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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龍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69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4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歐龍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龍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撤銷前揭緩起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二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甫於104 年3 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田中里其田地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途經龍井區中央路2 段198 巷與中厝路107巷口時,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並發現歐龍村全身酒味,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歐龍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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