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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11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文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忠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39號、98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31號、98年度訴字第25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第1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至101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即綽號「太子」之張弘儒,張弘儒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5、1681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件檢察│江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官起訴書│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犯罪事實│日。                                  │
│    │欄一之㈠│                                      │
│    │所示。  │                                      │
├──┼────┼───────────────────┤
│ 2  │附件檢察│江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官起訴書│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犯罪事實│日。                                  │
│    │欄一之㈡│                                      │
│    │所示。  │                                      │
├──┼────┼───────────────────┤
│ 3  │附件檢察│江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官起訴書│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犯罪事實│日。                                  │
│    │欄一之㈢│                                      │
│    │所示。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江文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
    月13日為本署檢察官以94度毒偵字第4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觀察、勒戒仍無法收其實效,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又因犯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江文忠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2年4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4月16日,因另案接受警詢時,同意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
      驗而查獲。
    ㈡於103年7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之
      東明釣蝦場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1分許,其為本署觀護
      人室施以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查獲。
    ㈢於103年7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前述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
      午9時30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施以尿液採集,經送檢
      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江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臺中市○○○○○○○○○○○○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L102098號尿液檢體,確係被
      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26日所出具編號
      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
      警所採集編號第L102098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
      欄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被
      告於103年7月16日、同年月30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所採
      集編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
      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7月31日所出具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
      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前犯罪事實欄㈡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8月14日所出具
      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
      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㈢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
      為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警詢中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上手綽號「太子」之張弘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被告並未供稱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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