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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4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二證人「許秀霞」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秋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處所            │物品            │
├────────┼────────┤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鋼架烤漆浪板屋頂│
│4段231號房屋4樓 ├────────┤
│倉庫            │鋼樑            │
│                ├────────┤
│                │書桌            │
│                ├────────┤
│                │鋁窗            │
│                ├────────┤
│                │牆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