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黃齡玉、林德鑫、林依蓉
- 法定代理人張御曦
- 當事人尚苑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明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尚苑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御曦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張明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森為址設○○市○○區市○路000號00樓之0之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巨燊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尚苑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苑堂公司)代表人張御曦之胞妹張子筠係擔任巨燊公司特助,於民國103年10月,張御曦接獲張子筠來電稱,被告 因業務需要,央請張御曦提供尚苑堂公司支票7張作為業務 之用,並說明所借得支票絕不兌現、絕不流通,待使用完畢後即全數歸還。張御曦先是遲疑,直至被告於103年10月間 ,親自至尚苑堂公司營業地拜訪,並確認上開商借支票事宜,經張御曦當面詢問,被告當面保證絕不兌現、絕不流通、絕不挪用後,張御曦方於103年10月14日將尚苑堂公司之支 票7張分別係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10月25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 103年11月25日、面額500萬元)、票號AK0000000號(發票 日103年12月25日、面額500萬元)、票號AK0000000號(發 票日104年1月25日、面額400萬元)、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1月30日、面額400萬元)、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25日、面額400萬元)、票號AK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2月28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以下稱系爭7張支票),以郵寄方式寄予被告。嗣於104年2月初,張御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7張支票,被告竟僅將票號AK0000000號、 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等6張支票寄予張御曦,並回稱僅能返還該6張 支票,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已轉出使用,無法返還,被 告顯係意圖不法所有,而以上開央請張御曦提供支票作為業務之用之詐騙手段施行詐術,為取信張御曦,更特別至尚苑堂公司營業地親自遊說保證絕不挪用,誘騙張御曦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票據,造成尚苑堂公司財產上鉅大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4 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枚及檢附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擔任巨燊公司之董事長,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處理公司任何事務,整個公司本來都是張元貞在負責,我沒有向張御曦借系爭7 張支票,我不知道借用系爭7 張支票之原因,也不知道張御曦有提供系爭7 張支票給巨燊公司,也不是我歸還支票給張御曦等語。 六、經查: ㈠尚苑堂公司於104 年2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固記載:103 年10月間張御曦接獲張子筠來電稱,被告因業務需要,央請張御曦提供尚苑堂公司支票7 張作為業務之用,並說明所借得支票絕不兌現、絕不流通,待使用完畢後即全數歸還,張御曦先是遲疑,直至被告於103 年10月間,親自至尚苑堂公司營業地拜訪,並確認上開商借支票事宜,經張御曦當面詢問,被告當面保證絕不兌現、絕不流通、絕不挪用,張御曦方於103 年10月14日將系爭7 張支票以郵寄方式寄予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84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4 至5 頁),並提出系爭7 張支票影本、郵寄系爭7 張支票之國內快捷信封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 ㈡惟證人即尚苑堂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御曦於104 年3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張子筠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們業務需要借用支票,但並沒有說明是巨燊公司還是被告要借用,103 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我們地下一樓工作室,我當面跟被告做確認,被告也說是業務需要,被告當面跟我保證借用的支票不流通、不兌現、不挪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124 號卷〈以下稱交查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就張子筠致電張御曦要求借用支票時,有無表示係受被告指示,並表示借得支票絕不兌現、絕不流通等情,已與告訴狀所載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 ㈢復觀之上開郵寄系爭7 張支票之國內快捷信封影本所示(見偵字卷第7 頁),其上記載之收件人係巨燊公司特助張子筠,可見張御曦係將系爭7 張支票寄交張子筠,並非交付被告。而據證人張子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御曦和張元貞都是我姊姊,我於103 年2 月去巨燊公司擔任執行長的特助,主要幫執行長張元貞開車,後來又幫執行長交辦的事情,如發送文件、聯絡客戶,如果讓我打電話給張御曦的話,不會是被告,會是張元貞,因為我是張元貞的特助,「(問:提示郵寄系爭7 張支票之國內快捷信封影本,103 年10月14日張御曦將7 張支票寄給你?)答:這個信封是寄給我的,內容我現在想不起來,如果有收到一些比較重要的郵件,我一定會交給張元貞,這一封我沒有什麼印象。」,「(問:當初巨燊公司為何向尚苑堂公司借用支票?理由為何?)答: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但是如果有打電話都是張元貞告訴我要打電話給誰,至於是什麼原因要借支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4頁背面、24頁),依證人張子筠所述,其係張御曦、張元貞之妹,其在巨燊公司擔任執行長張元貞之特助,係負責處理張元貞交辦之事務,若其曾致電張御曦,即係受張元貞指示,而非被告,上開國內快捷信封是寄給其,但其已不記得所寄為何物,若是重要郵件即會交給張元貞等情,此與告訴人指述係被告向張御曦借用系爭7 張支票之情節亦不相符。是以,被告究有無指示張子筠或親自向張御曦借用系爭支票,並保證絕不兌現、絕不流通、絕不挪用等情事,尚非無疑。 ㈣又據證人劉謙福於104 年6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巨燊公司於103 年10月,由張元貞出面跟我借款1200萬元,她說要開發藥品,資金上不夠,所以用公司的廠房土地跟我借錢,我們有在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公證,後來他們廠房、土地有些訴訟爭議,所以我要求她們增加擔保,張元貞、張子筠都有拿尚苑堂公司開的支票給我看過,表示他們跟尚苑堂的交易每月有4 、500 萬左右,張子筠就問張元貞,張元貞就說可以,票號AK0000000 號面額400 萬元支票由張子筠交給我,時間是103 年10月到12月間,在市○路000 號26樓之1 ,我有跟他們說這支票我不會提示,但後來他們連利息都沒付,又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提示支票,這件事都是張元貞跟我接洽等語(見交查字卷第49頁);復於104 年7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我有在103 年10月24日借巨燊公司1000萬(應係1200萬之誤),本件借款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是張元貞找我借,利息月付20萬,是張元貞跟我談利息,我分2 、3 次拿現金到公司,張子筠簽收1 次好像是3 、400 萬,張元貞是簽總單,我錢都是交給張子筠,張元貞沒有每次在場,我要求執行長張元貞、特助張子筠再提供另外的擔保,因我之前看過張子筠拿出尚苑堂的支票給我,告訴我巨燊公司與尚苑堂公司有3000多萬交易,所以我跟她們要求擔保品時,我就想說因她們有尚苑堂公司的貨款票,就問她們是否可提供給我擔保,她們就提供該張支票作擔保,張元貞先講可以,張子筠才去拿票,因張元貞是執行長,一定要執行長0K,且張子筠是特助,也要她說0K,不然我怎麼拿得到票,當時我有說如果公司不退票,我就不軋票,如果公司退票,我才會軋票進去,本來約定借款1 年,後來在103 年或104 年間,張子筠、張元貞均告訴我3 個月後公司會有一筆3000萬會進來,3 個月後會還我借款,後來3 個月後公司沒有還款,我有問張子筠、張元貞公司還有無錢,她們跟公司都沒錢了,所以我才軋票進去等語(見交查字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可知劉謙福於103 年10月24日借款1200萬元予巨燊公司之事宜,係由張元貞出面向劉謙福洽借,並就借款契約在公證人處作成公證書,所借款項亦由張元貞、張子筠收訖,在前開借款之前,劉謙福並不認識被告,因張元貞、張子筠曾向劉謙福出示尚苑堂公司簽發之支票,並表示巨燊公司與尚苑堂公司間每月有4 、500 萬元之交易,故劉謙福向張元貞、張子筠要求提供前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經張元貞當場同意後,張子筠始將系爭票號AK3593425 號之支票交付劉謙福等情。且觀之卷附借款契約書、公證書、切結書所示(見交查字卷第50至52、54頁),可知張元貞於103 年10月24日代理巨燊公司與劉謙福簽訂借款1200萬元之契約書,並於同日由張元貞與劉謙福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嗣巨燊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亦由張元貞於104 年2 月12日書立還款切結書,足見巨燊公司向劉謙福借款1200萬元之洽借、簽約、公證、還款事宜,確均由張元貞實際出面處理,並指示張子筠交付系爭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充作前開借款擔保無誤。據此,系爭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之實際使用人乃張元貞,未見被告有何事實上取得系爭票號AK3593425 號支票並加以使用之情形,系爭7 張支票是否確係被告向張御曦所借,顯有疑義。 ㈤再者,雖證人劉謙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林鳳嬌找我跟林昱佶談,說債務被告會負責,要求我還400 萬支票,不要軋票等語(見交查字卷第87頁),及證人林昱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也是巨燊公司的債權人,是林鳳嬌跟我以及劉謙福談劉謙福的債務,林鳳嬌有提及票號AK3593425 號這張支票,說被告有將惠文七街的房子權狀交給她,可以把這個房子信託給我跟劉謙福以抵償債務,要求我跟劉謙福把巨燊公司所有的票還給林鳳嬌,有約定隔天約代書作信託的工作,但林鳳嬌沒有到,林鳳嬌打電話跟我說6 月份被告要處理我跟劉謙福的債務,叫我們耐心等待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48 頁背面),然此僅劉謙福、林昱佶聽聞林鳳嬌轉述被告欲以房產抵償積欠林昱佶、劉謙福之債務,要求劉謙福返還系爭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並非親自見聞。況證人林鳳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林昱佶提及惠文七街的房子,當時林昱佶、劉謙福有建議我,把惠文七街的房子信託給林昱佶及劉謙福,不是被告委託我去處理,是我自己出面,因為我聽張子筠講林昱佶及劉謙福一直找被告,我才出面,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49 頁),已表示因透過張子筠得知劉謙福、林昱佶欲找被告,乃主動出面找劉謙福、林昱佶,並未經被告之同意或委託。因之,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主動表示欲負擔上述巨燊公司積欠劉謙福之債務,並要求返還系爭票號AK0000000 號支票之情事,此部分自亦無從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為真。 ㈥至於聲請意旨固主張張子筠雖係張御曦及張元貞之親妹,然亦為被告之弟之同居人,並育有小孩,且早已拒絕與張御曦、張元貞等娘家往來,其心早已偏頗被告,及林鳳嬌係被告之同居人,與被告同進同出,關係密切,其等證詞均難盡信,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張子筠、林鳳嬌間前揭私人情誼,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明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本院自難遽採。又被告為巨燊公司之董事一節,此有巨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57頁);復觀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3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463號卷〈見上聲議字卷〉第14至20頁),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時自承為巨燊公司董事長,並參與處理有關巨燊公司受贈土地事宜;又證人即巨燊公司會計蔡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總裁(被告)會來公司開會,我看過總裁(被告)跟大陸視訊,要發準備投影機及音響之類的設備,總裁(被告)也會帶客人來公司參觀,總裁(被告)進來公司都是進去他自己的辦公室,被告不常到臺中公司,一個月大概進來1 、2 次,我有時會將營運資料送到總裁辦公室,有時送到執行長辦公室,我之前有開過金額比較大的支票,都是幾百萬的,好幾張,張子筠會跟我說是總裁說要開的,總裁要幫忙籌錢,有時張子筠會跟我說是張元貞說要開的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2 頁);暨告訴人所提出巨燊公司會議紀錄、對話紀錄、被告各行程照片(見上聲議字卷第25至44頁),欲證明被告曾參與巨燊公司於國外成立分公司、藥品申請、出席會議、記者發表會、工廠開幕儀式、招募投資計畫、勘查草藥基地、調度資金等業務經營,惟以上總總事證,縱可證明被告為巨燊公司董事長、曾實際參與經營巨燊公司相關業務及張子筠曾告知會計係被告或張元貞要求簽發支票等情,然此與被告事實上有無於103 年10月間,指示張子筠或親自向張御曦借用系爭支票,並保證絕不兌現、絕不流通、絕不挪用之行為,乃屬二事,尚難以此部分證據補強擔保告訴人前開指述之真實性,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存在。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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