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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富助(冒名:林文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17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之姓名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某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某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某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簡易程序,因第一審之審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第一審審理之對象係以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為審理,故應係某甲,且綜觀全部書面卷證,無論逮捕、偵查等訴訟之行為,實質上均係對真正犯罪之某甲而行使,並無錯誤,不過是姓名使用錯誤,是審判之對象為某甲(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7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冒用林文置之名義應訊,且經警方將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仍繼續冒用林文置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甲○○係「林文置」並於偵訊後諭知請回,繼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姓名為「林文置」且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被告甲○○具狀坦承犯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被告甲○○,而非「林文置」,檢察官雖誤以「林文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姓名錯誤,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為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甲○○,是本院審判之對象亦為被告甲○○,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100 年1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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