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資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資華與陳志瑋(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凌晨,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志瑋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見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徒手竊取紀欽議所有之瓦斯桶2 桶,得手後,分別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及後座,再由陳志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陳志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游三宮前時,為警盤查,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陳志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103 年5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之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周資華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一天晚上7 點多,陳志瑋騎機車載我去買東西,我剛好肚子痛,我跟陳志瑋說先讓我騎回家上廁所,叫陳志瑋在那邊等一下,後來陳志瑋走回我家樓下全國電動玩具店,陳志瑋跟店經理說我把他的機車偷騎回去,我就把陳志瑋叫出去罵,罵一罵陳志瑋就走了,我就回我住處,晚上我除了到四維中路轉角買東西之外,就沒有去其他地方,隔天凌晨我有出門走來走去在附近講電話,陳志瑋因為跟我吵架才栽贓我,我家使用的是天然管線瓦斯,也不需要瓦斯桶等語。
六、經查:
㈠陳志瑋於103 年5 月19日2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及後座分別載運紀欽議所有原放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騎樓前之瓦斯桶2 桶(以下稱系爭瓦斯桶),於同日3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游三宮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紀欽議於警詢時、證人陳志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一〉第10、23頁;103 年度偵字第17484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二〉第99頁背面),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5 至7 、9 至12、1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共犯陳志瑋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5 月19日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的騎樓底下竊取瓦斯桶2 瓶(20公斤裝),一位綽號叫阿諾的男子騎乘我的重機車BL2-726 號載我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我與阿諾二人一起徒手搬運放在騎樓上的瓦斯桶2 瓶至機車上,搬上機車後,阿諾便自行走路離開,阿諾叫我將該2 瓶瓦斯桶載至清水找一位不知名的人氏交給他,我不知道阿諾叫我將瓦斯桶交給該不知名人氏要做何用途,我就自己一人騎機車載運該2 瓶瓦斯桶離開,騎至清水區游三宮時遭警方查獲,我不知道阿諾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有阿諾的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和朋友綽號阿諾之人,阿諾騎我的BL2-726 機車到該處,偷瓦斯桶是阿諾的主意,我跟他下車搬瓦斯桶,我們將瓦斯桶搬到車上,阿諾走路回家,他叫我載瓦斯桶去清水區另一個人家,但我在路上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頁)。
③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阿諾是朋友,去玩電子遊戲認識的,當天我與阿諾一起騎機車相載,是阿諾載我,我原本是要出去玩,騎過○○區○○路○段000 號發現放在騎樓的瓦斯桶沒有鎖,臨時起意要偷的,我就與阿諾二人將瓦斯桶扛在機車上,一桶放前面一桶放後面,之前與阿諾電話聯絡,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阿諾的電話是0000000000,(提示照片)此人是阿諾,當天我就是跟他一起去偷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
④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一陣子,就幾個月,在電子遊戲場認識他,我從103 年2 、3 月認識他,現在都沒聯絡,「(問:提示你的通聯紀錄,你手機門號與000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是何人的電話?)答:是被告的電話,103 年5 月間有和被告聯絡過。」、「(問:提示你的通聯紀錄,103 年5 月19日2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何事?)答:他問我在路上哪裡,問我在幹嘛,我當時在梧棲區,他叫我去梧棲找他,他叫我到梧棲區靠近鑽石酒店的電子遊戲場找他,他常去的全國山峰電子遊戲場,左邊斜對面的小鋼珠店叫遊戲男孩,我忘記幾點到那邊,我的通聯從2 點10幾分到30幾分都是聯繫如何找他,找到之後,他叫我騎機車載他到處亂晃。」、「(問:為何手機2 時30分的基地臺位置在清水區鼇峰路?)答:時間我記不清楚,但確定的是當天是2 點多他打電話給我,我去遊戲場找他。」、「(問:你在港埠路二段159 號之後到何處?)答:我不知道,我對那邊的路不熟。他叫我怎麼騎,我就怎麼騎。」、「(問:竊取瓦斯桶之後如何?)答:被告用走的,我騎車載瓦斯桶。」、「(問:103 年5 月19日2 時36分你打電話給被告是聯繫何事?)答:我問他人在哪裡,結果後來我就被警察臨檢查獲。」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9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諾」是被告綽號,那時候我會在全國山峰電子遊戲場玩,我跟被告在電子遊戲場玩遊戲時認識的,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去遊戲場找他,然後被告騎我的摩托車載我亂晃,被告騎車經過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就突然看到瓦斯桶,把機車停下來,被告就突然去搬了,還叫我一起去搬,1 人搬1 桶,我先搬1 個瓦斯桶放在在腳踏墊上就先坐上機車,被告再把另1 桶放到我機車後座墊,那一定是2 個人搬,我1 個人要怎樣把瓦斯桶搬到機車後面,警察拍攝的照片就有拍到1 個瓦斯桶放在腳踏墊那邊,1 個瓦斯桶放在後面,1 個人怎麼有辦法騎著機車再把瓦斯桶放在後面,是被告的主意,是被告先去拿的,不是我先拿的,我又不是梧棲那邊的人,我住在外埔距離梧棲很遠,為何要跑去梧棲搬瓦斯桶,況且外埔就有很多瓦斯桶了,被告叫我載,被告叫我載去某個地方而已,那個地點我不會講,然後我就騎機車載著瓦斯桶走了,就是慢慢騎,沒有固定後座的瓦斯桶,就是騎慢一點,被告就用走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5 頁)。
㈣惟就本件案發當時陳志瑋與被告如何前往行竊地點,證人陳志瑋於警詢、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載其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一第10、23頁;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惟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證稱被告叫其騎機車載被告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9頁),究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陳志瑋,或陳志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志瑋已有證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被告是否確與陳志瑋共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已有疑義。
㈤復觀諸證人陳志瑋於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提示你的通聯紀錄,103 年5 月19日2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何事? )答:他問我在路上哪裡,問我在幹嘛,我當時在梧棲區,他叫我去梧棲找他,他叫我到梧棲區靠近鑽石酒店的電子遊戲場找他,他常去的全國山峰電子遊戲場,左邊斜對面的小鋼珠店叫遊戲男孩,我忘記幾點到那邊,我的通聯從2 點10幾分到30幾分都是聯繫如何找他,找到之後,他叫我騎機車載他到處亂晃。」、「(問:為何手機2 時30分的基地臺位置在清水區鼇峰路?)答:時間我記不清楚,但確定的是當天是2 點多他打電話給我,我去遊戲場找他。」、、「(問:你在港埠路二段159 號之後到何處?)答:我不知道,我對那邊的路不熟。他叫我怎麼騎,我就怎麼騎。」、「(問:竊取瓦斯桶之後如何?)答:被告用走的,我騎車載瓦斯桶。」、「(問:103 年5 月19日2 時36分你打電話給被告是聯繫何事?)答:我問他人在哪裡,結果後來我就被警察臨檢查獲。」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9頁),可知陳志瑋先指稱其持用之門號於103 年5 月19日2 時10至30餘分之通聯紀錄,均在與被告聯繫如何找被告,被告叫其去全國電子遊戲場找他等語,惟經檢察事務官告以其持用門號於同日2 時30分(應係2 時36分之誤)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清水區鼇峰路,陳志瑋始改稱其時間記不清楚,但確定是當天2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其,其去遊戲場找被告等語,可見陳志瑋最初證述其於同日2 時10分至30餘分之通聯紀錄均係與被告電話聯繫見面一情,已與其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不符。又陳志瑋該次亦證稱其持用門號於同日2 時36分發話予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係在詢問被告人在何處等語,惟陳志瑋於前開警詢及偵訊時已證稱其與被告係於同日2 時30分許竊取系爭瓦斯桶後,被告叫其將系爭瓦斯桶載至清水區交給不知名之人,被告走路回家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一第10頁),則陳志瑋何須於行竊得手後6 分鐘再特意撥打電話予被告,僅為詢問被告人在何處,此部分亦有不合情理之處。
㈥又本案案發時陳志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此據證人陳志瑋於警詢、第一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字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上開門號之申請人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14、19頁)。而觀之陳志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字卷一第17頁背面至18頁;偵字卷二第113 頁),可知於103 年5 月19日2 時8 分、2 時13分,被告持用門號分別發話至陳志瑋持用之門號,當時陳志瑋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中市梧棲區仁愛街,又於同日2 時36分、2 時37分、2 時38分、2 時47分,陳志瑋持用門號分別發話至被告持用門號,當時陳志瑋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清水區鼇峰路,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則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大智路等處。惟陳志瑋所指103 年5 月19日2 時許,被告要求其前往找被告之全國電子遊戲場,店址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梧棲區四維中路住處樓下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證人陳志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112 頁背面),但依前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同日2 時8 分至2 時47分之間,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梧棲區仁愛街、中央路、大智路等處,並無在全國電子遊戲場店址梧棲區四維中路附近之情形,又陳志瑋持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亦未見有往梧棲區四維中路移動之情形,是以,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尚難佐證陳志瑋所證其於同日2 時許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叫其至全國電子遊戲場找被告,嗣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等情確屬真實。
㈦再者,證人陳志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我不記得,但是被告曾經有偷騎我的摩托車出去,把我的車鑰匙拿了就騎出去了,他的人很隨便,以為我是他的誰,其實我跟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116 頁),足見陳志瑋確曾因被告偷騎其機車,對被告心生怨懟,是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日前晚陳志瑋向全國電子遊戲場經理表示被告偷騎陳志瑋之機車,其有罵陳志瑋,陳志瑋因此栽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118 頁),尚非全然無據,能否逕憑陳志瑋前揭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與陳志瑋共同竊取系爭瓦斯桶之行為,顯有疑問。
㈧末查,證人陳志瑋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其共同竊取系爭瓦斯桶等情,乃屬共犯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縱使陳志瑋該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亦不因此即認為其於本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又證人陳志瑋前揭歷次證述,尚存有前述瑕疵之處,而被告、陳志瑋持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臺位置,亦難以佐證陳志瑋所證本案案發經過為真,至於前述證人紀欽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僅足證明系爭瓦斯桶失竊及陳志瑋所涉竊盜案遭查獲之經過,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志瑋共犯本案竊盜犯行,再觀諸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以證明陳志瑋所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自無從補強擔保陳志瑋證詞之真實性,因之,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有與陳志瑋共同竊盜之行為。
㈨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