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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盈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盈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靜明知起訴書附件所示之7 張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當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1 之愛桃子有限公司,下稱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愛桃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居所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在其經營之「Spread流行小物」網路賣場,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片,用以作為女性內衣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系爭圖片,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員工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條文字中所謂之「擅自」係指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如係經授權或同意,或誤以為經授權或同意,即難認該當上開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廖庭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攝影著作照片、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以:系爭圖片上沒有任何告訴人的著作權聲明,伊也沒有移除告訴人原照片著作權聲明註記,伊不知道所使用的圖片是告訴人所有,伊問過大陸賣家,經同意後,誤以為可以使用,方從大陸淘寶網下載系爭圖片使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7、54頁)。

四、經查:

(一)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時即辯稱:伊有向淘寶網的賣家詢問後,經過同意,再下載系爭圖片,伊不知道所刊登的圖片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情(參見偵卷第7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一致辯稱:網路上伊使用的照片均是淘寶網的廠商給伊的,伊沒有看過告訴人公司的照片等情(參見偵卷第3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前揭答辯,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實屬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不可採之處;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惟經本院訊問為何於偵訊時認罪,被告答稱:因為當時他們跟伊說伊違反著作權法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觀偵訊筆錄,被告僅稱系爭圖片是淘寶網的廠商給被告的,並對於客觀上有使用到告訴人系爭圖片表示無意見,之後再經偵查檢察官確認,被告即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偵訊中認罪之表示實無法以之打擊被告上開警、偵、審前後一致之辯詞有何不可採之處。

(二)次觀上開公訴人所舉證被告所經營網路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參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其網路賣場所使用之系爭圖片,該等圖片上確實無告訴人之著作權聲明,此亦經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網頁的照片上確實沒有愛桃子公司的註記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就此網頁列印資料,足佐被告前揭警、偵、審前後一致之辯解,關於系爭圖片上沒有任何告訴人的著作權聲明,被告不知道所使用的系爭圖片是告訴人所有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三)再參以證人黃婉綸到庭證稱:伊也有因使用告訴人圖片而遭告訴人追訴求償,圖片是伊在淘寶網上面抓的,伊當時是在淘寶買內衣,因為不合,所以想上露天拍賣網轉賣掉,才有跟淘寶賣家要求抓圖,淘寶賣家有同意,伊在淘寶搜尋該款內衣,全部幾乎跑出Q momo(告訴人英文商標)的照片,可是伊一開始也不知道那是愛桃子公司,伊抓的照片大多也沒有Q momo的註記,後來仔細看只有一張有Qmomo的字混在中間,伊當時完全沒聽過Q momo這個牌子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證人慮思帆到庭證稱:伊是從淘寶網上抓圖片,抓圖片當時伊不知道是愛桃子公司的圖片,伊是問之前配合的淘寶賣家問是否可以使用該圖片,伊抓的圖片上沒有任何浮水印,也沒有商標,伊不知道是愛桃子公司的圖片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證人賴映汝到庭證稱:伊使用的圖片是經過上游廠商吳菁芽同意取得的,而上游廠商也是在淘寶抓下來的,伊抓的圖中有幾張有Q momo的浮水印,但伊當時不知道是愛桃子公司的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上開多位證人均曾經或輾轉於淘寶網上抓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且均向原上游供貨商詢問是否可以用廣告圖片,並經同意,由此可知,於使用淘寶網所刊登之淘寶網廣告圖片前,會向淘寶網供貨之賣家詢問是否可以使用廣告圖片,實屬商業常態,至此,足堪認定,被告前揭警、偵、審前後一致、有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之辯解,亦合於一般網路賣家之經營常態,應屬信實可採,則被告於下載使用系爭圖片時,確實誤以為經淘寶賣家同意後,已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圖片,應堪認定。

(四)至公訴人所舉證關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庭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攝影著作照片、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會員帳號資料等證,均只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實有使用告訴人系爭圖片,惟此對於被告主觀上誤認經有權同意者同意乙節,並無法為何反證推翻。

(五)此外,被告並提供淘寶網網頁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確實於淘寶網查詢被告原欲販賣之該款內衣時,搜尋結果會出現多家淘寶賣家,且均使用告訴人圖片為廣告圖片,而該等圖片上亦少有告訴人之原始著作權註記,確實讓人誤以為該等圖片業經著作權人默示同意或廣泛授權他人為該款內衣販賣之廣告使用,而被告係高職畢業(見警詢人別欄),為本案行為時年僅27歲,並無任何相關之前科素行,亦無任何法律專業,則此等客觀情狀,益徵被告辯稱因詢問過淘寶網賣家,經同意後,誤以為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下載使用系爭圖片,確屬信實可採。末,網拍商業行為追求快速、便利與安全,授權被授權人再授權廣告圖片本即多有,下游店家跟進貨之上游店家取得廣告用之圖片,亦屬常態,如過度擴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法條文字中關於是否「擅自」之認定範圍,在圖片無著作權聲明,或原著作權聲明遭他人惡意移除之情況下,要求所有不知情之網拍店家不得相信上游供貨商為著作權人或有權再授權,均須追根究源,取得原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僅阻礙網拍商業發展,且是否為原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立法目的,有無將處罰擴張至過失犯,亦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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