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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老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老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洪老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處罰,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於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及第6 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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