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光
- 選任辯護人
- 張皓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3 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5 案),嗣第1 、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3 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1月24日)】,第3 至5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乙(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1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5 月21日)】,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7 年5 月5 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林勝光前因甲已於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案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4 月30日15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家中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日17時許以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永春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 分許,測得林勝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mg /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勝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亦即,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勝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3 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 案),嗣第1 、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3 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1月24日)】,第3 至5 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乙(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1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5 月21日)】,甲、乙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7 年5 月5 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上開
甲、乙雖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執行期間,但係分別執行,而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際,前開甲所示之刑已於105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林勝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黃裕峯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