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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許月馨

  • 被告
    余佩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佩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875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佩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賴源億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捌日起,於每月貳拾捌日前各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以餘款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罪部分,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 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不思正途解決問題,反冒用其兄余窓煇名義標會,得標後向該互助會之會首即告訴人賴源億詐取會款,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 2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前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2年4月15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具有悔意,足認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所示,支付告訴人賴源億21萬2千元,支付方法自104年6月28 日起,於每月28日前各支付1萬元,最後一期以餘款為準,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勵自新(倘被告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756號被 告 余佩霖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佩霖與其同居人林太源、其兄余窓煇(上2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參加由賴源億所召集之互助會,其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共17會,會 期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詎林太源、余佩霖分別於102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得標後(此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余佩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賴源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翔順鵝肉店」,冒用余窓煇之名義得標,並偽填競標利息2100元於投標單,持向賴源億行使,使賴源億陷於錯誤,誤認余佩霖係受余窓煇之委託投標,在林太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鼎晟鑫企業有限公司,將該期會款13萬9000元【計算式:10000×死會會員6人+(10000-2100)× 活會會員10人=139000】扣除余佩霖、林太源應繳之當期會款2萬元,及賴源億向余佩霖所借之3萬元後,餘款8萬9000 元均交付余佩霖,足以生損害於賴源億及余窓煇,且余佩霖自當期起,即將余窓煇委託其轉交賴源億之會款,均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未據余窓煇提出告訴)。嗣因林太源、余佩霖持續未繳交會款,賴源億乃轉向余窓煇催討,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源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余佩霖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之自白 │因急需用款,冒用同案被││ │ │告余窓煇名義得標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源億、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人即同案被告余窓煇於本│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 三 │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名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佩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余佩霖偽造投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其係以單一冒標行為作為詐術之實施,而詐取當次之互助會款,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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