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胡芷瑜、江彥儀、陳忠榮
- 當事人蔡國勇、何豐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蔡國勇 洪木昆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何豐棧 何天民 楊士弘 何天瀚 游鈺雯 賴桂香 黃淑玲 李似珍 陳榆鈞 張勝吉 陳永卿 趙藤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47號、104年度偵字第5797號、5798號、5799號、5800號、5801號、 5803號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庚○○均知悉聲請人戊○○、卯○○因購買 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976-10、979-4、981-4、1017-2、1018-2、1033-4、1034-4、1035及103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需求資金甚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初,由被告庚○○向聲 請人二人佯稱:可以仲介找人買土地或找資金,被告丙○ ○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熟識,亦可請其協助云云,嗣於96年2月16日由被告庚○○以合作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開發公司)代 表人之名義,與聲請人二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億456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惟於96年5月間,被告庚○○明知系爭土地價值8億 4569萬元,竟以前開手法拖延,致聲請人二人誤信其有意 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庚○○卻藉故拖延,增加聲請人二 人資金上壓力,僅能接受被告庚○○仲介與被告丙○○商 談,聲請人二人因資金壓力太大,故於96年5月28日與被告乙○○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丑○○,下稱豐昱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 聲請人二人以系爭土地依「買賣附買回條件方式」,向被 告乙○○及豐昱公司融資,由豐昱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融 資款項係豐昱公司向遠雄人壽公司借得,並同意在移轉登 記前即先行設定6億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聲請人二人再與被告乙○○、豐昱公司以共同借款 人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借得融資所需款項4億6000萬元,聲請人二人遂與豐昱公司、被告丑○○、庚○○於同年月 29日與遠雄人壽公司簽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預定買賣 契約書,被告丙○○等人明知系爭土地至少有8億元之價格,竟設計聲請人二人,而於協議書中訂立「買賣附買回的 融資」方式,僅以4億6000萬元為買賣附買回之條件,繼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掌管之關係戶名下,嗣 於103年以12億4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又聲請人二人於96年5月初始與被告丙○○洽談系爭案件之貸款事宜,然於偵查中檢察 官提示之證據資料顯示,豐昱公司於同年2月初即以系爭土地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並已送鑑價公司進行鑑價, 於同年3月間遠雄人壽公司放款部門將此貸款案簽由遠雄人壽公司董事會核准,於同年3月21日被告寅○○核准貸放5 億2000萬元,足見被告丙○○、何天翰、丑○○等人已於 同年3月21日知悉遠雄人壽公司核定貸款額度為5億2000萬 元,卻於同年5月28日簽訂協議書時,向聲請人二人佯稱:係利用其特殊關係方能打通遠雄人壽公司。因認被告何天 翰、丙○○、丑○○、庚○○等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二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名下, 並非出於買賣之真意,此觀諸聲請人二人與被告乙○○所 訂立之協議書已約定「係為借款融資」「並與乙方以共同 借款人名義,向遠雄人壽借貸取得甲方融資所需款項新台 幣肆億陸仟萬元」等語,據此,聲請人二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實為借名登記,在此法律關係下,受 託人僅為登記之人頭,未經委託人之同意,不得擅自移轉 系爭土地予他人,若違之,則該當刑法之背信罪。被告何 天翰、丙○○、丑○○竟未經聲請人二人之同意,將系爭 土地移轉於第三人,並於96年10月18日以系爭土地另向遠 雄公司貸款5000萬元,斯時。聲請人二人之繳息尚屬正常 ,且仍於買回期限內,被告何天翰等人竟擅自向遠雄人壽 公司貸款5000萬元。因認被告乙○○、丙○○、丑○○等 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二人先後於96年11月22日、97年2月25日向被告乙○○請求延展買回期限,並於97年4月24日、5月26日委由律 師發函請求行使買回權,詎被告乙○○、丙○○、丑○○ 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真意並非買賣,實為借 名登記,竟與被告辰○○、丁○○、甲○○、子○○、癸 ○○、己○○、辛○○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分別於97年8月7日、11月7日、19日、99年5月間、8月間、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威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啟公司,97年負責人為己○○)、丁○○、大 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被告乙○○、辰○ ○、子○○、癸○○、辛○○等人名下,經過多次轉手, 仍移轉登記予大娛公司。因認被告乙○○、丙○○、丑○ ○、子○○、辰○○、癸○○、己○○、辛○○係虛偽買 賣,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被告乙○○、丙○○、丑○○等人以系爭土地向遠雄人壽 公司借款4億6000萬元之際,另從中偽填本票面額5000萬元之款項,此觀諸本票記載之授權內容「本人等共同簽發上 列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填 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視實際需要自行填 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絕無異議,此致豐昱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因認被告乙○○、丙○○、丑○○等 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五)聲請人戊○○雖有委託蕭俊亮處理土地糾紛,然聲請人戊 ○○並未指示蕭俊亮恐嚇被告丙○○,亦無何犯意聯絡, 被告丙○○竟誣指聲請人戊○○與蕭俊亮共同恐嚇丙○○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丙○○等人犯有詐欺取財等罪,原偵 查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率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輕縱 率斷之嫌,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卯○○因認被告丙○○、甲○○、丑○○、癸○○、辰○○、子○○、丁○○、辛○○、己○○、庚○○、寅○○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147號、104年度偵字第5797號、第5798號、第5799號、第5800號、第5801號、第5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二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案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二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張績寶律師於104年5月5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 即於104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寅○○前為遠雄人壽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為 永豐棧酒店之董事長,被告辰○○為威啟公司之代表人 ,威啟公司於97年8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己○○前於97年間為威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 ○為大娛公司之代表人,大娛公司於97年11月19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乙○○於99年5月10日登記為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1017-2、1018-2、1034-4、10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子○○於99年8月6 日登記為同段979-4、976-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5月10日登記為同段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辰○○及癸○○於99年8月6日登記為同段1033-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丑○○為豐昱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 ○於97年1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辛○○於102年9月19日登記為同段967-1、1017-2、1018-2、1034-4、10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則為土 地仲介人員,於96年5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 2、被告丙○○與庚○○均知悉聲請人二人因購買系爭土地 之時程發生延宕,致生資金需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初,先由被告庚○○向 聲請人二人佯稱:可以仲介找人買土地或找資金云云, 嗣於96年初,被告庚○○向聲請人二人佯稱:欲購入系 爭土地云云,使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於96年2月16日由被告庚○○以合作開發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聲請人二 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8億456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惟於96年5月間,被告庚○○始向聲請人二人坦承無法支付購地款等語,被告庚○○明 知系爭土地價值8億4569萬元,竟以前開手法拖延,使聲請人二人誤信其有意購買系爭土地,惟被告庚○○卻是 藉故拖延,增加聲請人二人資金上壓力,僅能接受被告 庚○○仲介與被告丙○○商談,聲請人二人因資金壓力 ,故於96年5月間,由被告庚○○仲介聲請人戊○○與被告丙○○商談;由被告丙○○向聲請人二人佯稱渠等與 遠雄人壽公司關係良好,可以代為洽商貸款事宜,後又 誆稱需以公司名義申貸才能取得較高額度,聲請人二人 信以為真,遂於同年5月28日與被告乙○○及豐昱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聲請人二人以系爭土地依 「買賣附買回條件方式」,向被告乙○○及豐昱公司融 資,由豐昱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融資款項係豐昱公司向 遠雄人壽公司借貸取得,並同意在移轉登記前即先行設 定6億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聲請人二人再與被告乙○○、豐昱公司以共同借款人名義,向 遠雄人壽公司借貸取得融資所需款項4億6000萬元,聲請人二人遂與豐昱公司、被告丑○○、庚○○於同年月29 日與遠雄人壽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於翌日取得第1期款項3億5000萬元,其後於同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於同年月21日取得剩餘款項1億 1000萬元,並約定聲請人二人於取得第1期款項之當日起算6個月內,得行使買回權,買回期限得請求豐昱公司延展,延展期限每次3個月,以2次為限。嗣後聲請人二人 因無資力,致其於97年2月間之利息遲延支付,經被告乙○○催繳後,即以聲請人二人未依約定繳付利息為由, 於97年5月間拒絕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之請求,聲請人二人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乙○○、丙○○、丑○○、 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被告丙○○及丑○○等明知系爭土地可向遠雄人壽公司 申請貸款額度為5億1000萬元,竟與被告寅○○(遠雄人壽公司當時負責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向聲請人二人謊稱遠雄人壽公司只核准4億6000萬元之貸款額度,並趁聲請人二人於簽約未注意之際,使聲請 人二人簽立3份空白借款契約及空白本票1紙,其中2份貸款契約用以貸得合計上述4億6000萬元款項外,於96年10月18日再以另1份借款契約向遠雄人壽公司另行貸得5000萬元款項,並將未填載票期、金額之空白本票填載金額5億2000萬元,使聲請人二人承受債務之不利益。因認被 告乙○○、丙○○、丑○○等人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4、被告丙○○、乙○○及丑○○均明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二人所有,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竟違背與聲請人二人間協議,拒絕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後,並與被告辰○○、丁○○、甲○○、子○○、癸○○、己○○、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並於97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威啟公司名下,嗣於同年11月7日,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於同月19 日,又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大娛公司,大娛公司再以買賣為由,分別於99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移轉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0967-1、1018-2、1034-4、1017-2及1035地號土地)、子○○(移轉同段1036地號土地)及99年8月6日移轉予被告子○○(移轉同段0976-10、0979-4地號土地)、被告辰○○及癸○○( 移轉同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9日移轉同段0967-1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1035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1034-4地號土地之三分之二、1017-2地號、1018-2地號等5筆土地予被告辛○○,使承辦之公務員以此不實登記 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被告乙○○、丙○○、丑○○、子○○、辰○○、癸○○、己○○、辛○○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5、被告丙○○與聲請人戊○○因系爭土地買回權行使爭議而產生糾紛,明知聲請人戊○○並未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 ,與蕭俊亮共同以發送內容:「您應該多請教寅○○?瞭解蕭俊亮以前幫他押沈慶京的事?」之簡訊恐嚇丙○○,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 12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提出 告訴,指稱告訴人戊○○與蕭俊亮共同為恐嚇取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丙○○等十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證人何慧玲證稱:「一開始是庚○○先找我們談要買系爭 土地,我們表示如果是要開發成飯店經營,是有意願來合作,但後來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成案,後來戊○○因為系爭土地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希望我們幫忙處理,看是貸款或買下來都可以,然後戊○○他們找陳鎮律師來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有附買回條件,在場人有伊、庚○○、卯○○及戊○○,丙○○不在現場,所以伊才會去找遠雄人壽公司談貸款的事情,且戊○○也跟伊提過系爭土地沒辦法跟銀行貸款,不然伊那時也建議他們去跟銀行貸款就好,因為遠雄人壽公司貸款利率比銀行高,但他們表示跟銀行貸不到款項,後來在陳鎮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在貸款下來後幫他們還錢給林豐良、莊清偉等人,一開始戊○○有按照協議書內容履行,96年10月時戊○○繳息就有延遲,最後認為他們違反約定,喪失買回系爭土地權利;後來有繳息紛爭,伊就去找威啟公司楊介錫談,他們願意就過戶給他們,後來戊○○的債權人跑到威啟公司,說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還是戊○○的,威啟公司因此不想持有系爭土地,伊後來找丙○○太太即大嫂丁○○談,但後來丁○○經濟狀況也有一些問題,這當中一直有找庚○○詢問是否有買家願意買系爭土地,但都沒有消息,後來大娛公司有準備開發系爭土地,後來因為法規問題無法解決,只好又找認識的親友接手,當時乙○○及親友買回系爭土地有向辛○○借錢,最後因為辛○○看好系爭土地會上漲,所以她願意買下系爭土地,最後以一坪68萬元買,中間轉讓的原因都是有實際買賣;伊記得期間戊○○有帶一位張文通來,說有人要買或再跟銀行借錢之類的,告訴人僅是口頭稱要買系爭土地,但最後都沒下文,伊與戊○○也曾談好6億8000萬元的價格,戊○○就要丙○○簽同意書 ,丙○○於99年6月21日簽一份同意書給戊○○,最後也 沒下文;至於貸款,印象中告訴人在95年時就一直找我們談系爭土地事情,我們找遠雄人壽公司是在簽協議書前好幾個月就在談了,其實一開始告訴人要賣的時候,我們就有找遠雄人壽公司評估貸款額度,後來跟告訴人談好4億 6000萬元是以分2次,1次3億5000萬元,1次1億1000萬元 ,另外1個5000萬元是因為買賣過程有土地增值稅及其他 費用,這當時都有向告訴人說明,這期間告訴人一直都有來找我們借錢,所以除了第1筆貸款遠雄人壽給豐昱公司 時,我們交給告訴人,之後遠雄人壽還沒有撥款,告訴人都要求我們提早支付1億1000萬元,還有跟我們借錢去繳 土地增值稅,他們是在96年10月4日、5日借2000萬元,土地增值稅約3700萬元也是我們幫他們繳的,所以算起來除了4億6000萬元外,另外跟我們多借了5700多萬元;而當 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還是告訴人名義,所以他們要簽借款契約,而庚○○簽名是伊要求的,從頭到尾都是庚○○跟伊談系爭土地的事,所以伊要求庚○○負責」等語。另就證人何慧玲製作之付款明細與增值稅繳付等情形,證人何慧玲另證稱:「前次證述向遠雄人壽公司貸款5000萬元係用於支付告訴人戊○○等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借款2000萬元等情是伊記錯,伊原本講的意思是他們負擔的增值稅是從1億1000萬元裡面扣,另外5000萬元是評估萬一告訴人 戊○○到時沒有能力買回,還要將系爭土地轉售給第三人,屆時也要負擔增值稅,我們要把這部分給考慮進來,當初借款人也是以豐昱公司名義去借,應該跟告訴人無關,後續5000萬元的運用,也依照豐昱公司的財務規劃去使用,這部分借款也是我們自己去償還,而且銀行對保時告訴人戊○○有在場,借款的3份契約書上金額是當場寫好的 ,當時為何要寫3份契約的原因,1份是他們急於還地下錢莊的錢,所以要先貸3億5000萬元,第2份是要等土地過戶完後才給告訴人,剩下的額度我們預計要貸5000萬元,才會做第3份契約;至於91萬5622元,則因整理資料時找不 出明細,就是補差進去湊成1億1000萬元,但當時的確有 跟告訴人戊○○接洽,確認1億1 000萬元已結清了,當時沒有爭議」等語。聲請人二人指訴:「當時是在很急迫的情況下才同意融資年息15%、手續費3%的條件,而丙○○ 跟寅○○在96年3月21日就已經核准同意貸5億2000萬元,我們5月份才去談借貸,為何他們3月就簽好了,顯然是已經套招套好了,借款契約書當初是空白,沒有寫金額及利息,我們知道借款金額是4億6000萬元,利率沒有去了解 ,因為已經跟丙○○談好了,明明講好借4億6000萬元, 結果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又多貸了一筆5000萬元,這部份認為丙○○有偽照文書及詐欺,當時3份借款契約都是我們 親簽的,但當天文件太多,根本沒注意簽了幾份借款契約,且當時借款契約都是空白的」等語。聲請人二人雖指訴被告丙○○與被告寅○○套招,以貸款為手段,施用詐術使聲請人二人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豐昱公司名下,惟聲請人戊○○於偵查中陳稱:「(所以融資年息15%,手續費3%,也是經由你與卯○○同意?)是在很 急迫的情況之下才同意這些條件的,因為在之前我購買土地之後,丙○○在95年初就來找我談土地買賣的事情,在95年11月時又找到一家金控公司來出資購買,並說有簽一張協議書在附證內,這是他們跟金控公司簽的協議書不是跟我簽的,後來一直都沒有消息,之後就換成96年2月初 庚○○,他說由他出面要來買土地,他已經找好資金就跟我訂,並開了1億5000萬的支票,共開了八張支票,之後 前三張支票都退票了,後來在三月底時又說要支付四億 5000萬元的土地款給我,之後拖了一個多月都沒有下落,在四月份又帶我去找多家金控銀行說要貸款給我的,但之後都沒有貸到錢,到了五月初時,又跟我提議去找有利人士借貸四億多的錢,可以先墊給股東,就帶我到丙○○先生的永豐棧飯店的八樓辦公室,一切如告訴狀所述。)」、「(為何這麼長時間自己不去另外去找金融機構貸款?)當時我們還有二筆國有地沒有購買完成,因為有國有地卡在中間,土地不完整,所以貸款也有很大的困難,直到96年4月底才購買完成。」、「(既然丙○○開的年利率 這麼高,為何不自行去找其他金融機構申貸?)我有問過,但時間已經來不及了,問的結果是要等二、三個月。」、「(既然庚○○開的支票都被退票了,為何還會信任庚○○,詢問貸款的事情?)他一直來跟我說沒有問題,我要補充的是我的土地是交通建設用地,銀行不熟悉這方面用地貸款的事情,所以比較不容易貸出來,時間要拖很久。」、「(既然你們一再聲稱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間就有新台幣8億至10億元之價值,依照年利率10%的條件,應該可以自行向金融機構貸款,為何還要透過豐昱公司及丙○○去借款4.6億元?)如剛才所述,銀行不熟悉交 通用地的貸款,所以我們很難貸到錢。」等語。聲請人二人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丙○○等人已有接觸,且系爭土地因屬於交通建設用地,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故難認係因被告丙○○與被告庚○○施用詐術拖延,使聲請人戊○○、卯○○資金壓力過大,而接受交易條件,且被告丙○○於96年間以豐昱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交由遠雄人壽公司評估,爭取融資,有助紓解聲請人二人資金壓力,是難認被告丙○○與被告寅○○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庚○○亦於96年5月30日登記為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遠雄人壽公司之債務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亦難認被告庚○○與被告丙○○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律師陳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在89年就認識,協議內容事先已在事務所談過2次,第1次是由戊○○、卯○○及庚○○到伊事務所,談了之後,卯○○對於協議內容還想要再了解,第2次卯○ ○又找一位陳昭全律師到伊事務所一起談,擬定協議書之前,在合作開發公司也有討論過1次,約定附買回條件是 到時候如果戊○○、卯○○沒辦法清償,勢必由豐昱公司清償,為簡化法律關係,且沒訂違約金,所以他們約定如果沒有行使買回權,這個土地就確定歸豐昱公司和乙○○取得,協議書是在永豐棧樓上簽的,而豐昱公司關於協議書討論大部分是何慧玲及莊副總在談等語。綜上,可知聲請人二人於簽訂協議書前,對於以豐昱公司名義及系爭土地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一事,已仔細評估並審酌協議書之內容,且因系爭土地有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停車場 使用,有2筆為國有土地,致聲請人二人申貸困難,當時 國內亦有數十家金融機構,如聲請人二人能自行申貸,何需與被告乙○○、豐昱公司簽訂附買回條件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複雜之交易安排,接受年息15%、手續費 3%之交易條件。聲請人二人雖指訴被告丙○○等人以空白借款契約、空白本票誘使簽約後,再虛偽填載合計高達5 億2000萬元之債務,而認被告丙○○等人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就該本票影本觀之,記載事項中,僅有上方未記載清償日期,下方則記載「本人等共同簽發上列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絕無異議。此致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授權事項,立授權書人及發票人等欄位均有聲請人二人簽名,並無聲請人二人指稱未填載金額之情事,且授權內容亦單指「視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亦未提及本票金額欄為空白,需再授權等情,亦可證金額於簽約時亦已決定並填寫。聲請人二人雖指訴:因簽約當時文件甚多,且為空白,應銀行要求完全配合,於對方要求之處簽名用印,不知何以簽立3份契約云云,惟渠等簽署 本票面額達5億2000萬元,若如其等之指稱僅借款4億6000萬元云云,何以填載面額5億20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渠 等之指訴與相關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聲請人二人雖指訴:簽立借款契約、本票當時都未載明金額云云,惟聲請人二人分別任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建築師之經歷,有充分社會經歷,且證人陳鎮所證述之簽訂協議書經過,顯見聲請人二人對於協議書及相關契約訂立態度嚴謹,對於借款契約、本票所代表之法律意涵亦相當清楚,故渠等之指訴顯不合常情,難以採信;再者,借款數額於當事人間之借貸契約屬重大事項,聲請人二人均於借款契約、本票親自簽名,難以想像就貸款金額有所疏漏,故若確實有借款數額欄位未填載乙節,亦可認聲請人二人係授權被告丙○○等人,在處理貸款相關事宜後,加以填載之意,被告丙○○等屬有權製作,應無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另聲請人二人雖指訴,渠等不知簽立幾份借款契約云云,惟相關指訴與證人陳鎮之證述不符,與渠等訂立協議書之謹慎態度大相逕庭,其等之指訴已非無疑。次查,證人何慧玲所提支付聲請人二人付款明細表、聲請人戊○○簽收支付憑證影本、匯款單影本等相關憑證資料,證明豐昱公司於貸得3億5000萬元款項當日,扣除約定利息及 相關費用後,即交付款項予聲請人二人用以清償債務,並於96年6月至9月間即陸續預付款項與聲請人二人及代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至9月21日以1億1000萬元為度,扣除前開預付款、代墊款項、手續費及利息後,將相關款項結清後交予聲請人二人,被告乙○○另於10月4日、10月5日扣除利息後各匯款976萬元(借款各為1000萬元)予聲 請人戊○○。而豐昱公司則直至同年10月18日、11月29日方才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撥款5000萬元、1億1000萬元, 此有豐昱公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聲請人二人除與豐昱公司約定4億6000萬元之借款外, 另尚有2000萬元之借款往來,而豐昱公司於遠雄人壽公司貸款撥款前,即陸續先行借出款項予聲請人二人為資金調度之用,且若被告丙○○等人若未與聲請人二人約定分3 次向遠雄人壽公司貸款,並有意隱瞞情形,則被告等大可先貸得1億1000萬元後,再伺機申請貸款5000萬元,而非 依實際資金使用之情形,先取得5000萬元貸款後,後續再取得1億1000萬元貸款。故依上述資金運用之說明,可知 豐昱公司未取得貸款前,先以自有資金借予聲請人二人解資金調度燃眉之急,再向遠雄人壽公司取得貸款,其資金處理情形應有利益聲請人二人,且聲請人二人於簽約日時,即簽立3份借款契約及本票擔保,在渠等關於附買回交 易之安排及申請貸款之合意及後續貸款亦由豐昱公司負責償還之情形下,故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二人之犯行。 2、聲請人二人再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8 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為據,指稱被告寅 ○○與被告丙○○家族關係匪淺,方貸放鉅額款項予毫無償貸能力之威啟公司及大娛公司,並認被告寅○○與被告丙○○等人事前共同謀議,以核貸為誘因致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事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後移轉登記予威啟公司、被告丁○○、大娛公司名下,被告寅○○並配合放貸予威啟公司及大娛公司,致增加聲請人二人追討系爭土地困難,而指訴被告寅○○與被告丙○○等人顯有詐欺犯意聯絡云云。惟經本署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查,關於上開處分書後續處理情形,所得回覆略以:「遠雄人壽公司依旨揭處分書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遠雄壽字第1266號函報改善後之相關放款作業規範到本會,並經本會於101年1月5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再行檢討改善後報會。該公司復於101年2月3日以(101)遠雄壽字第144號函報相關放款作業規範到會,並經本會檢視後 簽結在案」等語。承上,可知遠雄人壽公司前開授信案件已改善相關放款作業規範並呈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簽結在案,則前開授信案件經主管機關實施一般業務檢查後,雖有核貸作業鬆散情事,惟未發現有何具體違法之情形。而聲請人二人僅以遠雄人壽公司事後核貸作業鬆散情事,遽推論被告寅○○前與被告丙○○等人共謀,致使聲請人二人陷於錯誤,接受以「附買回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式,取得貸款資金等情實屬臆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系爭土地是否買回無非係聲請人二人因於延展期間遲延給付利息,與被告丙○○等人就系爭土地「買回權行使」認知歧異等民事糾葛衍生之糾紛,此部分聲請人二人應循民事救濟途徑方屬正辦。 3、聲請人二人指稱被告丙○○、乙○○及丑○○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等所有,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違背與聲請人等間協議,拒絕聲請人等行使買回權後,並與被告辰○○、丁○○、甲○○、子○○、癸○○、己○○、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間至103年9月間輾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 辰○○等人名下,有妨害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之虞云云。惟就證人何慧玲於偵查中提出之豐昱公司及威啟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支票影本、遠雄人壽公司繳息(還本)收據正聯影本、歷次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各被告支付款項明細表等資料觀之,可證實際買賣系爭土地情形,是被告辰○○等人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次查,聲請人戊○○指訴被告丙○○等人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認被告丙○○等人以頻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式,妨害聲請人二人行使系爭土地買回權利,然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丙○○於99年6月21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有「於99年6月28日止未出售系爭土地,願以總價6億8000萬元與聲請人戊○○」等文字 ,且經被告丙○○於偵查中確認無誤,聲請人戊○○於偵查中亦稱:「因為我們只有借4億6000萬元,而丙○○會 用15%利息一直累加上去,原本98年初伊跟他談時是5億多,伊就認為太高了,99年6月又變成6億多」等語,可認被告丙○○並無阻撓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亦無以虛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式,侵害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兩造間針對是否行使買回權之爭議,在於買回價格,而非買回權,然就買回價格應為民事糾紛,聲請人二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 4 、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 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戊○○坦承其 確有委託蕭俊亮處理土地糾紛之情,而蕭俊亮因處理系爭土地糾紛,自101年11月間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多通行動電話簡訊至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訊息內容表示其受戊○○之委託,欲代為處理戊○○與其之土地交易之事,並指稱上開土地交易涉及重利,且「遠雄集團」旗下之「遠雄人壽公司」亦涉及違法貸放,若不出面解決將向金管會告發,以此方式騷擾被告丙○○,然因被告丙○○仍拒不出面處理,蕭俊亮竟於101年12月3日晚上6時25分許,以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含有「…您應該多請教寅○○?了解蕭俊亮以前幫他押沈慶京的事?…」等語句之簡訊給被告丙○○,致被告丙○○觀看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前開告訴人蕭俊亮恐嚇丙○○之犯罪事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91號 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告訴人蕭俊亮有期徒刑3月,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故被告丙○○指訴聲請人戊○○及蕭俊亮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端捏造,應無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5、 綜上所述,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等1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仍有不足。 (三)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其理由略以: 1、依證人何慧玲、律師陳鎮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戊○○、 卯○○於95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丙○○等人已有接觸 ,系爭土地因屬於交通建設用地,難以向金融機構貸款 ,自難謂係被告丙○○與被告庚○○施用詐術拖延,使 聲請人戊○○、卯○○資金壓力過大而接受交易條件。 且聲請人戊○○、卯○○於簽訂協議書前,就將以豐昱 公司名義及系爭土地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一事,已 仔細評估並審酌協議書之內容,因系爭土地中有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停車場使用,有2筆為國有土地,致聲請人戊○○、卯○○申貸困難,始與被告乙○○、豐昱公司 簽訂附買回條件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複雜之交 易安排,並接受年息15%、手續費3%之交易條件。再觀諸卷附本票影本,授權內容單指「視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 」,並未提及本票金額欄為空白,可證金額於簽約時已決定並填寫。另依卷附證人何慧玲提出之豐昱公司及威 啟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影本、支票影本、遠雄人壽公司繳息(還本) 收據正聯影本、歷次買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各被告支付款項明細表等 資料所示,可證實際買賣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辰○ ○等人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純 屬民事糾葛,難認被告等人有詐欺、背信、偽造文書或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2、聲請人戊○○自承確有委託蕭俊亮處理土地糾紛等情, 而蕭俊亮因處理系爭土地糾紛,自101年11月間起,多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騷擾被告丙○○未見效後,竟傳送恐 嚇之行動電話簡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被告丙○○ 指訴聲請人戊○○及蕭俊亮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 非無端捏造,應無誣告之犯意,而難成立誣告罪名。 3、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不 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二人 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 等是否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 執,或為其主觀之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 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查:聲請人二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 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二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 被告並無聲請人二人所指訴之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 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二人所提 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甲、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 亦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 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例 如被告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 入,或如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獲利前景為餌,誘使他人參 與投資)。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 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 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 ,無意依約履行依合夥契約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其行為 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 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物 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物品之具體方式在詐 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而在實際案例上,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之人,其也一定同時抱著將來拒絕 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 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 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 在個案中行為人之行為即使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 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 必須二者皆不具備,才可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2、查:聲請人二人指陳被告丙○○利用其二人需款孔急之際 ,向其佯稱伊與遠雄人壽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寅○○熟識, 可以代為洽辦貸款事宜,惟須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豐昱公司 名下,始能順利貸得較高之款項等語,致聲請人二人陷於 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豐昱公司名下,並與被告 丙○○簽立協議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預定賣賣契約書 ,詎被告丙○○僅向遠雄公司貸得4億6000萬元,嗣被告何豐踐等人即以聲請人二人遲延支付利息已喪失買回權為由 ,將系爭土地再移轉予第三人,嗣被告丙○○於103年1月 間將系爭土地以12億4800萬元售予南山人壽公司,詐得之 利益高達8億元。惟聲請人二人經由合作開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之介紹,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向豐昱公司借款 ,款項為4億6000萬元,且豐昱公司亦依約於96年5月29日 向遠雄人壽公司貸得5億1000萬元,自同年5月30日起,陸 續將4億6000萬元交予聲請人二人,此業據聲請人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鎮、何慧鈴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協 議書、遠雄人壽借款契約書、放款授信核定書各3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3、次查:聲請人戊○○於偵查中亦自承稱:銀行不熟悉交通 用地的貸款,所以伊等很難貸到錢等語,且系爭土地業已 設定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扺押權,總金額為5億3000萬元等語,復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授信核定 書附卷可稽(詳交查卷一第73頁正面),據此,被告丙○○ 稱以其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借貸,額度會比較高,並非虛 妄之言;承上所述,被告丙○○既已依約向遠雄人壽公司 貸得4億6000萬元並核撥予聲請人二人,則被告丙○○等人並未詐騙聲請人二人,核與「締約詐欺」施用積極詐術之 情形有間。 4、另查:聲請人以被告丙○○等人嗣後將系爭土地於96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後,豐昱公司於97年8月7日移轉 登記予威啟公司,威啟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丁○○,丁○○於97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大娛公司,大娛 公司分別於99年5月10日、8月6日移轉登記予乙○○、子○○、辰○○、癸○○等人,並於103年1月間以12億4800萬 元之高價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阻擾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 權,而獲得鉅額利益。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丙○○與聲請人二人於96年5 月28日簽訂協議書時,即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1、自甲方收受乙方支付第一期買賣價款之當日起算六個月,甲方得 按第二條所定百分之十五年息標準,加計利息,以書面向 乙方買回本土地,如甲方於六個月未滿即提前行使買回權 ,乃需支付乙方六個月之利息。2、前項買回期限,甲方得請求乙方延展之,延展期限每次為三個月,以二次為限, 如甲方於延展三個月未滿即提前行使買回權,仍需支付乙 方三個月之利息」等語,顯見聲請人二人對於系爭土地得 行使附條件之買回權,亦即聲請人二人須於豐昱公司支付 第一期買賣價款之當日起算6個月內,並須支付協議書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以書面向乙方買回系爭土地。 然聲請人二人分別於96年11月22日、97年2月25日以書面向豐昱公司行使買回權時,聲請人並未依協議書第二條所訂 利率,加計利息支付予豐昱公司,此部分聲請人戊○○亦 自承稱:伊於97年2月就沒有付全部利息,只付一半,伊於96年8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房地被查封,於96年底有去跟人借款2次數百萬元款項繳納利息至97年2月間利息 ,2月間利息只繳一半等語(詳他字卷第242頁正面)可資佐 證;又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時,豐昱公司以存證信函要 求聲請人二人支付利息(詳103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二第173頁正面-180頁反面),益徵,聲請人二人自97年2月間起, 未依協議書所約定之利率加計利息支付予豐昱公司,允無 疑義;另,被告丙○○於99年6月21日亦同意以6億8000萬 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聲請人,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詳103年度他字第2795號卷二第232頁正),惟聲請人戊○○不同意 該買回之價格而未能買回,此亦經聲請人戊○○陳述屬實(詳交查卷一第250頁正面)。準此,聲請人二人既未依協議 書之約定行使買回權,且被告丙○○於99年6月21日亦願意再以6億80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二人。足徵,被告丙○○等人並無藉故阻撓聲請人二人行使買回權。被告 丙○○等人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主觀上並無詐 欺之犯意,亦不符合「履約詐欺」之情形。 乙、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部分: 1、證人何慧玲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當初談好4億6000萬元是分二次借,一次是借3億5000萬元,一次是借1億1000 萬元,另外一次5000萬元,是因為買賣過程中有土地值 稅及其他費用,當時均向聲請人二人說明了,期間,聲 請人一直借錢,因此,第一筆貸款,遠雄撥款給豐昱公 司後,豐昱公司隨即支付予聲請人二人,之後的款項, 聲請人二人在遠雄撥款前,就要求豐昱公司支付款項, 還有向豐昱公司借款去繳土地增值稅,所以96年10月4、5日借了2000萬元,土地增值稅是豐昱公司幫忙繳納的,因此,除了4億6000萬元外,另外借了5700餘萬元等語( 詳交查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又結證稱:借款5億1000萬元伊確定戊○○知道,因為銀行對保時戊○○有在場,借款的3份契約書上金額是當場寫好的,之所以寫3份契約書,是因急於還款給地下錢莊,才先貸款3億 5000萬元,第2份1億1000萬元要等土地過戶徵,才撥款 給聲請人,其餘部分,是伊等預計要貸5000萬元,才會 做第3份契約,3份契約書聲請人都有簽名,借貸金額也 是先寫好的,不是事後寫的....貸款5000萬元部分,伊 原本的意思是指聲請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從1億1000萬元扣的,另外5000萬元是考量後續轉讓的土地增值稅,且當 時也向戊○○提到這部分要額外借,也已經還了等語(詳交查卷二第206頁反面)。顯見,系爭5000萬元貸款部分 係因為系爭土地後續移轉部分尚有土地增值稅要負擔, 豐昱公司與聲請人約定好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再另外 向遠雄人壽公司貸款,亦徵得聲請人戊○○之同意等節 ,允無疑義。證人何慧玲雖就貸款5000萬元部分係要繳 納原本之土地增值稅,或後續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之證述 內容或有差異,惟其證述情節均在於土地增值稅部分, 且證人何慧玲亦當庭更正其差異之處,其證述尚堪採信 。 2、再參以遠雄人壽公司50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壹二3、三5 、陸三「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均有豐昱公司、丑○○ 、戊○○、卯○○、庚○○等人之簽名蓋章,另在該契 約書捌「立約人聲明」欄、玖「立約人印鑑卡」欄均有 上開人等印文,又在契約書末亦有上開人等之簽名蓋章(詳交查卷一第56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且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均有對保人員辦理對保後,認為無疑問始撥款 ,本案辦理對保人員為簡宏吉,對保時間為96年5月29日,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此有簡宏吉對 保時之簽名附卷可稽(詳交查卷一第63頁正面),顯見, 聲請人二人就系爭5000萬元之借款已簽名知悉;另酌以 系爭3份借款契約書簽訂日期均於96年5月29日,聲請人 二人豈有知悉其中2份,系爭5000萬部分契約書則不知情之理;且衡情,聲請人二人均為經驗豐富之人,聲請人 戊○○擔任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卯 ○○為建築師,其等於簽訂借款契約時,豈有不知道借 款金額,即率以簽名之理,是聲請人徒言其不知情,係 被告丙○○等人擅自以其名義向遠雄人壽公司借貸的, 委無足採。 3、另,聲請人二人於96年5月29日簽發本票1紙予豐昱公司 ,其授權書欄內並載明「本人等共同簽發上列本票乙紙 交予貴公司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填載,為此共 同立具授權書,授權貴公司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絕無異議」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 7190號卷第127頁正面)。益徵,聲請人二人對於本票所 載事項均無疑義,只有到期日授權豐昱公司填載。據此 ,聲請人二人已同意該本票面額填載5億2000萬元,設若聲請人二人就5000萬元之貸款部分不知情,何以同意本 票面額填寫5億2000萬元。是聲請人二人徒言指稱被告丙○○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屬無稽。 丙、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頻繁轉予威啟公司、大娛公司、丁○○,最後於99年間再轉讓予子○○、乙○○、辰○○、癸○○等人,要問何慧玲等語;證人何慧玲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系爭土地轉讓給丁○○之後,短短幾天又轉給大娛公司,是因為丁○○說她買受系爭土地後,沒有錢可以處理其他後續的事情,另外也聽聞債權人與戊○○之間的糾紛,不想持有系爭土地,才過戶給大娛公司等語,並提出威啟公司支付豐昱公司、丁○○支付威啟公司、大娛公司支付丁○○、乙○○、子○○、辰○○、癸○○支付大娛公司、辛○○支付乙○○等支付憑證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收據影本(威啟公司支付豐昱公司部分)、威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大娛公司簽發予丁○○之支票影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 根、收據(大娛公司支付丁○○部分)、大娛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辛○○支付乙○○部分)(詳交查 卷二第208頁正面至第244頁正面)。顯見,被告丙○○等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威啟公司、大娛公司、被告丁○○、乙○○、辰○○、子○○、癸○○、辛○○等人名下,並非虛偽買賣,其等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丁、關於誣告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2、證人即另案被告蕭俊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10日,在彰化市中山路國聖井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戊○○ 跟伊說丙○○要伊不要管臺中逢甲土地的事情,要不然 讓伊死的很難看,另外於101年11月21日或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酒店會議室,丙○○跟伊說他後面是顏清標及竹 聯幫幫主么么幫他處理,要伊不要管,伊也沒有辦法管 ,要管會死得很難看,當場有伊、丙○○及戊○○等語(詳103年度他字第7599號案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蕭俊亮自101年12月10日起,即為聲請人戊○○處理其與被告丙○○等人之土地糾紛事宜,雙方互有爭執,因此,證 人蕭俊亮傳簡訊恐嚇被告丙○○,被告丙○○據此認定 聲請人戊○○共同參與此事,而對聲請人戊○○提出告 訴,並非無據,顯無捏詞誣告之情事,其行為核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聲請人戊○○是否指示蕭俊亮 或與之共同恐嚇被告丙○○則與誣告罪構成要件無涉,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所指被告丙○○等人涉犯前揭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以被告丙○○等十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二人猶未甘服,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二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