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為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為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為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18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4年1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本院宣判前之103年11月18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受刑人即應知所警惕,避免再度觸法,然其仍於103年11月18日故意再犯後案即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確有不知悔改,繼續犯罪之惡意,且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故認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綜核再犯之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