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柯志民蔡家瑜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德琳
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告
張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94年台非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德榮曾向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德琳表示:等民事訴訟結束後再給徵收補償款等語,故聲請人方於民事訴訟二審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返還徵收款及土地,惟未獲置理。足見聲請人係於101 年9 月13日律師函送達被告15日後,即101年9 月28日後,方確信被告侵占「徵收補償款」及「土地」之行為,故本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自101 年9 月28日起算。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曾於偵查中表示知悉侵占時間為99年間等語,惟該「知悉」並尚未到達「確信」之程度,僅係懷疑而尚未有實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認聲請人遲至101 年12月24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尚嫌速斷。㈡次查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認被告對系爭讓渡書之字跡、印章均非其所為,則始終供述如一,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對於告訴伊係偽造文書之事實,當然勢必否認到底,堅稱非其所為,此屬當然,臺中高分檢率以此為由,認定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當非允當。且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及103年5 月5 日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案件101 年6 月13日審理中之證述,就何人製作讓渡書及製作之地點為何,均為迥異,所述顯非實在。另被告於98年10月6 日偵查中之陳述,與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後說詞多次反覆,足徵被告所述多為臨訟胡亂杜撰。甚至,被告對於向張德雄、張德水、張哖買土地的錢是開票亦或係拿現金之情,亦前後說詞迥異。㈢再查證人張哖、林張絨、張蔡美英於103 年5 月5 日偵查中之證述,雖無法證明讓渡書上張哖之簽名、印章等為被告所偽造,然已可證明系爭讓渡書形式上確非張哖所用印、簽名,而屬他人所偽造無疑,又被告係唯一因系爭讓渡書而取得上揭土地利益之人,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當可認系爭讓渡書上立讓渡證書人之偽造署押,應為被告所為。㈣又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傳喚大房成員之一楊張秀月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三大房有無約定、被告向二、三房買地等情,惟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僅略以楊張秀月曾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4049號98年10月6 日偵查中表示意見,惟該案對於上開情節是否已經楊張秀月完整證述,均無從查知,原署漏未調查,自有偵查不備之情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德琳以被告張德榮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0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6 月23日,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賴婉麗代為收受,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①關於告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占乙節,告訴人於本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案偵查中自陳於98年間發現被侵占事實;告訴代理人胡達仁律師當庭亦表示:「侵占款項跟土地部分,原則上都是99年間,我們知悉時間也是99年間,當時他們在討論補償費事宜,在談論過程中,才發現他們有侵占款項及侵占土地,我們有提出他們在99年或100 年間蓋鐵門,也可以佐證那是侵占時間」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是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揭所述,告訴人至遲於100 年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占之事實,惟告訴人遲至101 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②告訴人稱被告提出之之2 份讓渡書係被告所偽造乙節,被告辯稱前揭讓渡書係於66年間所書寫,當時被告有給二房、三房新臺幣20萬元,由二房及三房代表張德水、張進荷親自蓋印印章,張德水再將款項轉交姊妹張哖等語,證人張哖雖到庭證述伊沒有於讓渡書簽名、蓋印或委託他人,然有收取一些錢,因時間太久了,金額忘記了等語,足徵被告確於66年間就系爭土地與二房張德水及三房張進荷間達成某種協議,給予代價,證人張哖並從中獲得對價;且張德水既為二房之代表,則證人張哖當時是否曾親自簽署上開讓渡書或全權委由張德水處理,即不得而知;佐以證人張哖已年近85歲,對於數十年前之特定事件能否清晰記憶,誠屬疑問!而證人張德隆(即張進結之子,被告之胞兄)結證稱:「在66年、67年就知道(被告向二房、三房購地之事)。我只知道張德榮跟二房及三房購買山上的土地,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只有九分之一,所以我們都拋棄上開山上土地的繼承」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非虛,堪以採信。復將前揭讓渡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僅能證明該2 份讓渡書之製作時點相同,且係以複寫方式書寫內文,無法證明是否偽造,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推判上開讓渡書可能於101 年4 月之前書寫,惟無法推估其書寫時間,有法務部103 年6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關於裝載前揭讓渡書,載有「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張德水與張德川(大房子孫)合夥,公司存續期間沒有注意,但已經結束至少20年等語,核與本署以「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得知該公司係65年7 月9 日核准設立,78年10月13日解散乙節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非虛,堪予採信。是以本件實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他項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嫌疑,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親屬間侵占部分:依102 年6 月21日偵查供述內容以觀,聲請人知悉被告於99年或100 年間蓋鐵門,顯然達已確知犯人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原檢察官認聲請人至遲於100 年即已知悉被告有侵占之事實,竟遲至101 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並無違誤。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有關讓渡書訂立時間,被告張德榮已供稱:係在66年間書寫的,字跡是代書寫的,住址部分一張是張德水(94年間歿)寫的,一張是張進荷(80年間歿)寫的,印章部分是他們4 人親自蓋的,我有將錢交給張德水、張進荷各20萬元,二房的20萬元是3 人分的,66年一直到現在,代書都死了,沒有證人等情(詳見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卷第19頁、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54頁反面、55頁),聲請人於再議中質疑被告張德榮於偵查中、民事案件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被告對系爭讓渡書之字跡、印章均非其所為,則始終供述如一,證人張哖雖稱:伊未簽讓渡書,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也沒有委託他人簽名或蓋章,沒有見過這張讓渡書等語,然此亦無法證明讓渡書上張哖之簽名、印章為被告所偽造。另大房成員之一楊張秀月(被告之姊妹)曾於另案原署98年他字第4049號98年10月6日偵查中表示意見,有該筆錄影本可稽(詳見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75頁),原檢察官未再予傳喚說明,亦無不當。㈡本件系爭讓渡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除僅能證明該2 份讓渡書之製作時點相同,且係以複寫方式書寫內文,至是否偽造乙節,無法證明外,經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認:推判上開讓渡書可能於101 年4月之前書寫,惟無法推估其書寫時間,有法務部103 年6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關於裝載前揭讓渡書,載有「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封,原署以「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查詢之結果,得知該公司係65年7 月9 日核准設立,78年10月13日解散。是以本件實難僅依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⒊綜合上述等情以觀,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等說明,認聲請人告訴已逾期及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上揭被訴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或仍執陳詞,或多屬臆測,或就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再聲請調查,或徒憑己見爭執指為違法,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24條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知悉犯人者,係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則告訴乃論之罪,既係以合法告訴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其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以告訴人地位,於102 年6 月21日偵查時指稱:「(侵占罪的犯罪事實?)我的祖父張啟章先生在34年死亡,我的父親張進荷先生在80年死亡,我可以依法繼承我祖父的土地,…,本件我認為被告侵占我的繼承權。(你是何時發現的?)民國98年,因為張啟章的土地被徵收,政府要發給我們費用,…(你認為侵占的部分是款項?)不是,包含被繼承人張啟章的土地及款項部分。(為何只申告張德榮?)因為土地目前登記在張德榮名下。(被告搭蓋鐵門時間?)我是在100 年4 月4 日或5 日清明節時發現的」等語(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告訴代理人胡達仁律師當庭亦表示:「(有何補充?)侵占款項跟土地部分,原則上都是99年間,我們知悉時間也是99年間,當時他們在討論補償費事宜,在談論過程中,才發現他們有侵占款項及侵占土地,我們有提出他們在99年或100 年間蓋鐵門,也可以佐證那是侵占時間」等語(102 年度偵續字第237 號卷第18頁)。依此,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其於98年間發現被告侵占土地款項,認為其有張啟章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權利,被告拒不返還即係侵占其繼承權,另於100 年4 月4 日或5 日發現被告搭蓋鐵門侵占土地等語;告訴代理人補充意見時亦稱:侵占款項跟土地部分原則上都是99年間等語,顯見聲請人至遲於98年間或100 年4 月間已知悉涉嫌犯罪行為人及所涉之犯罪嫌疑事實,其告訴應分別自98年及100 年4 月間得悉為侵占犯行之人即被告時起算6 個月之告訴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01 年12月24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在卷(他卷第1 頁),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0號處分書據此認為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本案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應自101 年9月28日時起算,並未逾6 個月法定告訴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就前揭讓渡書之字跡、印章均非其所為,始終供述如一,縱證人張哖證稱伊未簽讓渡書,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也沒有委託他人簽名或蓋章,沒有見過這張讓渡書等語,亦無法證明讓渡書上張哖之簽名、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再者,前揭讓渡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該2 份讓渡書之製作時點相同,且係以複寫方式書寫內文,無法推估書寫時間,是否偽造乙節無法證明。而關於載有「森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封,僅是用以裝載前揭讓渡書之信封而已,不論其年份為何,均無法憑此推論前揭讓渡書係被告所偽造。

⒊至於聲請意旨尚聲請傳喚證人楊張秀月,然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