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334、2835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738 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1月6 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地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年月7 日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車行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mg /l );又於104 年11月8 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亦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林勝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勝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2 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8、1.23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外出,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