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忠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載「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載「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等語。然查原判決理由欄「叁、論罪科刑 三、‧‧‧」載有「…並就附表編號1、3、6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且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亦已載明「如附表編號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等語。足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3、6主文欄」顯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為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