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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胡芷諭江彥儀陳忠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44號

聲請人
邱欣怡
被告
蘇春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673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春梅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巿○○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春梅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現已籌得5萬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鵬傑、詹坤松、周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佳,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被告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諭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忠榮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4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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