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632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貳捌柒貳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參陸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為壹點捌陸柒零公克,驗餘淨重為壹點捌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325 號劉益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83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47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2872公克,驗餘淨重為0.2836公克,又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無法析離,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為1.8670公克,驗餘淨重為1.8470公克,又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所附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此外,復有海岸巡防署彰化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第1911號、第1912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即屬贅引,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