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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簡璽容施懷閔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4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俊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此必須以被告正依法遭受羈押為前提,若被告並未受羈押,自無聲請停止羈押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俊民雖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21日以中檢秀執維104執15733字第131674號函向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檢察官已於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執維字第15733號指揮書(甲),指揮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該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揭函文及檢察官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目前已不在本院羈押之中,本件遭受羈押之主體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4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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