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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許月馨

  • 被告
    黃麥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麥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21604、第2606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麥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101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路000號翔富會計師事務所」、「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102年3月4日,在臺中市○○○○路000號翔富會計師事務所」、「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101年6月29日,在臺中市○○○○路000號翔富會 計師事務所」、「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101年6月29日,在臺中市○○○○路000號翔富會計 師事務所」、「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102年1月20日,在臺中市○○○○路000號翔富會計師 事務所」、「犯罪事實」欄㈥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應更正為「102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000號翔富會計師 事務所」、「犯罪事實」欄㈢第4行關於「股東4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股東及股東代理人4人」、「犯罪事實」欄 ㈣第4行關於「股東6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股東及股東代理人6人」;及增引「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及證人 林俞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 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規定公司負責人,且其為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本件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㈤及㈥部分,漏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法條,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另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衡以被告係為達成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貫鼎公司及柏彰公司解散之登記為最終目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利用公司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製作虛偽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憑單等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行使辦理各項變更登記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舉除損及相關當事人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及逃漏營業稅捐,應予適當之制裁,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5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黃麥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罪事實」欄㈠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黃麥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罪事實」欄㈡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示之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黃麥燕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 │ │罪事實」欄㈢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黃麥燕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累犯,│ │ │罪事實」欄㈣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示之犯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如附件起訴書「犯│黃麥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罪事實」欄㈤所│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 │ │示之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如附件起訴書「犯│黃麥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 │罪事實」欄㈥所│一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 │ │示之犯行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04號103年度偵字第26062號被 告 黃麥燕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麥燕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於民國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擔任貫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鼎公司)董事長兼財務主管,擔任柏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彰公司)董事兼財務長,及擔任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董事長兼財務主管期間,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公司營業稅捐等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貫鼎公司未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 ,竟於101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師林俞君製做不實之貫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 ,內容略以:出席股東6人,該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黃麥 燕為清算人,並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復於101年10月26日,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持往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中辦)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股東黃淵棋等人及經濟部中辦對於該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柏彰公司未於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 竟於102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俞君製做不實之柏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內 容略以:出席股東4人,該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方崇成( 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清算人,並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復於102年3月22日,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持往經濟部中辦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股東黃淵棋等人及經濟部中辦對於該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明知柏彰公司未於101年6月30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常會,竟 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俞君製作不實之柏彰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份,內容略以:出 席股東4人,公司100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派如後附盈餘分配 表等情,致生損害於股東黃淵棋等人及柏彰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明知建瑞公司未於101年6月30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常會,竟 於101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俞君製作不實之建瑞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份,內容略以:出 席股東6人,公司100年度決算後盈餘提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餘額提撥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分派如後附盈餘分配 表等情,致生損害於股東黃淵棋等人及建瑞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明知前揭㈢、㈣偽造股東常會議事錄之事,竟於101年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俞君偽造柏彰公司與建瑞公司核發予黃淵棋之股利憑單各1份,內容載明黃淵 棋於100年間,分別自柏彰公司及建瑞公司取得股利總額新 臺幣(下同)55萬2626元、6萬5622元等情,再交由不知情 之員工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各93939元 、11155元,致生損害於股東黃淵棋、柏彰公司、建瑞公司 及稅捐機關核課100年度柏彰公司與建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正確性。 ㈥於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俞君 偽造柏彰公司核發予黃淵棋之股利憑單2份,內容載明黃淵 棋於101年間,自柏彰公司取得股利13萬8168元、21萬3588 元等情,再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76880元,致生損害於股 東黃淵棋、柏彰公司及稅捐機關核課101年度柏彰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淵棋及柏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麥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淵棋於偵查中指訴內容,情節相符,並有貫鼎公司101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貫鼎公司變更登記表(解 散)、柏彰公司102年3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柏彰公司 變更登記表(解散)、101年6月30日柏彰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1年6月30日建瑞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區國稅局103年 10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各1份、股利憑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麥燕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㈤、㈥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㈤㈥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為後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及於犯罪事實㈤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俞君製作前揭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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