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131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1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3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4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4 年4 月6 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足見被告在97年5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唐鎮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