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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和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和忠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劉和忠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和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贓物 │ ││ │險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5日 │102年6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8533號 │第21362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103年度易字第2262號 │ ││事實審│ │2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 │103年12月30日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7│103年度易字第2262號 │ ││判 決│ │2號 │ │ ││ ├────┼──────────┼──────────┼──────────┤│ │判 決│103年10月2日 │104年2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5206號 │第2907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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