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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1年2月17日」更正為「民國101年2月16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補充更正為「於104年7月27日晚上某許時,在臺中市西區某夜店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方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頁)。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諺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
    被      告  吳俊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17日
    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7月28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1時許,吳俊諺搭乘黃立儒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
    投西路3段與樹王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在黃立儒之
    上開車輛上查扣毒品(黃立儒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經警徵得吳俊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諺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辯稱:
    只有吸食愷他命,沒有服用其他藥物習慣云云。惟查:被告
    於104年7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嫌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芸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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