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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忠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報請指揮執行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於92年1月8日出所,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9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近市民廣場某友人住處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卷第15 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第14頁、15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再次因施用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其又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後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又被告係經觀護人通知採尿,積極配合,暨其從事臨時性之工作,且工作日數不多之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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