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可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各為柒點捌零零壹公克、零點肆捌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各為柒點柒捌玖玖公克、零點肆捌肆肆公克,均各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9月5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8被告石可欣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數量各淨重7.8001公克、0.488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4480公克】;驗餘數量各淨重7.7899公克、0.4844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保字第487號》;施用毒品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後段,另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7.8001公克、0.488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7.7899公克、0.4844公克,又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第42至43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103年度安保字第48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4年6月9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卷第20至21頁、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第41、73至74、97至99頁、第104頁至第104頁背面)。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屬贅引,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