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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鑒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鑒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肆柒捌公克、零點伍參柒參公克,合計為壹點壹捌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零壹柒玖公克、貳點捌伍零貳公克、貳點玖伍玖參公克,合計為捌點捌貳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湯鑒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2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白色塊狀及白色粉末各1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528、0.5424公克,合計為1.195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478、0.5373公克,合計為1.1851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0207、2.8551、2.9637公克,合計為8.839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0179、2.8502、2.9593公克,合計為8.827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及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湯鑒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鑒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湯鑒文仍不知悔改,復分別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與中山路旁之堤防,以吸食器燒烤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同上揭堤防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5月7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臺
    中市○○區○○路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78公克、0.5373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0179公克、2.850
    2公克、2.9593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湯鑒文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時│
│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各1紙。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持有如犯罪事時欄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施用毒品器具。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鑑驗書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78公克、0.537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3.0179公克、2.8502
    公克、2.95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