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張德寬
- 被告林祐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於緩刑期內,應將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金額新臺幣貳 拾捌萬元給付予被害人百瀚國際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收據日期(即收款日期)欄所載「102年12月2日」應更正為「102年12月3日」;侵占款項欄所載「 17,000元」應更正為「16,000元」。 (二)起訴書附表合計欄所載「297,150元」應更正為「296,150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147號卷第15頁反面)」。 二、核被告林祐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其於被害人任職期間之接密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金額、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卷第6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5頁之高雄 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亦無其他不良素行;又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前揭各情,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又被告與被害人既已調解成立,爰併命其於緩刑期內,應給付上開調解金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予被害人完畢(如調偵卷第5頁之 前揭調解書所載),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被 告 林祐羽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羽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起,在百瀚國際文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瀚公司)擔任教務專員,並於同年7 月起,擔任百瀚公司臺中區向上分校主任,業務內容為該分校之招生、教學、收取學費及教材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祐羽因個人債務問題有資金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該分校之學生家長收取學費、教材費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學費、教材費後,以未開立收據或僅交付其所開立之二聯式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而未將其已收款一事陳報予百瀚公司以掩飾犯行之方式,將已收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7,15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盡皆侵占入己。嗣於102 年12月間,百瀚公司因年度會計結帳稽核該分校之帳目資料,於103 年1 月14日派員稽查,發現林祐羽未將該分校部分收得款項繳回百瀚公司,於103 年1 月18日林祐羽並向百瀚公司副總經理許哲豪坦認有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祐羽於偵查中之│⑴被告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 │ │自白 │ 公司,工作內容包含收取│ │ │ │ 學費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 │ │ │ 時間,侵占附表所示款項│ │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⑴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 │ │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 公司,工作內容包含向學│ │ │ │ 生家長收取學費,收取後│ │ │ │ 由被告再匯款予告訴人公│ │ │ │ 司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 │ │ │ 時間,侵占附表所示款項│ │ │ │ 之事實。 │ ├──┼──────────┼────────────┤ │ 三 │附表編號1至11、13至 │證明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11 │ │ │23之人收執之收據影本│、13至23之人收受款項後,│ │ │共23紙 │交付其所開立之2聯式收據 │ │ │ │(編號12被告則未交付收據│ │ │ │),卻未將已收款一事通知│ │ │ │告訴人公司,以此方式侵占│ │ │ │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 │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等情,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部分,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是被告違背任務行為,應不再另論背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收據日期(即收款│繳費人│侵占款項(新│ │ │日期) │ │臺幣) │ ├──┼────────┼───┼──────┤ │ 1 │102年9月17日 │許智淳│17,000元 │ ├──┼────────┼───┼──────┤ │ 2 │102年11月2日 │雷婕妤│16,100元 │ ├──┼────────┼───┼──────┤ │ 3 │102年11月2日 │鄧念貞│16,600元 │ ├──┼────────┼───┼──────┤ │ 4 │102年11月14日 │丁昱豪│13,200元 │ ├──┼────────┼───┼──────┤ │ 5 │102年11月18日 │紀芳宜│ 6,800元 │ ├──┼────────┼───┼──────┤ │ 6 │102年11月18日 │林靖雯│ 6,800元 │ ├──┼────────┼───┼──────┤ │ 7 │102年11月26日 │吳俊霖│22,400元 │ ├──┼────────┼───┼──────┤ │ 8 │⑴102年12月2日 │陳育琛│⑴1,000元 │ │ │⑵102年12月24日 │ │⑵17,000元 │ ├──┼────────┼───┼──────┤ │ 9 │102年12月4日 │施傑翔│22,400元 │ ├──┼────────┼───┼──────┤ │ 10 │102年12月7日 │賴炯智│8,950元 │ ├──┼────────┼───┼──────┤ │ 11 │102年12月10日 │曾泓誌│10,200元 │ ├──┼────────┼───┼──────┤ │ 12 │102年7月至103年1│林湘翎│7,350元 │ │ │月18日間之某日 │ │ │ ├──┼────────┼───┼──────┤ │ 13 │102年12月18日 │閔禧恩│10,200元 │ ├──┼────────┼───┼──────┤ │ 14 │102年12月18日 │雷文韜│20,200元 │ ├──┼────────┼───┼──────┤ │ 15 │102年12月18日 │葉永為│9,200元 │ ├──┼────────┼───┼──────┤ │ 16 │102年12月24日 │陳秉科│1,000元 │ ├──┼────────┼───┼──────┤ │ 17 │103年1月10日 │蔡宛婷│11,000元 │ ├──┼────────┼───┼──────┤ │ 18 │103年1月10日 │黃柏舜│10,200元 │ ├──┼────────┼───┼──────┤ │ 19 │103年1月11日 │陳淑瑜│1,850元 │ ├──┼────────┼───┼──────┤ │ 20 │103年1月11日 │何承洺│18,900元 │ ├──┼────────┼───┼──────┤ │ 21 │103年1月11日 │何冠均│23,200元 │ ├──┼────────┼───┼──────┤ │ 22 │103年1月16日 │黃愛庭│8,600元 │ ├──┼────────┼───┼──────┤ │ 23 │103年1月17日 │邱于蘋│17,000元 │ ├──┼────────┼───┼──────┤ │合計│ │ │297,15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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