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慶銅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慶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本院卷)。
二、爰審酌被告林慶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金額及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29號
被 告 林慶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悔改,於103年12月1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16路與環中東
路口時,發現王敖廣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
,竊取王敖廣放置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米黃色皮
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金融卡2張、汽機車駕
照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遙控器1副等物),得手後即騎
乘機車離去。另於同年12月8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發
現李昕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李昕放置在
車內之LV長夾1個(內含現金50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存摺2本、印章1枚、行動電源1
個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王敖廣、李昕之男
友陳仁城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片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林慶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03年12月8日時,因告│
│ │ │訴人李昕未鎖車門,而竊取告訴人│
│ │ │李昕車內財物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昕於警詢、偵訊中│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訴、證人王敖廣於警詢、偵訊│ │
│ │中之證述、證人陳仁城於警詢中之│ │
│ │證述。 │ │
├──┼───────────────┼───────────────┤
│㈢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本署 │⒈被告均騎乘其名下之車號000-00│
│ │104年度偵字第7676號起訴書各1份│ 9號普通重型機車,四處行竊, │
│ │及現場照片2張。 │ 且皆鎖定攤商,趁被害人於擺攤│
│ │ │ 或下貨而未及注意時,竊取攤商│
│ │ │ 置於車內財物之事實。 │
│ │ │⒉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均遭監│
│ │ │ 視錄影器拍到出現在失竊現場,│
│ │ │ 且皆持有失竊包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慶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