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堯勳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康正大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59號、104年度偵字第1666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正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堯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正大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營業廠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堯勳有限公司(下稱堯勳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堯勳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為他人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詎康正大竟自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5、6月間止,以每次4、5桶,每桶新臺幣(下同)1,300元代價,向臺中市神岡區不特定民眾購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殘留有廢液之貝克桶,計約12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清除上開貝克桶,並貯存於堯勳公司內,再以每桶2,000元之代價,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8日、同年3月18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22桶、15桶、22桶至臺南市永康科技工業區內轉售予金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湖公司)。復於103年9月中旬,以每桶1300元代價,向臺中市神岡區不特定民眾購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殘留有廢液之貝克桶3桶後,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貝克桶3桶,將之貯存收集在堯勳公司內。嗣於103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堯勳公司稽查,查獲上開貝克桶空桶3桶,經採樣送驗結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康正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陳坤輝、楊建和、石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堯勳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堯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0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5頁)、堯勳公司之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6頁至30頁、第31頁至第34頁)、堯勳公司出示載運貝克桶之日期及數量便條紙之翻拍照片1張(見103偵30859卷第15頁)、堯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103偵30859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正大係向不特定民眾購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殘留有廢液之貝克桶,以自用大貨車將上開貝克桶運輸至堯勳公司內,後再以自用大貨車將上開貝克桶載運至金湖公司,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及「清除」之行為,是核被告康正大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被告堯勳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康正大,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康正大所為,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410、222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竟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貯存、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生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堯勳公司因其負責人康正大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達10月餘,顯然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乃量處罰金20萬元,以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康正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康正大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為警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