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310、531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文
陳建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7 列「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所借予陳建合之汽車鑰匙1 把」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列「以自備鑰匙」之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建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被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反面)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曹佑任及陳文俊所失竊之車輛均已領回,損害未致擴大,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上開警卷第1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10號
104年度偵字第5311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10月14日20時3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1 段與金
城街交岔路口時,見邱新添所有而平日由曹佑任所駕駛、
停放在前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日產
牌;引擎號碼:GA00000000號;顏色:深綠色)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不知
情友人所借予陳建合之汽車鑰匙1 把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作為代步之用。因曹佑任於103 年10月14日20時35分許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嗣陳建合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為
何人之前,主動於104 年1 月15日坦承竊取上開自用小客
車乙情,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國寶街交
岔路口附近尋獲車輛,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1 部(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 年12月11日13時前之某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潭子
區福林路2 段某處時,見陳文俊所有、停放在前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廠牌:三陽;引擎號碼:
ER073280號;顏色:銀色)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
即駕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作為代步之用。因陳文俊於10
3 年12月11日13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嗣陳建合於
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人為何人之前,主動於104 年1 月15日
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乙情,並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將
軍二巷巷口附近尋獲車輛,而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已發還)1 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曹佑任、陳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2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均
係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方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被害人
於接受員警通知領回車輛後始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
查,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