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陸臺(含IC板陸片)及代幣陸佰伍拾陸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俊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45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確定,104 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台6 臺(含IC版6 片)及代幣656 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930 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條例規定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再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必須有「電子遊戲機」為前提,該「電子遊戲機」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故「電子遊戲機」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2 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董俊宏因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45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確定,104 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6 臺(含IC版6 片)及代幣656 枚,均係被告董俊宏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93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