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宏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宏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宏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於96年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至104年始再犯本件犯行,惟仍可見其並無徹底悔改;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12206號
被 告 謝宏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道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
年間,另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4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北
區進化路某處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5)日凌晨3
時25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
東區精武路與進德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行車左右搖擺,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宏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
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3次
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
,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
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
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