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鎮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唐鎮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鎮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131 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即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鎮平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案被告於97年5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職業工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玻璃球1 個,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