg/dL ,而被告酒測與開始騎乘機車間相隔52分鐘,可推算被告騎乘機車時之血液酒精濃度為48.7mg/dL (計算式:40+{52/60 ×10}≒48.7〈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至74.7mg/dL (計算式:40+{52/60 ×40}≒74.7〈小數點後2 位四捨五入〉),再次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2435mg/L(計算式:48.7mg/dL ÷2000≒0.02435mg/dL≒0.2435mg/L)至0.3735mg/L(計算式:74.7mg/dL ÷2000≒0.03735mg/dL≒0.3735mg/L)間,是以被告於當日騎乘機車時,仍有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就中央警察大學鑑識學報中之「Analyzing alcohol in breath , blood , saliva , and urine for forensic purposes :Taiwanese population」研究論文部分:
⑴經本院函詢中央警察大學調取該研究論文(見本院卷第88至119 頁),該研究論文實驗對象為84位(男性56位、女性28位)健康之我國自願受測者,年齡介於20至61歲,研究結果認為吐氣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時0.052 ±0.021mg/L (見本院卷第88頁)。
⑵若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係於騎乘機車前2 小時飲酒完畢,且酒測時間距離騎乘機車時間為52分鐘,以該研究論文之數值計算,係介於0.2269mg/L (計算式0.2mg/L +{0.031×52/60 }≒0.2269mg/L〈小數點後第4 位四捨五入〉)至0.2633mg/L(計算式0.2mg/L +{0.073 ×52/60 }≒0.2633mg/L〈小數點後第4 位四捨五入〉),平均值則為0.2451mg/L(計算式0.2mg/ L+{0.052 ×52/60 }≒0.2451mg/L〈小數點後第4 位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當天騎乘機車時,仍有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認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情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
⒈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本件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情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並經本院增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依法告知被告亦有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是以本院亦需就此部分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依伊的酒量,當日伊可以安全駕駛,伊意識還很清楚,伊喝酒騎車固然有錯,但黃川哲是從快車道直接切換到慢車道右轉南門路,沒有注意到伊的車,黃川哲也有錯,伊不承認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⒊依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就觀察結果部分,僅勾選「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至於被告經查獲後之狀況,有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大笑、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則均未勾選;就測試結果部分,係勾選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且被告所繪製之圓線,雖非平整且前後未相接,然均位於二同心圓圖中,是以尚難認被告當日經警測試時,有何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⒋證人即警員張忠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卷內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伊所製作,是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才對被告測試,上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正確,伊印象中被告經伊查獲時,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大笑等情況,且伊也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依證人張忠淵上開證述,上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正確,而證人張忠淵於當日查獲被告時,被告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大笑之情狀,且證人張忠淵亦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是以亦難認被告有何飲酒後精神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⒌綜上,依卷內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當日騎乘機車時,有何因飲酒後精神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係黃川哲騎乘之機車突然往伊右側行駛,伊被黃川哲之舉動嚇一跳,才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另證人黃川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從伊右側行駛而來,伊慌張便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7 頁),是以被告與證人黃川哲雖有發生車禍,然車禍發生之情形或係出於路況、他人駕駛行為之過失或駕駛行為之不純熟等所致,並非均得推論與被告飲用酒類相關,是以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情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湯群進上開證述及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至發生車禍地點之距離,尚難認被告於飲酒後,係於公訴意指所指之104 年2 月5 日晚上6 時許即騎乘機車上路;且公訴意旨提出之吐氣酒精濃度回推標準所依據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不僅因取樣人數過低而有未能反映我國國人平均狀況之疑問,且未能反映其他因素如體重、飲食、疾病之影響,而未能通盤適用於具體個案中,另其他機關團體如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亦提出不同之吐氣酒精濃度回推標準,而依據該等標準回推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有可能未達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證人張忠淵上開證述及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難認被告有何因飲用酒類後精神不佳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證明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情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