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保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80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保聖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謝保聖」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原名謝任翔)」、同列「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並應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記載「謝保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謝保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警員鄧景鴻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林亭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乃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是起訴書中核被告所為欄記載中關於「無駕駛執照」之記載,明顯係屬文字之贅載,該贅載並不影響起訴之罪名及罪數,爰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然經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於103年6月5日、同年月19日及本院104年3月26日多次安排調解,甚至於本院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迄今亦未另行與告訴人和解,顯然逃避責任,犯後態度非佳,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卷第16頁、第18頁、第25頁),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3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謝保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保聖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向西北
方向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行經臺灣大道與美村路口,欲左
轉美村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
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逕行穿越該路口。適有林亭自
臺灣大道美華泰百貨步行至該路口,欲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
越美村路,行經美村路之車道時,謝保聖未讓行人先行,因
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轎車駕駛座擋風玻璃,因
而撞及林亭,致使林亭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保聖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保聖於上揭時、│
│ │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 │ │前,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倒│
│ │ │告訴人林亭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謝保聖於上揭時、│
│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
│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穿越道,當時天候晴、夜間│
│ │查報告表(一)、(二)│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 │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 │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其│
│ │ │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
│ │ │情事。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搶越│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行人穿越道,為本件肇事原│
│ │份。 │因,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
├──┼───────────┼────────────┤
│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
│ │斷證明書1份。 │,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膝前│
│ │ │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外側副│
│ │ │韌帶斷裂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