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培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培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之犯罪事實補充「於103 年9月1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中港路附近之享溫馨KTV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證據補充「羅培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培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