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仁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韋仁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2 罪)、5 月、6 月(共2 罪)、7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案至第4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00 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20分許,陳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甘肅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於盤查過程中,陳韋仁企圖逃離現場,經員警制服在地,並為警當場扣得陳韋仁所有掉落在地之吸食器1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1 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個,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30頁、本院104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