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壽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壽國係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昌隆工程行(以下簡稱昌隆行)負責人。緣案外人襄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襄成公司)向另案外人元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一路與景賢二路口「元鈞建設臺中市地下三層地上二十層住宅集合新建工程-結構工程、建築工程」工程,工程期間自民國102 年1月15日起至106年8月15日止;另有案外人進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吉公司)復向襄成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鷹架工程」;而昌隆行即被告則再承攬進吉公司之「搭拆架工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103 年間,被告僱用告訴人鍾志宏在上址從事鷹架之搭拆工作,為告訴人之雇主。被告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詎被告竟未設置防護設備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而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前開施工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監督告訴人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即任由告訴人於上開工地距墜落處約34.98 公尺之B棟9樓升降路(電梯井)從事三角架拆除作業時,不慎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右側骨股轉子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肝臟撕裂傷、腎臟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