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8 日15時許,騎乘其向友人張舒萍借用之牌照號碼6GA- 77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劉進雄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見該處庭院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侵入上址大門內之庭院,竊取劉進雄所有之鞋子3 雙(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劉進雄發覺遭竊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證人即被害人劉進雄、證人張志雍於警詢中之證述、承辦警員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立偉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進雄、證人張志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機車照片2 張、被害人將鞋子放置於庭院內鞋櫃之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進入大門未上鎖之庭院內行竊,且該庭院依卷附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65頁),係與住宅相連接,屬附連圍繞之土地,且被告亦未踰越任何牆垣、門扇或安全設備,亦未侵入他人住宅,揆諸前開判例與判決意旨,尚不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法條,並命其併為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行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被害人說對不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顯具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並當庭表達被告生活困苦,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