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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周莉菁

  • 當事人
    廖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4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之「澤威行」、「全霖企業有限公司」、「長青六金有限公司」、「原住民土木包工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淑芬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 月2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間,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林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得之「大安溪象鼻橋上下游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採取作業(起訴書誤載為「大安溪象鼻橋上下游河道監工土石採取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程(第一期)」,並轉包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即下游廠商)施工,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於施工完成後,分別開立發票交予廖淑芬請款,廖淑芬乃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郭莉敏製作支付憑證後,由廖淑芬於同年5 、6 月間某日至荃林公司請領工程款,荃林公司遂於同年6 月24日及28日,在該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內,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為下游廠商之5 張支票予廖淑芬,詎廖淑芬明知其並未取得該等受款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票據背書,然囿於當時資金壓力等因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同年6 月24日至7 月1 日期間,在臺中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5 顆(均未扣案,皆已遺失),廖淑芬再分別用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而為背書,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予廖淑芬或不知情之廖淑雲(即廖淑芬之妹)、孫家興(即廖淑芬之友人)等人之私文書,復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提示或辦理臨櫃匯款等方式向各該承辦人員行使,致該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業經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背書轉讓予廖淑芬等人,而兌現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及提示該等支票之金融機構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俟李順東(與廖淑芬就上開工程簽定合作協議書)因廖淑芬未出面解決前揭工程款,遂具狀委託告訴代理人陳鎮律師提出告訴(廖淑芬所涉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益銘、彭炳儒、羅西全、黃麗君、邱偉傑、郭莉敏、李順東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第二次估驗明細表、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第二次估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荃林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請款之統一發票、「大安溪象鼻橋上下游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採取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程(第一、二期)」相關資料、荃林公司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2 年4 月2 日一東勢字第00054 號函所附被告廖淑芬在該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存提明細及摘要說明表等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3 月29日安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荃林公司在該行支票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5 份、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3 紙、苗栗縣政府101 年7 月30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荃林公司承攬「大安溪象鼻橋上下游河段疏濬河道兼供土石採取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程」之相關資料、全霖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單、全霖企業有限公司等開立予荃林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明細資料、憑證入帳整理表、帳目明細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淑芬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乃係偽造背書轉讓之私文書,被告復分別持該等支票以取信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詐得票面款項,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5 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代為刻印製作而成,為間接正犯。 ㈢復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係基於詐取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騙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遂行取得票面金額款項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乃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僅因資金壓力等因素,即持偽造受款人背書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或辦理臨櫃匯款以獲取票面金額款項,其行為絕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粉圓水泥製品廠股公司」、「澤威行」、「全霖企業有限公司」、「長青六金有限公司」、「原住民土木包工業」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5 張,因已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5 顆,均未據扣案,且皆已遺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1、偽造之「粉圓水泥製品廠股公司」印章1 顆。 2、偽造之「澤威行」印章1 顆。 3、偽造之「全霖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顆。 4、偽造之「長青六金有限公司」印章1 顆。 5、偽造之「原住民土木包工業」印章1 顆。 【附表二】: (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 提示 │ 支票 │ 票面 │ 受款人 │提示銀行、存│於支票背│ 備註 │ │ │ 時間 │ 號碼 │ 金額 ├────┤入銀行帳號或│面偽造之│ │ │ │ │ │ │被背書人│轉匯帳號 │印文 │ │ ├──┼───┼───┼───┼────┼──────┼────┼────┤ │ 1 │100年6│AM0776│177萬3│粉圓水泥│於提示當日在│「粉圓水│見101年 │ │ │月24日│691(起│450元 │製品廠股│安泰銀行豐原│泥製品廠│度他字第│ │ │ │訴書附│ │份有限公│分行臨櫃各轉│股公司」│827號卷 │ │ │ │表漏載│ │司 │匯84萬1200元│印文1枚 │第252、3│ │ │ │尾數「│ ├────┤至孫家興玉山│ │09-1至30│ │ │ │1」) │ │廖淑芬 │銀行南屯分行│ │9-4頁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11618 號帳戶│ │ │ │ │ │ │ │ │、33萬6661元│ │ │ │ │ │ │ │ │至王紫瑛陽信│ │ │ │ │ │ │ │ │銀行立文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6700號帳戶、│ │ │ │ │ │ │ │ │59萬5889元至│ │ │ │ │ │ │ │ │廖淑芬第一銀│ │ │ │ │ │ │ │ │行東勢分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1號帳戶 │ │ │ ├──┼───┼───┼───┼────┼──────┼────┼────┤ │ 2 │100年7│AM0776│4萬777│澤威行 │於提示當日在│「澤威行│見101年 │ │ │月1日 │610(起│5元 ├────┤東勢農會存入│」印文1 │度他字第│ │ │ │訴書附│ │廖淑雲 │東勢農會帳號│枚 │827號卷 │ │ │ │表漏載│ │ │000000000000│ │第294頁 │ │ │ │尾數「│ │ │24號帳戶(起│ │ │ │ │ │0」) │ │ │訴書附表漏載│ │ │ │ │ │ │ │ │尾數「4」) │ │ │ ├──┼───┼───┼───┼────┼──────┼────┼────┤ │ 3 │100年7│AM0776│7350元│全霖企業│於提示當日在│「全霖企│見101年 │ │ │月1日 │607(起│ │有限公司│東勢農會存入│業有限公│度他字第│ │ │ │訴書附│ ├────┤東勢農會帳號│司」印文│827號卷 │ │ │ │表漏載│ │廖淑雲 │000000000000│1枚 │第296頁 │ │ │ │尾數「│ │ │24號帳戶 │ │ │ │ │ │7」) │ │ │ │ │ │ ├──┼───┼───┼───┼────┼──────┼────┼────┤ │ 4 │100年7│AM0776│4萬244│長青六金│於提示當日在│「長青六│見101年 │ │ │月1日 │692(起│1元 │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南屯│金有限公│度他字第│ │ │ │訴書附│ ├────┤分行存入第一│司」印文│827號卷 │ │ │ │表漏載│ │孫家興 │銀行南屯分行│1枚 │第297頁 │ │ │ │尾數「│ │ │帳號00000000│ │ │ │ │ │2」) │ │ │950號帳戶 │ │ │ ├──┼───┼───┼───┼────┼──────┼────┼────┤ │ 5 │100年7│AM0776│6萬428│原住民土│於提示當日在│「原住民│見101年 │ │ │月1日 │683(起│1元 │木包工業│第一銀行南屯│土木包工│度他字第│ │ │ │訴書附│ ├────┤分行存入第一│業」印文│827號卷 │ │ │ │表漏載│ │孫家興 │銀行南屯分行│1枚 │第299頁 │ │ │ │尾數「│ │ │帳號00000000│ │ │ │ │ │3」) │ │ │950號帳戶 │ │ │ └──┴───┴───┴───┴────┴──────┴────┴────┘ 【附表三】: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 │ 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廖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行使偽造私文書1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 │ │次之犯行 │造之「粉圓水泥製品廠股公司」印文壹枚沒│ │ │ │收。 │ ├──┼────────┼───────────────────┤ │ 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廖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行使偽造私文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 │ │ │之「澤威行」印文壹枚沒收。 │ ├──┼────────┼───────────────────┤ │ 3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廖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行使偽造私文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 │ │ │之「全霖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 │ 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廖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行使偽造私文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 │ │ │之「長青六金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 │ 5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廖淑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行使偽造私文書1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次之犯行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 │ │ │之「原住民土木包工業」印文壹枚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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