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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勳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

      張柏山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18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加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寢具用品洗滌、熨平之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間起,僱用丁○○負責將床單輸送進平燙機之蒸汽滾輪機器內,以高溫熨平床單之工作。詎甲○○明知應依下列規定:「(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22條第1項: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該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訓練單位辦理該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之1條第1項、第3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該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款: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雇主對於布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作為,惟竟未依前揭規定,其為雇主,而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勞工即其僱用之員工丁○○,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亦無訓練單位辦理該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亦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或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該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且亦無設置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雇主對於布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與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所有相關規定,導致亦疏未注意「不得將運送中之平燙機之安全柵欄(該平燙機之安全柵欄僅設置異物捲入滾輪內,會立即停止運轉之功能,而如平燙機運轉中將安全柵欄拉起則不會立即停止運轉。甲○○未設置平燙機運轉中無法將安全柵欄拉起之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裝置)拉起,而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單拉平」之作業常規之勞工丁○○於103年10月28日,在上址,將床單送入平燙機時,為將運送中之床單拉平,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時,右手手指不慎捲入滾輪內,因該機器未立即停止運轉,致丁○○之右手指遭機器夾輾及高溫灼傷,受有右側上肢肘下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丁○○委由張繼準律師、黃琪雅律師、黃建閔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機器照片及光碟、床單照片、被告甲○○103年6月5日庭呈機器照片、被告甲○○103年8月4日庭呈之機器運轉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月21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11月7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係由本院送請該處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扣案之案發床單1件,係本院實施現場履勘時當場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勘驗現場過程錄影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8月29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加麗有限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表、鑑定證人丙○○104年02月13日提出之勞動檢查處簽呈及加麗有限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等資料、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2月26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動檢查現場照片、本院104年3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光碟1片(附於證物袋內)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乙○○、己○○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甲○○疏未注意對該平燙機設置安全標示,且對於機器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未立即停止該平燙機之運轉,而犯有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之事實。)。鑑定證人丙○○、戊○○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證述本件被告甲○○未依前揭規定作為,應有疏失等情。而證人乙○○、己○○於本院104年4月1日行獨任審理程序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辯護人問:是否於加麗公司工作?)證人乙○○答:是的,我曾在加麗公司工作過。但現在沒有在那邊工作,我是去年七月二十二日離職。(辯護人問:你離職之前,你擔任何工作?工作內容?)證人乙○○答:負責被單平燙機。(辯護人問:平燙機平常是否有三個人一起工作?)證人乙○○答:是的。(辯護人問:告訴人丁○○當時手壓斷那天,你有無與她一起工作?)證人乙○○答:有的。(辯護人問:妳們平燙機前方是否有黃色柵欄?)證人乙○○答:有的。(辯護人問:平常工作時,會不會將黃色柵欄拉起來?)證人乙○○答:不會。(辯護人問:請你回想,案發那天你與丁○○一起工作,該黃色柵欄當時有無拉起來?)證人乙○○答:沒有。(辯護人問:案發那天丁○○手壓斷時,你有無看到?)證人乙○○答:我是聽到丁○○啊啊叫,我們才發覺的。(辯護人問:告訴人還沒有叫時,你有無看到他手如何被壓斷的?)證人乙○○答: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你當時為何沒有看到?)證人乙○○答:我當時彎腰拿被單,另兩個人在拉床單,他們兩個是站在前方。我當時是後方拿被單給他們的人,當時我彎腰沒有看到他們。(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已經放好另1張床單、再整理下1張被單?證人乙○○答:是的,我就是要彎腰去拿下壹張被單。(辯護人問:那時己○○是否還站在平燙機位置?)證人乙○○答:我不知道,當時我彎腰沒有看到他們做什麼。(辯護人問:那天己○○站在平燙機的右邊還是左邊?)證人乙○○答:我面對機器,當時己○○是站在平燙機的右邊,而告訴人是站在平燙機左邊,我則站在機器後方。(辯護人問:告訴人丁○○工作後,妳們或是老闆有無告訴丁○○操作機器要小心那些地方?)證人乙○○答:應該有講過,丁○○已經做半年多了。(辯護人問:當時如何跟丁○○講的?要她如何注意?)證人乙○○答:當時到底是何人、何地,如何跟丁○○講的,我現在都忘記了。(辯護人問:是不是有東西碰到安全網,就會停止?)證人乙○○答:是的。(辯護人問:平常如果有東西碰到安全網導致機器停止,你如何處理?)證人乙○○答:就是再開機器就會繼續走。就是重新開機,就會運作。只要手碰到,機器就會停。(法官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在加麗公司工作時,有無人教導你如何操作平燙機?何人教導你的?)證人乙○○答:跟我一起工作的人就會跟我說。(檢察官問:那你老闆(即被告)有無教導過你如何操作平燙機?)證人乙○○答:沒有。但一起工作的人就會跟我說如何操作。(檢察官問:其他與你一起工作的人,是教導你什麼內容?)證人乙○○答:就是教導我怎麼開、怎麼關,怎麼放。(檢察官問:有無人跟你說平燙機是有危險的,如果遇到危險要如何處理?)證人乙○○答:就是安全網碰一下就會停止。(檢察官問:平燙機有無警告標示?)證人乙○○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檢察官問:平燙機上面有無安全按鈕?)證人乙○○答:就是安全網,我只知道有安全網,還有開關按停的按鈕。其他安全鈕我就不曉得。其他的就沒有人跟我說過。(檢察官問:如果床單夾住,機器會停止?)證人乙○○答:有時候會。(檢察官問:那機器停止後,除了關機,還會有無其他處理?)證人乙○○答:被單有時候會有枕頭套,比較厚就會走不過去,那我們就會排除枕頭套。(檢察官問:如果枕頭套夾在那邊,如何排除?)證人乙○○答:拿的起來就拿起來,拿不起來就走過去。我們也有將安全柵欄拿起來的經驗。(檢察官問:有無人跟你說安全柵欄不可以拿起來?)證人乙○○答:有。老闆好像有說過。(檢察官問:是何時、何地老闆會說安全柵欄不可以拿起來?)證人乙○○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沒有看到告訴人手被夾斷,因為當時你彎腰拿被單。所以那時告訴人與己○○手上是有被單、正在送被單?)證人乙○○答:是的。(檢察官問:送被單時,當時告訴人與己○○是一手扶著被單尾端、另一頭進去?)證人乙○○答:是的。(檢察官問:所以案發當時,被單有一端已經送進去?)證人乙○○答:是的。(檢察官問:所以夾到丁○○手的是該張被單的尾端?)證人乙○○答:應該是這樣,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告訴人啊一聲,你頭抬起來,機器有無繼續運轉?)證人乙○○答:當時己○○就將面對機台右側開關(機台本身的開關)關起來。(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的手是在何處?何位置?)證人乙○○答: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機器停止時,是告訴人自行將手抽出來?)證人乙○○答:不是,是有叫消防隊過來把機器輪子(即燙衣的滾筒),用機器撐高一點,才能把手取出來。(檢察官問:當時陳美秀的手是夾在滾筒中間?)證人乙○○答:是的。(檢察官問:當時安全柵欄呢?有沒有看到?)證人乙○○答: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停止運作。(檢察官問:你在那邊工作多久?)證人乙○○答:壹年多。(檢察官問:這壹年多以來,有無看到機台工程人員檢修機台過?)證人乙○○答:沒有,從來沒有看過。(檢察官問:平常隔幾個月,有無測試該機台安全設施有無故障?)證人乙○○答:我也不知道。有時候我也會休息。但我本人是沒有看過。(檢察官問:機器碰撞後,就是關掉開關排除?)證人乙○○答:是的。(檢察官問:沒有請人排除過?)證人乙○○答:沒有。(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的手必須請人幫忙才能取出來?)證人乙○○答:是的。(法官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辯護人問:提示前次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三)的右上方那張,案發當時你站在那邊?(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乙○○答:案發時我在機台後方,負責拿被單給另兩名。(辯護人問:你有無站在機台右邊或是左邊?)證人乙○○答:我都是站在機台左邊或是後面。我沒有站在機台右邊過。(辯護人問:所以你沒有操作過機台的開關過?)證人乙○○答:那時候好像都沒有。是後來才有的。一開始做我都是站左邊,後來才有去站右邊。新來的都是站在左邊。(辯護人問:你剛才所看現場照片,那邊有兩個按鈕,那是什麼作用?)證人乙○○答:我忘記了。已經沒有做七、八個月了。(辯護人問:你在加麗公司工作上下班時間?)證人乙○○答:早上八點,下午就不一定,工作做完就可以回去。大部分都是4、5點回去。(辯護人問:維修人員如果是下班後才來,你是否知道?)證人乙○○答:這樣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你看到告訴人的手,是在被單裡面還是被單外面?)證人乙○○答:我沒有看到。當時她的手、被單都夾在那邊。(法官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檢察官問:提示上開照片,機台總開關是指哪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乙○○答:我所稱關機再開機那台,是指現場相片中靠左側有一排按鈕,其中有紅色按鈕、黑色按鈕在靠邊。從左邊算過來第二個黑色是開的按鈕,第三個是紅色按鈕是關的按鈕。黑色是開的按鈕、紅色是關的按鈕。(法官問:對於證人所述照片中黑色按鈕是開的按鈕、紅色是關的按鈕,有無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我要補充,照片照起來是黑色按鈕,實際上是綠色的按鈕。)(檢察官問:除了剛才所說的紅色與黑色(或被告所稱綠色)開關外,機台上有一整排其他按鈕是做何使用?)證人乙○○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有沒有人教導過你這台機器按鈕的用法?)證人乙○○答:沒有。(檢察官問:本件機台在案發後有無修改過?)證人乙○○答:沒有。(檢察官問:照片中機器的面板,與你當時工作時面板一樣的嗎?)證人乙○○答:沒有。(又改稱)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提示照片)當時面板,與你工作當時面板是否一模一樣?)證人乙○○答:我忘記了。我對那個紅色的沒有印象。(檢察官問:提示同樣照片,有沒有人跟你說那個紅色按鈕外面有一層黃色護圍的按鈕,用途是什麼?(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乙○○答:案發時那邊有沒有按鈕我沒有印象了。(法官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問:我是否曾經跟你們解釋工作時要注意那些?我有沒有解釋過工作的安全規則?)證人乙○○答:不記得了。(法官問:案發現場當時有無設置任何安全設置說明或是標示如何操作?)證人乙○○答:沒有。(法官問:提示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二)本案發生事故的平燙機機台照片,面對平燙機右側是總開關,除了有黃色護圍按鈕這是案發後製作的安全按鈕,左側按鈕部分被告稱也是安全按鈕。而正前方黃色柵欄也是安全裝置。請問證人,案發時,就有這三個安全設置嗎?)證人乙○○答:我只知道有安全柵欄而已。案發時左側這邊按鈕當時有這個按鈕,但我不知道其作用。而黃色護圍那個按鈕,當時有沒有我不曉得。我真的忘記了,太久了。(法官問:案發當時,面對平燙機台,右側總開關處是否由己○○操作,而左側是告訴人丁○○操作,而你當時站在平燙機後面,取被單給前面兩人?)證人乙○○答:是的。(法官問:前面黃色柵欄,是否手一碰機器滾輪就會停止運轉?)證人乙○○答:是的。(法官問:如果運轉中將黃色柵欄提起,那滾輪是否還會繼續運轉?)證人乙○○答:會繼續運轉,不會停下來。(法官問:那有沒有在運轉當中,可以讓黃色柵欄不能提起來的安全裝置?)證人乙○○答:沒有。(法官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證人所述機器操作是前輩會教導,她說被告應該也有講過,但時間久遠所以不記得。所以被告或是工作前輩有講過,我們認為可能是平常沒有用到,所以因此遺忘。我們認為不能因為證人目前不記得,就認為證人工作同事沒有告知過。檢察官答:從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並沒有從事安全教育,也沒有教導如何操作機台,機台發生危險時如何停止機台。即便有設置安全鈕,也沒有人注意到可以按安全鈕,所以每個證人都不知道那邊是安全鈕,左側或右側是不是就是安全按鈕。」、「(辯護人問:你曾經在加麗公司工作過?)證人己○○答:是的。(辯護人問:目前仍然任職加麗公司?)證人己○○答:是的。(辯護人問:於加麗公司工作內容?)證人己○○答:使用平燙機平燙。(辯護人問:告訴人陳美方手壓斷那時,你有無在現場?)證人己○○答:有的。(辯護人問:案發當時你、乙○○、丁○○一起工作?)證人己○○答:是的。(辯護人問:案發當時你的位置?)證人己○○答:我與乙○○一起從桶子那邊要拿被單出來。(辯護人問:不是只要乙○○一人拿被單就好?)證人己○○答:要兩個人一起拿。原本我與告訴人丁○○將前面壹條被單放入平燙機,處理一半,快要好的時候,我就轉身幫忙乙○○將桶子倒在地上、拿出另壹條被單準備上機。當時告訴人是站在面對機台左側,而我是站在機台右側。乙○○是站在機台後方,她是拿取被單的人。(辯護人問:你離開平燙機時,被單已經進入滾輪多少?)證人己○○答:差不多三分之一被單進入滾輪,但詳細我忘記了。平燙機平台走的很慢。(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張被單,有無不平、需要拉整地方?)證人己○○答: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平常工作時,機器有安全柵欄,那個會不會拉起來?)證人己○○答:平常很少,沒有在拉那個,工作時不會拉起來。(辯護人問:案發時,你還沒有離開平燙機時,那個安全柵欄是放下還是拉起來的?)證人己○○答:放下來的。(辯護人問:所以你沒有看到丁○○手如何夾進去的?)證人己○○答: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轉身去幫忙乙○○。(辯護人問:你看到丁○○手夾進,當時她手在被單裡面還是被單外面?)證人己○○答:她的手在被單裡面。(辯護人問;你在加麗公司多久?)證人己○○答:忘記了。我做很久了,但有段時間我休息,後來才又去做。(辯護人問:有做超過五年?)證人己○○答:忘記了。(辯護人問:你當初工作時,是何人教導你如何操作平燙機、要注意什麼?)證人己○○答:就是工作前輩教導。(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告訴你要如何注意平燙機?)證人己○○答:有,被告有跟我們說。我們也有跟後來的人教導。(辯護人問:當時被告如何說的?)證人己○○答:按下去機器就會停。如果黃色柵欄拉起來機器就會繼續運轉。我們平常不會去動那個東西。(辯護人問:如果有新進同事,妳們會不會教導他們上開注意事項?)證人己○○答:會。(辯護人問:被單夾到滾輪裡面,會不會停?)證人己○○答:不會停。是如果有枕頭套或是毛巾塞住才會停止。(辯護人問:我是指被單夾到滾輪裡面,會不會停?)證人己○○答:平坦被單夾到是不會停,但如果被單不平或是滾輪塞到東西機器就會停止。(辯護人問:停止時,妳們如何處理?)證人己○○答:就是關起來,有時候不拉黃色柵欄,因為已經跑過去了,所以就重新打開,讓被單直接跑過去。如果可以拉平,就把之拉平後再打開開關。如果不能拉平,就直接讓它跑過去。平燙機後方還有壹個人在後面接被單。(辯護人問:如果看到被單的繩子或是不平,就讓機器直接跑?)證人己○○答:如果被單或是繩子真的不平,我們就從旁邊按停,然後拉平再重啟開關。(辯護人問:提示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二)

(三),這是否就是你工作的平燙機?(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己○○答:是的。(辯護人問:編號(三)照片,上面有多個按鈕,這些按鈕那些是開、哪個是關,功能為何?)證人己○○答:黑色是開的按鈕。另一個是看速度的按鈕。紅色是按停止的按鈕。上面一顆很大按鈕,那是緊急按鈕,緊急狀況才用,平常很少用。將緊急按鈕按下去,機器就會停止。(法官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按過緊急按鈕?)證人己○○答:沒有用過。(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否知道緊急按鈕是正常與否?)證人己○○答:之前是正常的。後來壞掉,有更換過。(檢察官問:何時更換?)證人己○○答:就是案發之後壞了就換了。(檢察官問:你何時按過這個按鈕、發現這是正常的?)證人己○○答:因為有人來保養,那是白天時有人來保養,詳細時間要問被告。(檢察官問:當時何人站在機台右邊、何人站在左邊?)證人己○○答:剛剛來做的,站在右邊(應係指背對機台),比較久的,就站在左邊(應係指背對機台)。(檢察官問:所以你對於機台操作比較熟?)證人己○○答:因為我是負責這個地方。(檢察官問:丁○○有無站機台右邊過?)證人己○○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機台、安全設置在那邊?)證人己○○答:沒有教導過。但我有跟告訴人說那個按下去就會停止,我是指柵欄那邊按下去就會停止。(檢察官問:你有無教導機器遇到危險狀況時,要如何處理?)證人己○○答:我說盡量不要動,真的不行,那按下去就會停。案發當時我幫乙○○拿床單。(檢察官問:原本拿床單不是要有兩個人去拿床單?)證人己○○答:是的。(檢察官問:拿床單時,是否需要有壹隻手要伸進去撥一下?)證人己○○答:是的。(檢察官問:如果速度一快,就可能不是兩個人去拉床單?)證人己○○答:只要前面還是有咬著。我們平常都是這樣操作,床單三分之一進入就咬住了。(檢察官問:本件勘驗當時,你也有在場?)證人己○○答:是的。當時我也有操作一次。(檢察官問:所以展示壹條床單過程是比較慢的流程?所以你一直站在機台右方,並沒有放到一半就急著往前去拿下壹條床單?)證人己○○答:對。(檢察官問:本案床單捲進去時,安全柵欄沒有提起,為何手夾到,機器沒有停止運作?)證人己○○答:我也不曉得。我沒有看到,我不曉得安全柵欄有沒有被提起。(檢察官問:夾到東西,安全柵欄提起後,東西沒有抽起來,妳們重新開機,就會繼續跑?)證人己○○答:我們要把東西放平後,再重新開機,才會再過去。(檢察官問:如果東西夾在那裡,重新開機,機器會走嗎?)證人己○○答:必須整平才能繼續走過去。夾到東西時,要先按停止開關,之後才能提起黃色柵欄,然後將床單拉平,之後再放下黃色柵欄,讓機器繼續燙平。(檢察官問:告訴人夾到手後,如何處理?)證人己○○答:我就聽到告訴人喊,我才按掉開關。(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夾到手,機器還在運轉?)證人己○○答:對。是我去按關的按鈕。(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是你按掉開關之前,機器是否繼續運轉?)證人己○○答:是的。(檢察官問:你按停後,是告訴人自己將手抽出來?)證人己○○答:不是。(檢察官問:你看到床單在上面、手在下面?)證人己○○答:當時我急著拿水退熱。(檢察官問:安全柵欄在哪個位置?)證人己○○答:我很緊張、沒有注意。(檢察官問:安全柵欄有被掀起?)證人己○○答:我沒有注意看。(法官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辯護人問:妳們有告訴告訴人機器運轉時不可以隨便把黃色柵欄拉起?)證人己○○答:有的。(辯護人問:妳們在平常如果夾到東西,機器自己停止,你的下壹個動作是?)證人己○○答:重新開機。(辯護人問:如果夾到東西,機器沒有停止,妳們會先拉安全柵欄還是按開關按鈕?)證人己○○答:夾到東西,機器沒有停止,也是讓被單直接過去,讓後面的人去接床單。(辯護人問:所以不管上開兩種情形,妳們都不會去碰安全柵欄?)證人己○○答:對。(法官請檢察官行覆反詰問。)(檢察官問:有無與丁○○工作時,看過丁○○拉起黃色柵欄過?)證人己○○答:沒有。那個很危險,我有叫告訴人不要拉那個。(檢察官問:夾到東西,機器沒有停止,妳們會讓被單直接過去。那妳們會不會去拉平?)證人己○○答:不會,就讓它直接過去,跑過去後,再重新整一次就好。(檢察官問:有沒有夾到東西時,機器沒有停止,妳們還跑去機器前面,去整理一下?)證人己○○答:如果拉的到,我們會拉旁邊,如果還是不平就算了,讓後面的人去接床單就好。(法官諭知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問題要詢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答:沒有。(法官問:案發現場當時有無設置任何安全設置說明或是標示如何操作?)證人己○○答:沒有。(法官問:提示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二)本案發生事故的平燙機機台照片,面對平燙機右側是總開關,除了有黃色護圍按鈕這是案發後製作的安全按鈕,左側按鈕部分被告稱也是安全按鈕。而正前方黃色柵欄也是安全裝置。請問證人,案發時,就有這三個安全設置嗎?)證人己○○答:左側的按鈕是原本就設置的緊急按鈕,這確實是原本就有設置的按鈕。(法官問:案發當時,面對平燙機台,右側總開關處是否由你操作,而左側是告訴人丁○○操作,而乙○○當時站在平燙機後面,取被單給前面兩人?)證人己○○答:是的。(法官問:前面黃色柵欄,是否手一碰機器滾輪就會停止運轉?)證人己○○答:是的。(法官問:如果運轉中將黃色柵欄提起,那滾輪是否還會繼續運轉?)證人己○○答:是的。(法官問:那有沒有在運轉當中,可以讓黃色柵欄不能提起來的安全裝置?)證人己○○答:沒有。(法官問:所以如果是沒有注意的人,將安全裝置拉起來後,急著將手伸進去整平床單,就有可能會被夾住?)證人己○○答:是的。(法官問:當時是否被單沒有平,己○○急著轉身去拿另一條被單,你急著把黃色柵欄提起來、手伸進去整平被單,才會被夾進去?)告訴人答:當時弄到一半,己○○就跑了。我沒有將黃色柵欄拉起來。(法官問:是否被單送進平燙機後,才可以轉身由後面的人取另壹條被單?)證人己○○答:正當操作是這樣沒錯。(法官問:你剛才稱本案事故被單是進入三分之一,你就轉身跟乙○○取另一桶被單?)證人己○○答:對。(法官問:你是否為求快、違反標準操作流程?)證人己○○答:我們一般就是這樣。但我當時是覺得已經平了,才轉身去取另一桶。(法官問:你為何不按照標準流程操作,為了求快才發生事故?)證人己○○答:操作就是一桶接一桶做,配合大家動作。(法官問:是否負責人有要求妳們動作要快一點,所以你沒有按照標準流程操作?)證人己○○答:有。(改稱)是要配合大家做,一般流程是一手拉平、一手接床單。(法官問:是否負責人有要求妳們動作要快一點,所以你沒有按照標準流程操作?)證人己○○答:是沒有要求要趕快做,但我是希望配合大家趕快做一做。(法官問:妳們沒有按照標準流程做,負責人有沒有要求妳們要改正?)證人己○○答:有叫我們要注意一點,但沒有要求我們要改正、照標準流程做。」(見本院104年4月1日獨任審判筆錄)。益見被告甲○○未依前揭規定作為,應有疏失,應堪肯認。而告訴人丁○○所受右側上肢肘下截肢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案發床單1件,及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所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機器照片及光碟、床單照片、被告甲○○103年6月5日庭呈機器照片、被告甲○○103年8月4日庭呈之機器運轉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8月29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加麗有限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表、鑑定證人丙○○104年02月13日提出之勞動檢查處簽呈及加麗有限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等資料、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2月26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動檢查現場照片、本院104年3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光碟1片(附於證物袋內)等在卷足資佐證。按「(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22條第1項: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該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訓練單位辦理該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2)、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之1條第1項、第3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該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款: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雇主對於布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被告甲○○身為「加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寢具用品洗滌、熨平之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經營前揭事業,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丁○○亦疏於注意前揭「不得將運送中之平燙機之安全柵欄(該平燙機之安全柵欄僅設置異物捲入滾輪內,會立即停止運轉之功能,而如平燙機運轉中將安全柵欄拉起則不會立即停止運轉。甲○○未設置平燙機運轉中無法將安全柵欄拉起之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裝置)拉起,而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單拉平」之作業常規,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而本件經送請鑑定函詢,經函覆亦認被告違反前述規定,具有疏失等情,亦有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月21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11月7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之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犯罪後被告甲○○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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