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賓
何君宇
尚毅奇
陳木生
陳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崇賓、陳木生、何君宇、尚毅奇、陳家豪均任職於立聖工程行從事拆除工作,並於民國104年2 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南環路之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一廠進行拆除工程。適國豐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人員林家禾、柯瑞庭、余錦怡斯時在該處進行回收作業,與被告江崇賓、陳木生、何君宇、尚毅奇、陳家豪所為拆除工程之工序、卸貨問題產生磨擦,被告江崇賓、陳木生、何君宇、尚毅奇、陳家豪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毆打告訴人林家禾,致告訴人林家禾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疼痛、顏面擦挫傷、胸壁、背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家禾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江崇賓、陳木生、何君宇、尚毅奇、陳家豪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禾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4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