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林慧欣
- 被告鄭崑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崑城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647號、第2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崑城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崑城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耐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耐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耐亞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鄭崑城之配偶謝麗琴,謝麗琴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向賴加彬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設立廠房(下稱耐亞公司廠房),主要經營回收塑膠再製成塑膠粒販售事業。鄭崑城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南錩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南錩公司)訂購塑膠製粒機1臺(下稱系爭塑膠製粒機),並於102年2月間,由南錩公司負責人姚順傑率員工黃 明勝及協力廠商松發電機行員工陳建宇,至耐亞公司廠房內安裝完成。鄭崑城本應注意系爭塑膠製粒機為將塑膠經過熱熔化製成粒子冷卻之機器,於開啟後運轉過程,會產生高溫,應自行或派員在旁監看,避免系爭塑膠製粒機因電氣因素(過熱)引燃周邊塑膠而造成火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鄭崑城於104年1月1日15、16 時許,將系爭塑膠製粒機自動預熱裝置開啟,設定於同年月2日5時許,啟動系爭塑膠製粒機自動預熱功能。系爭塑膠製粒機乃於前揭設定之時間自動啟動,惟鄭崑城並未在旁監看或派人在旁監看。嗣於104年1月2日6時26分許(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為6時17分,與標準實際時間相差約9分鐘), 系爭塑膠製粒機因塑膠製粒機第1道過濾加熱器電氣因素(過熱)引燃塑膠繼而延燒附近可燃物,造成耐亞公司廠房屋頂 烤漆浪板燒損塌陷嚴重,西北側鐵捲門及外牆烤漆浪板受燒變色,北側廠外空地堆疊袋裝塑膠料燒損、燒失,廠房東北側堆疊大量塑膠料燒失嚴重,造成屋頂牆面烤漆浪板、支撐鋼架燒熔扭曲塌陷,東側緊鄰草堤路158巷13弄36號屋頂南 側呈向西側受燒塌陷。火勢並延燒至隔鄰帝龍有限公司(下 稱帝龍公司)向賴加彬承租作為廠房使用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帝龍公司廠房),造成帝龍公司廠房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 嚴重,屋頂烤漆浪板呈西低東高受燒塌陷跡象,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東北側堆置物品燒損。另延燒至尚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鳴公司)向賴加彬承租作為廠房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下稱尚鳴公司廠房),造成尚鳴公司廠房西側烤漆浪板牆面 受燒變色,靠牆擺放木質物品輕微受燒碳化,屋頂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並延燒至千裕板金鐵工廠有限公司( 下稱千裕公司)向賴加彬承租作為廠房使用之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千裕公司廠房),致千裕公司廠房內部牆面、屋頂輕微受燒燻黑變色 。亦延燒至興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向陳炎生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興展公司1號倉庫),造成興展公司1號倉庫之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鐵捲門受燒變色,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形,屋頂烤漆浪板受燒塌陷,牆面及屋頂呈現向北側受燒軟化、傾斜塌落跡象,內部堆放貨品呈現愈往北側受燒愈嚴重跡象,牆面支撐鋼柱及屋頂支撐鋼樑亦呈現愈往北側受燒扭曲變形愈嚴重跡象,並使興展公司向陳炎生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興展公司2號倉庫)之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鐵捲 門受燒變色,屋頂受燒塌陷,內部堆疊貨品燒損,呈愈往西北側燒損愈嚴重跡象,北側屋頂烤漆浪板受燒塌陷,呈西北側附近烤漆浪板受燒變形、塌陷程度最為嚴重。且延燒至禾逸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禾逸公司)向他人承租作為工廠使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 禾逸公司廠房),造成禾逸公司廠房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鐵 捲門受燒變色,廠房內部燒損嚴重,屋頂塌陷。復延燒至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向陳炎生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佳美公司倉庫),致佳美公司倉庫北側外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廠房內部燒損嚴重,屋頂烤漆浪板往北側受燒傾倒,南側停放車主登記為佳美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輛燒損嚴重 ,呈現愈往北側受燒變色愈嚴重跡象,東北側屋頂支撐鋼樑受燒扭曲變形。並延燒至楊清貴向楊清裕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貨櫃屋,造成該貨櫃屋燒 損嚴重,2樓屋頂、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凹陷,內部擺放物 品燒毀嚴重,停放在上開貨櫃屋東側空地車主登記為楊清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領後車牌號碼為AKV -7659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燈、保險桿附近受火災波及,輕微燒熔變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耐亞公司附近其他公司職員郭政雄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送報人員通知,而察覺火災發生,通知消防隊到場灌救,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中市消防局)派員採證、鑑定,交由警方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禾逸公司委任黃仕勳律師訴由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姚順傑於中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鄭崑城之選任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在符合具結要件下,尚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得遽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作成,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泛稱證人姚順傑就本案火災究責、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其可信性已有疑義,就其偵查中所為證言,其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等語。惟證人姚順傑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乃係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故尚難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釋明證人姚順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辯稱證人姚順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難遽採。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 數人充之:1.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2.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 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論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火災原因調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 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 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 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 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 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 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既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中市消防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鑑定書,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至於中央警察大學於105年9月30日以校鑑科字第105000929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下稱系爭警大鑑定書)、以105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1050011795號函覆之鑑定意見補充 說明,係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進行鑑定,揆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所述外,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證據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係耐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104年1月1 日15、16時許,將系爭塑膠製粒機自動預熱裝置開啟,設定於同年月2日5時許,啟動系爭塑膠製粒機自動預熱功能,系爭塑膠製粒機並於前揭設定之時間自動啟動,該塑膠製粒機於啟動後,其未在機器旁監看,亦未派人在旁監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向南錩公司購買系爭塑膠製粒機時,該機器已有裝設自動預熱裝置,104年1月1日伊開啟系爭塑膠製粒機自動預熱裝置,設定於同年月2日5時許,啟動系爭塑膠製粒機自動預熱功能。104年1月2日系爭塑膠製粒機有自動預熱,伊當天有去巡過廠房,後來就在隔壁辦公室看監視器,伊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起火,火勢延燒很快,伊從辦公室出來要去廠房滅火時,已經來不及,後來有人幫忙報案處理。伊認為本案火災係因漏電引起,並非機器過熱,而正常的機器漏電時會斷電,斷電就不會燒起來,伊認為系爭塑膠製粒缺少斷電之裝置。本案事發現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19分56秒出現持續性燃燒火焰後, 僅8秒後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20分4秒,火焰立刻加大 ,在5分鐘內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25分38秒已發展成大火勢,無法合理期待在場但不具有專業救火能力之一般人能撲滅火勢阻止火災,欠缺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自難以伊當時未在場,即認伊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耐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賴加彬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設立廠房,主要經營回收塑膠再製 成塑膠粒販售事業。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向南錩公司訂購系爭塑膠製粒機,並於102年2月間,由南錩公司負責人姚順傑率員工黃明勝及協力廠商松發電機行員工陳建宇,至耐亞公司廠房內安裝完成。其後被告於104年1月1日15、16時許 ,將系爭塑膠製粒機自動預熱裝置開啟,設定於同年月2日 5時許,啟動系爭塑膠製粒機自動預熱功能。系爭塑膠製粒 機乃於前揭設定之時間自動啟動,而被告於104年1月2日5點多,到耐亞公司廠房確認系爭塑膠製粒機預熱功能後,便離開耐亞公司廠房,而至隔壁即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耐亞公司辦公室。之後,耐亞公司廠房於同日發生火災,造成耐亞公司廠房屋頂烤漆浪板燒損塌陷嚴重,西北側鐵捲門及外牆烤漆浪板受燒變色,北側廠外空地堆疊袋裝塑膠料燒損、燒失,廠房東北側堆疊大量塑膠料燒失嚴重,造成屋頂牆面烤漆浪板、支撐鋼架燒熔扭曲塌陷,東側緊鄰草堤路158巷13弄36號屋頂南側呈向西側受燒塌陷。火 勢並延燒至隔鄰帝龍公司廠房,造成帝龍公司廠房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屋頂烤漆浪板呈西低東高受燒塌陷跡象,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東北側堆置物品燒損。另延燒至尚鳴公司廠房,造成尚鳴公司廠房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靠牆擺放木質物品輕微受燒碳化,屋頂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並延燒至千裕公司廠房,致千裕公司廠房內部牆面、屋頂輕微受燒燻黑變色。亦延燒至興展公司1、2號倉庫,造成該1號倉庫之南側烤漆浪板牆面 、鐵捲門受燒變色,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形,屋頂烤漆浪板受燒塌陷,牆面及屋頂呈現向北側受燒軟化、傾斜塌落跡象,內部堆放貨品呈現愈往北側受燒愈嚴重跡象,牆面支撐鋼柱及屋頂支撐鋼樑亦呈現愈往北側受燒扭曲變形愈嚴重跡象,並使興展公司2號倉庫之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鐵 捲門受燒變色,屋頂受燒塌陷,內部堆疊貨品燒損,呈愈往西北側燒損愈嚴重跡象,北側屋頂烤漆浪板受燒塌陷,呈西北側附近烤漆浪板受燒變形、塌陷程度最為嚴重。且延燒至禾逸公司之廠房,造成禾逸公司廠房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鐵捲門受燒變色,廠房內部燒損嚴重,屋頂塌陷。復延燒至佳美公司倉庫,致佳美公司倉庫北側外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跡象,廠房內部燒損嚴重,屋頂烤漆浪板往北側受燒傾倒,南側停放車主登記為佳美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輛燒損嚴重,呈現愈往北側 受燒變色愈嚴重跡象,東北側屋頂支撐鋼樑受燒扭曲變形。並延燒至楊清貴向楊清裕承租作為倉庫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貨櫃屋,造成該貨櫃屋燒損嚴重,2樓屋頂、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凹陷,內部擺放物品燒毀嚴重,停放在上開貨櫃屋東側空地車主登記為楊清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領後車牌號碼為AKV-7659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燈、保 險桿附近受火災波及,輕微燒熔變形,致生公共危險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耐亞公司越南籍員工Luu DinhHoa(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647號卷【下稱第7647號 卷】第48至49頁)、證人郭政雄(見第7647號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佳美公司倉儲主管陳銘隆(見第7647號卷第50至52 頁)、證人楊清貴(見第7647號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尚鳴 公司負責人李美惠(見第7647號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禾逸公司負責人馬雅凡(見第7647號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帝龍公司負責人莊金銘之子莊曜誠(見第7647號卷第61至63頁)、證人即千裕公司負責人黃阿圓(見第7647號卷第64至65頁)、證人即案發時之興展公司負責人吳麗玉(見第7647號卷第66 至67頁)、證人賴加彬(見第7647號卷第68至69頁)、陳炎生(見第7647號卷第73至74頁)於中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人 姚順傑(見第7647號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本院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第62至71 頁)、陳建宇(見第7647號卷第198頁背面,本院卷1第72至74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明勝(見第7647號卷第199 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97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9732029480號函及檢附之耐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第7647號卷第19至20頁)、中市消防局104年1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03229號函暨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包含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件,見第7647號卷第21至142頁)、耐亞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第104至122頁)、南錩公司客戶報價單 、買賣合約書(以上見第7647號卷第173至17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0月20日中監車字第1050204878 號函與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號、AKV-7659號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第153至160頁)等 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本案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經中市消防局到場調查鑑定,其結果為: 甲、起火戶研判: (1)依據第1梯次到場消防人員拍攝火災當時照片顯示,耐亞公司廠房火勢燃燒最為猛烈,冒出大量灰黑色濃煙與橘 紅色火舌,火場南側西湖路385之2、4、6、8號等4戶建 築物,僅烤漆浪板屋頂、牆面高處有受燒變色跡象,火 場濃煙明顯集中於4戶建築物之北側,研判火勢應由耐亞公司廠房,往南側西湖路385之2、4、6、8號等4戶建築 物延燒走向。 (2)查訪報案人郭政雄先生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我跑 近查看,看到草堤路158巷13弄26號內部火勢很大,隔壁22號及36號都還沒有異狀…」,顯示當時僅耐亞公司該 戶起火燃燒,火勢尚未延燒至隔鄰建築物。 (3)鳥瞰耐亞公司廠房屋頂烤漆浪板燒損塌陷嚴重,東側草 堤路158巷13弄36號建築物屋頂南側呈向西側受燒塌陷,南側4棟建築物西湖路385之2、4、6、8號均向北側受燒 塌陷呈北低南高燒損跡象,顯火流係來自耐亞公司廠房 。 (4)經調閱耐亞公司廠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火災 發生過程係由廠內西側塑膠製粒機臺起火繼而擴大延燒 ;綜合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報案人訪 談筆錄供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故研判大里區 草堤路158巷13弄26號(按即耐亞公司廠房)為起火戶。 乙、起火處研判: (1)經調閱耐亞公司廠房內設置監視器(CH6鏡頭)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2015年1月2日5時17分10秒(校正標準時間:5時26分10秒,與標準時間差約9分鐘)負責人鄭崑城先生(下稱被告)進入廠房內開啟室內燈光,此時畫面清楚呈現西側塑膠製粒機臺附近物品擺放情形及相關位置,於畫 面時間6時17分50秒後,可見塑膠製粒機臺第1道過濾加 熱器東側加熱板附近陸續產生零星火光,呈短暫燃起隨 之熄滅的光點,並在6時19分56秒於相同位置產生持續性燃燒的火焰,火勢逐漸擴大,繼而引燃東側堆疊塑膠料 。 (2)火災調查人員勘查火災現場時,被告表示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裝置於廠房西北側牆上監視器,清楚攝影記錄塑 膠製粒機起火過程畫面,並以手指出起火位置係位於第 1道過濾加熱器附近。 (3)勘查災戶耐亞公司西側設置塑膠製粒機臺燒損變色,中 間附近受燒變色泛白情形較為顯著,東側原堆疊數袋塑 膠料完全燒失,上方屋頂烤漆浪板受燒傾斜塌落,主機 金屬表面漆面燒失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機臺 東側地面燒損程度較西側嚴重,勘查第1道過濾加熱器受燒變色程度明顯較第2道過濾加熱器嚴重,油壓筒柱與過濾鋼板有受燒變色(氧化鏽色)跡象,過濾鋼板孔洞內塑 膠原料嚴重燒失,呈向東側受燒變色,東側加熱板保護 鋼板外側受燒變色程度明顯較西側嚴重,加熱板接線端 導線(花線)有嚴重燒損脆斷情形,拆開保護鋼板,內側 受燒變色嚴重,鋼板上緣靠近加熱板接線端附近有塑膠 碳化燒失殘留跡象,與監視器拍攝畫面之起火位置大致 相符。 (4)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 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研判 災戶西側塑膠製粒機臺第1道過濾加熱器東側加熱板附近應為起火處等情,有前揭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憑 。 3.本案之起火原因,經中市消防局到場調查鑑定,其結果略為: (1)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排除爐火烹 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2)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 故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3)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菸灰缸及垃圾桶等殘跡,且 無使用蚊香器皿之情形,復據災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談 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沒有使用蚊香…我本人跟員 工都沒有抽菸習慣…」,故排除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 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4)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特殊燃燒跡象(如刻意安排的點火裝置、液體潑灑狀燃燒痕跡或多處不連貫的起火 處等跡象),且查訪被告與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最近並無與人結怨。」;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無外人侵 入縱火之情形,故排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5)調查耐亞公司廠房內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 104年1月2日5時17分10秒(校正標準時間:5時26分10秒 ,與標準時間相差約9分鐘)被告進入廠房內開啟室內燈 光,此時畫面清楚呈現西側塑膠製粒機臺附近物品擺放 情形及相關位置,於畫面時間6時17分50秒後,可見塑膠製粒機臺第一過濾加熱器東側加熱板附近陸續產生零星 火光,呈短暫燃起隨之熄滅的光點,並在6時19分56秒於相同位置產生持續性燃燒的火焰,火勢逐漸擴大,繼而 引燃東側堆疊塑膠料;另查訪被告與談話筆錄供述表示 :「…我工廠內的機臺幾乎都是自動化的,員工只要負 責讓機臺運作順利…我昨天(1月1日)下午4點離開前有預設製粒機於1月2日早上5點開始自動預熱,今天早上5點 多我來工廠時有特地過來檢查製粒機是否有正常運轉、 預熱、確認製粒機預熱功能正常便離開至隔壁辦公室休 息,預計早上7點再過來作業。」 (6)依據耐亞公司廠房內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發生前 被告進入廠房內開啟室內燈光,巡視查看塑膠製粒機, 過程與其筆錄所述內容:「…今天早上5點多我來工廠時有特定過來檢查製粒機是否有正常運轉、預熱、確認製 粒機預熱功能正常便離開至隔壁辦公室休息…」大致相 符,顯示火災發生前該塑膠製粒機係處於自動加熱熔解 塑膠原料狀態;勘查塑膠製粒機臺第1道過濾加熱器受燒變色程度明顯較第2道過濾加熱器嚴重,過濾鋼孔洞內塑膠原料嚴重燒失,呈向東側受燒變色,東側加熱板接線 端導線(花線)有嚴重燒損脆斷情形,拆開保護鋼板,內 側受燒變色嚴重,鋼板上緣靠近加熱板接線端附近有塑 膠碳化燒失殘留跡象,與監視器拍攝畫面之起火位置大 致相符,且監視器畫面顯示於2015年1月2日5時46分後子機與主機機臺(加熱器)控制箱之所有燈號先後亮起閃爍 ,並於畫面時間6時17分50秒後,可見塑膠製粒機臺第1 道過濾加熱器東側加熱板附近陸續產生零星火光,呈短 暫燃起隨之熄滅的光點,並在6時19分56秒於相同位置產生持續性燃燒的火焰,故研判過濾鋼板上殘留之塑膠料 因持續加熱熔解後流經高溫加熱板附近起火燃燒。經排 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 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 筆錄供述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 火原因不排除製粒機第1道過濾加熱器電氣因素(過熱)引燃塑膠繼而延燒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節。亦 有上開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足參。 4.經本院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結果略為: 拾(編號援引系爭警大鑑定書所載,下同)、塑膠製粒機臺相關 位置: 一、由於火災前塑膠製粒機臺未有燃燒前之完整照片,因此 以火災後之照片來說明,第1道過濾加熱器包含油壓筒柱、過濾鋼板、加熱器本身等3個部分,其中油壓筒柱是整組機臺最高之部分,而第2道過濾加熱器亦一樣含前述3 個部分,但位置沒有第1道過濾加熱器高。 二、第1道過濾加熱器與第2道過濾加熱器,雖均包含3個部分,但其加熱器之外表構造不同,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加熱器前面是由內圈之圓筒、中間之固定圓盤用12個螺絲固 定,外層是1個四方形之鋼板用4個螺絲固定,兩側是由5個內螺絲鎖定之另一固定板;側面是整片之鋼板用4個螺絲固定,鋼板之上方中間有一凹槽接2條電線。而第2道 過濾加熱器前面是內圈之圓筒,外面則是整片之鋼板用5個內螺絲鎖定,側面則是整片之鋼板用4個螺絲固定,且只有接1條電線。 拾壹、塑膠製粒機臺燃燒後之狀況: 一、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前面鋼板左側已燃燒變白且較少塑膠殘留,但右側則有塑膠殘留且無變白之痕跡。 二、第2道過濾加熱器東側燒損情形,其2條加熱導電嚴重燒 損脆斷,並無任何漏電或金屬熔痕。而鋼板內外亦有燒 損變色之痕跡,尤其鋼板內側凹槽下有一V字型反白塑膠燒碳化失殘留痕跡。 三、第1道過濾加熱器西側燒損情形,其2條加熱導電完好, 鋼板外側凹槽下方留存塑膠痕跡,但鋼板內側呈現加熱 變色痕跡,但並無塑膠碳化燒失殘留痕跡。 四、第1道過濾加熱器上方之過濾鋼板,其前方過濾鋼板圓孔下方靠東側之鋼板已燒損生鏽,過濾鋼板圓孔已生鏽圓 孔東側之塑膠已全部燒失但上下與西側尚有塑膠碳化物 殘留。 拾貳、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情形: 一、CH6監視器在燈光打亮情況下之塑膠製粒機臺與其附近之情況,可清楚看出塑膠製粒機臺與機臺東側之袋裝塑膠 料。 二、CH6監視器在畫面時間6時17分50秒呈現亮點,並隨即熄 滅,之後在6時19分43秒又出現亮點,又隨即熄滅,然後在6時19分56秒產生持續性較大的火光。 三、CH6監視器在畫面時間6時20分4分至6時22分50秒產生爆 開之火焰,其中6時21分20秒與6時22分0秒為2個高峰。 四、CH6監視器在畫面時間6時22分50秒後火焰爆開逐漸變小 ,但放於東側之袋裝塑膠料,在畫面時間6時23分30秒起高光範圍逐漸擴大,至6時24分48秒已生火焰。 五、一直到CH6監視器在畫面受火燒影響而無法錄影前之時間,放於東側之袋裝塑膠料已全面燃燒,第1道過濾加熱器仍有些微之火光燃燒。 拾參、起火原因之研判 一、漏電起火之可能性: (一)依本案所用之鑑定原理三、地路、漏電(非接地端充電部與導體接觸)之研判(三)鑑識要領之3.(1)發熱點之研判 ②金屬物體接觸部分之火花(spark),引燃可燃物:會留下金屬熔痕。但依前述拾壹、塑膠製粒機臺燃燒後之狀 況二、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加熱導線旁之金屬部分所示,並無金屬熔痕。 (二)依本案所用之鑑定原理三、地路、漏電(非接地端充電部與導體接觸)之研判(三)鑑識要領之1.漏電一旦形成,在充電部之接觸點,與短路時之情形一樣,會產生漏電引 起之電氣痕(以下稱為漏電痕)。不過短路痕兩線均可能 發生,而漏電痕只會發生於一次側之非接地側充電部。 但依前述拾壹、塑膠製粒機臺燃燒後之狀況二、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加熱導線所示,並無非接地側充電部產生漏 電引起之電氣痕。 (三)依前述拾貳、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情形一、CH6監視器在畫面時間6時17分50秒呈現亮點,並隨即熄滅,之後在6 時19分43秒又出亮點,又隨即熄滅。此2個亮點,由於是由監視器CH6所拍攝,而截取畫面亦是由監視器業者所提供,因此其亮點所在位置可以由CH6監視器在畫面時間5 時17分10秒所截取點亮燈光之畫面,加上CH6監視器在畫面時間6時17分50秒呈現亮點之畫面,再加上CH6監視器 在畫面時間6時19分43秒又出現亮點之畫面等3個截取相 片。先將滑鼠放於6時19分43秒所出現之亮點位置,再將滑鼠滾輪往上滑動至上1個6時17分50秒之截取畫面可以 發現所出現之亮點,是在同一個位置,然後再將滑鼠往 上滑動至上1個5時17分10秒之截取畫面,即可獲得其亮 點之位置,是在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東側邊緣(即畫面左 側)。該點位於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前面,又在邊緣內側 ,並非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加熱導線之邊緣外側位置,此外2個亮點所出現之時間相差達1分53秒,若為加熱導線 漏電所引起,其火花應會連續發生。由上述3點分析,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東側鐵皮並無金屬熔痕,加熱導線也無非接地線之漏電痕,又監視器CH6畫面所出現之亮點並位於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前面邊緣內側,並不在加熱導線之外側,加上亮點相差達1分53秒,因此可證明並無漏電起火之可能性。 二、第1道過濾加熱器所加熱之塑膠達自燃點外洩起火之可能性: (一)依前述拾壹、塑膠製粒機臺燃燒後之狀況一、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前面鋼板左側已燃燒變白且無任何塑膠殘留, 但右側則有塑膠殘留且無變白之痕跡,及二、鋼板內外 亦有燒損變色之痕跡,其中外側鐵皮起泡脫落之程度前 面較後面嚴重,內側前面之反白也較後側來的變白,由 此可證明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燃燒受燒以加熱器前方東側較早受到火熱之影響。 (二)依前述拾貳、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情形之二、CH6監視器在畫面時間6時19分56秒產生持續性較大的火光,其離第2道高點出現之時間已隔13秒,且是一出現畫面即著火。(三)依前述拾貳、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情形之三、CH6監視器在畫面時間6時20分4秒至6時22分50秒產生爆開之火焰,其中6時21分20分與6時22分0秒為2個高峰,顯示是從第 1道過濾加熱器之內部往外噴出燃燒。 (四)依前述拾貳、監視錄影設備之錄影情形之四、CH6監視器在畫面時間6時22分50秒後火焰爆開逐漸變小,但放於東側之袋裝塑膠料,在畫面時間6時23分30秒起亮光範圍逐漸擴大,至6時24分48秒已生火焰。顯示在6時22分50秒 後加熱器內之塑膠料已逐漸減少,不再有噴出燃燒,而 是逐漸減弱。但放置加熱器東側之袋裝塑膠料則在6時24分48秒生出火焰擴大燃燒。 (五)依鑑定原理閃點、燃點、自燃點之定義,自燃之定義為 :在通常條件下,一般可燃物質和空氣接觸都會發生緩 慢的氧化過程,但速度很慢,析出的熱量也很少,同時 不斷向四周環境散熱,不能像燃燒那樣發出光。如果溫 度升高或其他條件改變,氧化過程就會加快,析出的熱 量增多,不能全部散發掉就積累起來,使溫度逐步升高 。當到達這種物質自行燃燒的溫度時,就會自行燃燒起 來,這就是自燃。使某種物質受熱發生自燃的最低溫度 就是該物質的自燃點,也叫自燃溫度。可以證明若前述 之塑膠料被加熱至其自燃溫度時,噴出即可著火。 由上述5點分析是第1道過濾加熱器所加熱之塑膠料,其 溫度已達自燃點以上,並隨熱脹之壓力增加,而往外噴 出燃燒,之後再延燒至袋裝塑膠料。 拾肆、結論:本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等9戶之火災案,由於其起火戶是臺中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耐亞公司廠房,而起火處是災戶西側塑膠製粒機臺第1道過濾加熱器東側加熱板附近,由於這些並無爭 議,其起火原因依前述拾參、起火原因之研判,其起火原因是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內部所加熱之塑膠料,其溫 度已達自燃點以上,並隨熱脹之壓力增加,而往外噴出燃燒,之後再延燒至袋裝塑膠料。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9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50009298號函及檢送之系爭警 大鑑定書附卷足徵(見本院卷1第131至148頁)。中央警 察大學並以105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1050011795號函 補充鑑定意見稱:(一)由於中市消防局調查鑑定所載之火災原因,稍為簡略,因此才在系爭警大鑑定書中做完整說明,是「第1道過濾加熱器之內部所加熱之塑膠料 ,其溫度已達自燃點以上,並隨熱脹之壓力增加,而往外噴出燃燒,之後再延燒至袋裝塑膠料。」以上即說明火災原因是過濾加熱器異常加熱之結果,才造成內部之塑膠料溫度升高至自燃點以上,並隨熱脹之壓力增加,而往外噴出燃燒。此點與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火災原因是第1道過濾加熱器電氣因素(過熱), 看法並無不同。(二)系爭警大鑑定書之結論:「第1道 過濾加熱器之內部所加熱之塑膠料,其溫度已達自燃點以上,並隨熱脹之壓力增加,而往外噴出燃燒,之後再延燒至袋裝塑膠料。」是指過濾加熱器之內部所加熱之塑膠料,其溫度已達自燃點以上,並未說明「機器內部的塑膠自燃」,由於過濾加熱器之內部充滿塑膠,欠缺氧氣,而物質燃燒要有氧氣,因此不會在機器內部燃燒,是隨熱脹之壓力增加,一旦壓力大於過濾加熱器之耐壓範圍,就會往外噴出,但因塑膠料溫度已達自燃點以上,遇到外面之空氣,不需要其他之火源可立即燃燒。至於火災原因是指過濾加熱器異常加熱(過熱),才造成內部之塑膠料溫度升高至自燃點以上,並隨熱脹之壓力增加,而往外噴出燃燒。一般機器若要設自動預熱裝置,為防止溫度之異常上升,應設溫度控制裝置,一旦溫控裝置失效或未設溫控,即有可能造成本案之火災,由CH6監視器在畫面時間6時20分4秒至6時22分50秒產生爆開之火焰,其時間長達2分46秒,其中6時21分20秒至6 時22分0秒為2個高峰,即印證溫控已失效等情(見本院 卷1第199頁)。 5.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之調查鑑定結果與系爭警大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互核相符,而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乃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進行分析,研判起火戶為上址耐亞公司廠房,起火處則為置於廠房之系爭塑膠製粒機第1道過濾加熱器東側加熱板附近。並逐 一審究是否有其他諸如煮食、祭祖、人為縱火或菸蒂等因素造成本案火災,經排除所有其他可能因素後,認定起火原因為因系爭塑膠製粒機第1道過濾加熱器電氣因素(過熱)引燃 塑膠繼而延燒附近可燃物造成,其調查鑑定意見洵有所本。又系爭警大鑑定書及上開補充鑑定意見函,亦已敘明鑑定原因及依據,自均足以採信。堪認本案起火原因確為系爭塑膠製粒機因塑膠製粒機第1道過濾加熱器電氣因素(過熱)引燃 塑膠繼而延燒附近可燃物。被告辯稱本案鑑定並未說明系爭塑膠製粒機為何會過熱之原因,系爭警大鑑定書認為本案起火原因係自燃,且本案真正之起火原因應為漏電引起云云,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6.證人陳建宇於偵查時證稱:一般機臺運作時,都要有人在場等語(見第7647號卷第198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在伊等經驗裡面,手動開啟電源,已經有人在機械那邊,就算發生著火,人可以撲滅。定時加熱就是不管有沒有人在那裡,機械會自動開啟電源加熱,若有易燃物在旁邊很容易著火等語(見本院卷1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黃明勝 於偵查時證稱:機械運作時,需要有人在旁邊看顧,不管任何機械,都有可能會出狀況等語(見第7647號卷第199頁)。 證人姚順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公司販賣之塑膠製粒機,操作過程從開始到關機,都需要有人在場看顧機臺,若無人看顧會發生著火危險,因為塑膠會易燃,或是電線走火或是控制器感應器壞掉,所以一定要有人在旁看顧操作。機械要運轉,當然要有人在旁,好比煮麵,不能去洗澡,本來就是要有人在,伊覺得這應該是常識,機械運轉加熱,當然需要有人在機械旁邊,這是基本概念。塑膠製粒機有過濾器過濾塑膠雜質,會有殘留在塑膠模具上,如果溫度要預熱,一定要有人在現場,因為怕塑膠溫過高,而產生火苗,系爭塑膠製粒機運作上,本身使用的電能、熱能,屬於高熱、高耗電的設備,正常運轉下,一定要有人在現場,操作機械等語(見本院卷1第63、65至67頁)。證人Luu Dinh Hoa於中市 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伊是耐亞公司塑膠製粒機的操作人員,開工前,伊會開啟機器暖機,暖機時間大概1個多小時 ,有時候老闆會先幫忙開機暖機,製粒機也有自動暖機的功能,但伊不會操作,暖機溫度大約為100至200多度,但要看原料種類會有不同的設定溫度等語(見第7647號卷第48頁)。被告並供承:伊開設塑膠工廠已有20幾年時間,系爭塑膠製粒機正常運作情況下,2小時會加熱到180度等語(見第7647 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2第15頁)。堪認系爭塑膠製粒機於開啟後運轉過程,即會產生相當高之溫度。而依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為年約50餘歲之成年人,有20多年經營塑膠工廠之經驗,其理當知悉系爭塑膠製粒機,於開啟後運轉過程,會產生高溫,應自行或派員在旁監看,以避免系爭塑膠製粒機因電氣因素(過熱)引燃周邊塑膠而造成火勢。被告於104年1月2日系爭塑膠製粒機開啟運轉後,本應注意此情,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年1月2日系爭塑膠製粒機開啟運轉後,未在旁監看或派人在旁 監看,嗣於同年月2日6時26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為上午6時17分),系爭塑膠製粒機因第1道過濾加熱器電氣 因素(過熱)引燃塑膠繼而延燒附近可燃物,造成本案火災。又觀諸卷附耐亞公司廠房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第7647號卷第140頁),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17分50 秒,系爭塑膠製粒機第1道過濾加熱器東側加熱板附近產生 零星火光,呈短暫燃起隨之熄滅的光點;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19分43秒,系爭塑膠製粒機第1道過濾加熱器東側加熱板附近產生零星火光,呈短暫燃起隨之熄滅的光點;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19分56秒,系爭塑膠製粒機第1道過濾加熱器東側加熱板附近產生持續性燃燒的火焰等情,可見系爭塑膠製粒機於錄影畫面時間6時17分許即實際時間6時26分許,即有異常狀況出現,若被告能善盡於系爭塑膠製粒機開啟運轉過程,在旁監看或派人在旁監看之注意義務,於系爭塑膠製粒機初始發生前揭異常狀況時,即可察覺此情,而將系爭塑膠製粒機停止運作,或適時撲滅,當不致讓系爭塑膠製粒機繼續運轉,而因電氣因素(過熱)引燃周邊塑膠而造成火勢,發生本案火災。從而,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前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本案火災發生而燒燬建築物、物品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本案事發現場出現持續性燃燒火焰後,在8秒鐘之時間,火焰已立刻加大,於5分鐘內即發展成大火勢,無法合理期待在場但不具有專業救火能力之一般人能撲滅火勢阻止火災,欠缺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自難以其當時未在場,即認其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塑膠製粒機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17分50秒,已出現異常狀況,迄至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6時19分56秒,系爭塑膠製粒機第1道過濾加熱器東側加熱板附近產生持續性燃燒的火焰時止,有2 分多鐘之時間,果爾被告於系爭塑膠製粒機開啟運轉後,有在旁監看或派人在旁監看,即可於系爭塑膠製粒機出現異常狀況之第一時間,察覺該異常情形,而為前揭停止機臺運轉或撲滅火勢等適當處理,被告辯稱欠缺客觀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其無過失云云,洵不足取。被告固另辯稱其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日開啟預熱設備後,以監視器畫面全程監督,並非無人看顧的情況云云。然被告於中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已自承:伊約104年1月2日5點半左右離開耐亞公司廠房,到隔壁辦公室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休息,差不多6點多看見辦公室內的電燈一直閃爍,伊覺得有異狀立即出來查看,就發現工廠已全面燃燒,火勢濃煙非常的大等語(見第 764 7號卷第4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下,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辦公室內休息,並非全程 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況該處與耐亞公司廠房有相當距離,即使被告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系爭塑膠製粒機運作有異常狀況,亦無法立即處理、反應,被告據此辯稱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7.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應注意就系爭塑膠製粒機不應安裝自動預熱裝置之注意義務,卻仍疏於注意,於不詳時間,自行於系爭塑膠製粒機安裝自動預熱裝置之過失行為。被告對此則辯稱其向南錩公司購得系爭塑膠製粒機時,已裝妥自動預熱裝置,非其事後自行加裝。姑不論系爭塑膠製粒機之自動預熱裝置究係被告於購買後自行加裝,或係南錩公司於交機時,即已安裝妥當。經查,證人姚順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所說塑膠製粒機過濾器可能殘留塑膠雜質,在預熱過程中,可能會引發火災的這件事情,與手動預熱、自動預熱無關,跟人有關係,人一定要在現場。「(問:所以你所謂自 動預熱比較危險,是指人不在場的危險,也就是說不管自動預熱還是手動預熱,因為人沒有在場,就可能不會發現現場機器突發的危險,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1第66頁) 。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伊等經驗裡面,手動開啟電源,已經有人在機械那邊,就算發生著火,人可以撲滅。定時加熱就是不管有沒有人在那裡,機械會自動開啟電源加熱,若有易燃物在旁邊很容易著火,自動預熱跟手動預熱只是開啟電源方式有所不同而已,並不會直接因為自動預熱或手動預熱而產生不同的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至第73頁)。故依證人姚順傑、陳建宇上開之證述,可知 系爭塑膠製粒機以手動或自動方式開啟電源預熱,其危險性相當,主要為系爭塑膠製粒機於開啟後運作過程,應有人在旁看顧,避免無法即時發現系爭塑膠製粒機之異常狀況,阻止火災之發生。準此,系爭塑膠製粒機固有安裝自動預熱裝置,仍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過失行為。 8.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應注意系爭塑膠製粒機之齒輪箱於103 年12月底,因故障待修,應由銷售之南錩公司修復檢測無危險因素後,始得啟動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不詳時間,自行裝設未經南錩公司修復確認之齒輪箱之過失行為。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塑膠製粒機之齒輪箱確實於103年12月 底故障,其未待南錩公司修復檢測,即自行向百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象公司)購買1個齒輪箱,安裝在系爭塑膠 製粒機等事實,惟辯稱:系爭塑膠製粒機之齒輪箱壞掉後,伊送給南錩公司修理,南錩公司表示要修理1個多月,伊就 跟百象公司買了1個齒輪箱來安裝,但本案火災與該齒輪箱 之安裝沒有關係等語。經查證人姚順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3年12月底火災發生前幾天,耐亞公司因為齒輪箱故 障報修,伊到耐亞公司辦公室那邊去載齒輪箱回南錩公司,伊去的時候,齒輪箱已經拆卸下來,伊跟被告說維修要1週 。一般機械會經過馬達,馬達出來後要經過1個齒輪箱,帶 動螺旋就可以製粒,主機、副主機都有齒輪,伊到耐亞公司載回的是副主機的齒輪,機器沒有齒輪就不能動,被告應該已經叫別家廠商修理好,所以事發當天才能預熱開機。別家裝的齒輪箱,因為伊沒有看到,不知道是否相容,本案火災後,伊才知道被告已經將齒輪箱弄好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63頁背面、第64、66頁)。是依證人姚順傑之證詞,尚無法確 知被告向他公司購買安裝在系爭塑膠製粒機上之齒輪箱並未能與該塑膠製粒機相容。而製造生產機械之原廠商,對於其所製造生產之機械較為瞭解、熟悉,因此機械使用者就機械之維修、零件之更換,固以交由原廠進行較佳,然並非限於由原廠維修、更換零件為必要,倘其他廠商對該機械亦具有維修能力,且可提供相容之零件,機械使用者自亦得選擇由其他廠商進行維修、或更換該廠商提供之零件。否則如原廠須耗費許久時間,始能修復機械,或遲未能調得須更換之零件,機械使用者豈非僅能停擺生產線,影響其生計、權益。而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之齒輪箱,不相容於系爭塑膠製粒機,致系爭塑膠製粒機於預熱運轉過程,發生異常情況,進而引發本案火災,自不能以被告先行將未經南錩公司修復確認之齒輪箱裝設在系爭塑膠製粒機,而於104年1月2日開機預熱,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過失行為 。 9.至被告雖請求就本案再送請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惟本案火災原因業經中市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且其等鑑定意見一致,應認本案無再送請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一失火行為 ,雖燒燬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建築物外之其他物品,惟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僅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住宅以外之物,侵害數人法益,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耐亞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經營回收塑膠再製成塑膠粒販賣事業,然其於營運時,未能注意應隨時自行在旁或派人在旁監看開機運轉中會產生高溫之系爭塑膠製粒機,避免該塑膠製粒機因電氣因素(過熱)引燃塑膠繼而延燒附近可燃物,肇生本案火災,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本案發生後,已由耐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配偶謝麗琴出面與興展公司、佳美公司、楊清貴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和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1、22頁)、告訴人禾逸公司則已 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發生後,改到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尚有配偶、3名已成年之小孩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