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確定,後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思悛改,與顏志龍(業經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8 日15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係顏志龍向不知情之張志雍所借用【車主為張舒萍】),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號前,見閎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黃思清使用、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上之手提式氬焊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6500元)無人看管,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志龍待在機車上把風接應,林立偉下車,徒手竊取該氬焊機;得手後,隨即逃逸。其後,2 人將竊得之物,拿至臺中市自由路之跳蚤市場,賣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3000元朋分花用。嗣黃思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林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志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告訴人黃思清、證人張志雍、張舒萍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王玨104年3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林宏儒104 年2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張舒萍指認張志雍之相片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