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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廖穗蓁黃司熒戰諭威

  • 當事人
    簡嘉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簡嘉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偕同不知情之吳俊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商家施用詐術,並冒用如附表所示之名義,與商家簽立契約,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足生損害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玖人事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玖人力公司)、興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公司)、厚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厚田公司)、聯營汽車修配廠(下稱聯營修配廠)。 二、案經日玖人事公司及日玖人力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古俊宏、洪文賢、廖瑞慶、紀玉雪、賴志仁、吳如香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簡嘉佑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偵查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勞健保投保為準的話,伊是日玖人事公司的員工,並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日玖人事公司及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之副總經理名義,與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簽立系爭契約書、委託書、協議書等契約,並分別向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各收取新臺幣5 萬元、4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代表日玖人事公司跟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簽約,上開合約上「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的章,不是伊偽刻的,合約都是直接交給古俊宏蓋完章,再轉交給各個廠商,所以沒有偽造文書;之所以將上開款項匯到伊個人的帳戶,是古俊宏跟伊說,因為公司做的是外勞仲介,如果額外幫廠商辦理公司或工廠登記,被勞委會查到,會向公司開罰,所以才要規避資金的流向,最後沒有幫這三家公司完成,是因為伊已經離職了,所以不成立詐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興源公司,為引進外國留學生充當外勞,以日玖人力公司之名義與興源公司簽立契約,其上蓋用「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章,當場收取2 萬5 千元現金,及面額2 萬5 千元之支票,嗣並持以兌現;另於102 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00○0 號厚田公司,為辦理工廠登記及引進外勞,以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厚田公司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其上蓋用「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章,厚田公司並於102 年10月25日,將4 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2 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聯營修配廠,為辦理工廠登記及引進外勞,以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聯營修配廠簽立委託書及協議書,其上蓋用「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章,聯營修配廠並於102 年10月25日,將4 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賢、廖瑞慶、紀玉雪、賴志仁、吳如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契約書、委託書、協議書、支票簽收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777 號卷第34至39、103 至111 、135 至138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古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業務員。(他在台中分公司,你們一般都叫他副總?)沒有,一般業務員。(請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777 號第33頁,這個名片是否你們印給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被告在日玖人事公司任職期間,你有無看過該張名片?)沒有。」、「(有關日玖人事公司或人力公司,跟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討論合作事宜,你們公司是否知道?)都不知道。(102 年8 、9 月間,吳俊毅是否有跟被告去拜訪這三家公司後,把討論的情形都有做成報表送回新竹總公司?)根本沒有這回事。(請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777 號卷第34、35頁,『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你們公司的章?【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請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777 號卷第39頁,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跟厚田公司簽的契約書,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的章,還有你的小章,是否你們公司的章?【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公司的章,這種聘僱外籍勞工的合約,基本上我們都會印製好,發給業務,每個業務身上都會有公司蓋好,這是勞委會制式的合約。」、「(日玖人事管理顧問公司、日玖人力資源顧問公司、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這三家公司都是你的?)是。(這三家公司業務上有何不同?)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最主要業務是人力派遣,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主要業務是勞務承攬跟外勞引進,日玖人力資源顧問公司就是外勞引進,在桃園。(為何要成立這三家公司做不同的業務?)因為工作性質不同。(這三家公司哪一家最先成立?)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民國81年成立,再來是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最後是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正式應徵是在哪家公司?)應該是在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這三家公司的總公司分別在哪?)總公司在新竹。(台中有無成立分公司?)台中有一個駐點,但是沒有登記分公司。(台中駐點都是三家的駐點,還是只是其中一家的駐點?)都算三家的駐點。(以台中的駐點來講,公司成員有幾人?)當時應該有3 、4 位,有一位會計吳小姐,還有一位負責派遣的人員,還有一位業務就是被告,後來又多了證人吳俊毅擔任業務。(台中駐點職位最高是誰?)當時沒有,基本上我們還是以公司有位小姐叫吳宜璇,可是我們那邊並沒有設主管。(總公司要下達命令,台中駐點是跟誰下達?)案發當時台中所有事情都要回報給我,我就是兼台中的主管,台中並沒有任何主管,所有事情都必須回報給我。(被告在你們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時間有多長?)只有幾個月而已。(以加保、退保時間為準?)是。(根據勞保資料,被告是102 年6 月17日投保,102 年9 月4 日退保,所以他實際上在你們工作的時間就是這麼長?)對。(被告說他實際上工作的時間是到10月底?)被告後續有謊報一個客戶的模式,跟公司有拿了一筆錢,後來公司找不到他這個人,失聯之後,大概一段時間之後才爆發所有的事情,只是因為爆發那筆錢時,他當時有出面來新竹總公司一趟,他也表示悔過,也寫了一張借據給公司,所以公司並沒有針對這件事另外提告,只是當作他借資,整個緣由就是這樣來的,但是後來因為借資的時候,他答應說要回來用工作抵借資的費用20萬元左右,但是之後就不見了,為什麼後來會講說他的勞保只有在這個時候,或是他認定在10月底的時候,以公司認定期間會有落差的原因,有可能是這個因素,因為我們根本不曉得厚田公司這些事情。(你們當初是什麼原因請他離開公司?)他不見了,他當時在表明的時候,他有跟公司講他可能有些因素要離職,公司要把他在9 月4 日時的時候退保,可是前面的時候他希望還是能夠繼續跑case,然後跟公司用拆件模式來做,可能這是業界普遍的行情,就是我沒有勞保掛在這邊,我一樣去外面跑件,等於是跑單幫,他跑單幫當時跟公司,反正他有騙了公司一筆錢,因為請他要來總公司處理,他也上來總公司處理,公司也給他機會,希望他用上班的方式回頭抵費用,可是人就不見了。(他們在台中駐點的業務,如何完成招攬的工作,要怎麼跟你們公司回報,最後要如何完成契約?)他去跑完客戶後,要用mail回報工作日報表或是業務報表,基本上是要求每天要回報,回報後如果有新的業務進度要回報給我,如果需要去簽約,我剛剛提到了,如果是一般制式的合約,我們都會授權讓業務直接簽,就是在裡面有一份厚田公司、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那一份,是我們蓋好勞委會的合約,我們都會授權給所有業務都能夠直接簽,簽完之後要把合約送回來。(你說你們會授權讓他們簽制式的合約?)剛剛有給我看的公司制式合約,所有業務都會有。(是他們回報之前手上就有,還是回報之後你們才會從總公司寄給他們?)回報之前就會有,每個業務出門都會帶著合約出門。(所以台中的駐點本身就好幾張這種蓋好章的空白契約?)對。(駐點有很多張?)會,每個人基本上會給6 張合約。(6 張蓋好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的,還有負責人大小章的空白合約書,所以他們去跑業務的時候,可能是帶著空白合約書出門?)是,依照勞委會的制式合約。(他們帶著這個合約去跟對方簽完約後,是否要再寄回新竹總公司?)一定要繳回。(你如何知道有無寄回去?)我們當然會不曉得,所以要寄回來我們才會知道。(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777 號卷第106 頁,跟興源公司簽的,當初被告有無寄回總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合約沒有寄回給公司,公司沒有看見,但是這是我們的章沒有錯。(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 777 號卷第110 頁,聯營汽車修配廠合約書,當時被告有無寄回總公司?【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份也沒有。(剛才證人吳俊毅說他們跑完業務要簽約時,都會以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為抬頭的合約去簽,不會用日玖人力公司的名義去簽?)是,他們能簽的,也是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公司已經用好印的合約。(只要是用日玖人力公司為名義去簽約的委託書或是契約書都是假的,因為你們公司不會用這個名義去簽約,都是用日華綜合公司去簽?)是。(你們談成業務,簽約當下,是否會跟對方收取費用?)不會,這個本來就是免費的。(你們公司要賺什麼?)外勞進來後,每個月會繳固定的服務費,我們獲利的來源是那裡。(簽約之後,引進外勞沒有成功,就收不到服務費?)是。(前面的工不就是白做?)沒辦法,市場就是這樣。(單以引進外勞這項業務而言,正式簽約需要簽幾份或是幾類契約書?)應該只有一份,基本上我們現在引進外勞只能簽勞委會核可的制式合約,其他都不行。(剛剛提示的聘僱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這份算是我們公司以勞委會的條文裡面擷取簡易的字樣,先簽的草約,正式合約簽完之後,我們還會跟他簽正式的,頁數比較多的正式合約,類似MOA 雙方備忘錄。(何時才會簽正式的合約?)一般以公司來講,我們會要求業務儘快跟雇主簽,可是還是看雇主的意願,有些雇主可能簽完這份合約,他會後悔,不願意簽正適合約。(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777 號第37、38、39頁,第39頁就是你剛剛說會簽的草約,章是真正的,但是內容你沒有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是否還需要第37、38頁的委託書跟協議書?)我們不會有這個東西,我們只會有第39頁的。(既然業務的手上已經有一個所謂空白聘僱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為何還需要各一份協議書跟委託書去蓋假的章的必要?)我也不知道他蓋那個要做什麼,我們公司也沒有蓋那個章。(是否整套流程本來就不需要?)整套流程,我們為什麼要簽草約,這是生意上的模式,因為大家很競爭,勞委會的合約是一大本,非常厚的,今天我去跑客戶的時候,假如對方有申請外勞的需求,我只能擷取裡面關鍵讓他看,他才能夠在第一時間說好,願意讓我申辦外勞,之後再拿正式的合約去簽約,客戶在簽完約之後,才會願意把所有的財產目錄,所有的相關證件提供給我,所以我們為何讓業務先帶這份草約的原因,是因為希望當下跟客戶談的時候,客戶被我們說服了,當下簽約,所以才會有草約,可是我們還是讓客戶考慮,因為還是要簽正適合約,那份草約是沒有效力的。草約上面沒有對客戶方有任何約束,我們都會跟客戶這樣解釋,他簽的這份合約,他隨時可以反悔,他沒有任何壓力,這就是大家競爭下來生意的手法。(你們會讓業務員帶在手上的只是草約而已?)是。(所以要等他把草約拿回來寄回總公司,你們才會有下一步正式的簽約?)是。(一大本的正式合約?)是,所以我才講說草約給你,你就算沒有簽回來,以我們公司來講,根本不擔心,因為上面的文字都是勞委會的文字,就算沒有拿回來也沒辦法簽正式的合約。(引進外勞的流程,你們接到需要你們提供服務的案子,第一步開始先要怎麼做?)第一步先簽約,簽約完就要跟他收所有的證件,以工廠來講,要工廠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生產線的配置,還有401 報表,這些資料收齊之後,我們要幫他製作一份申請外勞的工業局核可函送工業局,如果工業局審查通過後,會發核可函給工廠,工廠拿到之後就會交給我們,我們才能夠真正開始引進包含求才或者是相關的。(如果這些要件有欠缺?例如沒有辦理工廠登記,你們會怎麼做?)就沒有辦法辦。(你們是否會提供協助?)我們沒有辦法協助。(例如他缺什麼資料,想辦法幫他補齊?)沒有辦法。(你們是否會幫他找地,幫忙辦工廠登記?)不會。(所以被告根本沒有需要去偽造一個協議書或委託書幫他做工廠登記?)以我們公司現在目前我們不可能會去做這件事,也無法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 ㈢足見,被告不僅並非如其所提出之名片所示,係日玖人事公司及日華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證人古俊宏所經營日玖人事公司、日玖人力公司或日華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人員,依其獲得授權之範圍,及客觀上所得與廠商簽訂之契約,亦僅係如卷附以日華公司名義所簽之草約,根本不會有如附表所示分別與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簽訂之契約書、委託書及協議書等契約,上開三家公司既無從協助廠商辦理工廠登記,以便引進外勞,亦不會事先收取任何費用或手續費等情;倘若,證人古俊宏所經營之三家公司,確有協助商家辦理工廠登記,以便引進外籍勞工,自可正大光明,或與代書、記帳業者合作,循正常管道輔導相關企業,合法取得引進外勞之資格,此並非法所不許,證人古俊宏自無虛捏證詞之必要,是上開三家公司確實並無提供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等代為辦理工廠登記之服務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中分公司沒有章,由新竹總公司蓋完章將整份文件寄下來,才拿去給客戶簽;簽約一定是用「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為抬頭的契約書去簽的,且總公司寄下來的契約書,除了公司章,還會有負責人古俊宏的章,不會只有蓋公司的章;引進外勞或留學生沒有事先收取費用,都是外勞進來後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益證證人古俊宏所言非虛。對照卷附以「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為抬頭的契約書,確實均蓋有負責人古俊宏的小章,反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契約書,乙方公司名稱為「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其上所蓋之公司章為「日玖人事有限公司」,並沒有蓋用負責人古俊宏之章,而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及協議書,乙方公司名稱則為「日玖人事有限公司」,其上蓋用「日玖人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公司代表人則記載「簡嘉佑」者,顯然亦沒有蓋用負責人古俊宏的章;是被告簽署系爭合約書,是否確有經過證人古俊宏之同意,實非無疑,而被告以公司代表人自居者,所簽署合約之公司名稱乃「日玖人事有限公司」,與其所受僱之「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相差「管理顧問」四字,然仍十分接近,自不無刻意以相近之名稱,誤導被害商家之嫌;而此在在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假藉引進外勞之目的,各冒用「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及與「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稱相近之「日玖人事有限公司」之名義,分別與興源公司、厚田公司、聯營修配廠簽訂契約,並均蓋用偽刻之「日玖人事有限公司」之章,俾取信於上開廠商,遂行詐騙之犯罪手法,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勞保加退保資料、被告持用之名片影本等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提出名片,自稱為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廠商簽約,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契約中,係使用「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其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該公司之名義,擅自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至其先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及協議書中,所冒用之公司名稱係「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雖與真正之「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異,然徵諸上開判決意旨,無論該公司名稱是否真實存在,仍無解於被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況對照被告所持用之名片,縱被告所偽刻之印章及手書之文字,與上開公司之名稱略有差異,然其有意使附表所示之各商家誤信與其等簽約者,即為其所代表之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無二致,其有偽造文書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不外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牟小利,竟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文書,以圖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猶再犯本案,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應予以輕縱,犯後又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又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契約書,末尾乙方之公司名稱(簽章欄):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係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為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非刑法第217 條所定之署押,自不在沒收之範圍內。 三、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契約書、委託書、協議書等,均為一式二份,其中由被告持有部分,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另一份業已行使,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包括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委託書及協議書,其上乙方公司名稱欄,由被告手書之「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等文字,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係被告所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偽造之印章1 枚「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 犯 罪 方 法 │文件名稱/ 應沒│ 主 文 │ │號│害│ │收之印章、印文│ │ │ │人│ │ │ │ ├─┼─┼─────────────────┼───────┼──────┤ │一│興│被告先於102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被告持有之契約│簡嘉佑犯行使│ │ │源│至興源公司(址設台中市大雅區雅潭路│書1 份;被害人│偽造私文書罪│ │ │汽│4 段661 巷7 號),向興源公司之負責│持有之契約書上│,累犯,處有│ │ │車│人洪文賢出示其私自印製「日玖人事管│「日玖人事管理│期徒刑肆月,│ │ │有│理顧問有限公司、日華綜合興業有限公│有限公司」印文│如易科罰金,│ │ │限│司副總經理簡凱易(嘉佑)」之名片,│合計3 枚;未扣│以新臺幣壹仟│ │ │公│佯稱:可以協助申請外國留學生充當外│案偽造「日玖人│元折算壹日,│ │ │司│勞,申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50│事管理有限公司│如左列所示之│ │ │︵│00元,需先支付2 萬5000元,等申請到│」之印章1 枚 │物沒收。 │ │ │洪│外籍勞工後再支付尾款3 萬元等語。嗣│ │ │ │ │文│被告於同年8 月12日,冒用日玖人力資│ │ │ │ │賢│源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洪文賢簽訂│ │ │ │ │︶│契約書(一式二份),並持先前在不詳│ │ │ │ │ │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日│ │ │ │ │ │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在│ │ │ │ │ │前開契約書上,蓋用上開偽刻「日玖人│ │ │ │ │ │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且交付該契│ │ │ │ │ │約書1 份予洪文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 │ │ │ │於日玖人事公司、日玖人力公司及興源│ │ │ │ │ │公司。洪文賢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簽約│ │ │ │ │ │時先行給付2 萬5000元之現金,再於同│ │ │ │ │ │日開立票面金額2 萬5000元之支票乙紙│ │ │ │ │ │交予被告,嗣並提示兌現,被告因而詐│ │ │ │ │ │得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5 千元)│ │ │ │ │ │。 │ │ │ ├─┼─┼─────────────────┼───────┼──────┤ │二│厚│被告先於102 年7 月中旬某日,至厚田│被告持有之協議│簡嘉佑犯行使│ │ │田│公司(址設臺中市大雅區中正路花眉巷│書及委託書各1 │偽造私文書罪│ │ │科│173 之31之3 號),向厚田公司之負責│份;被害人持有│,累犯,處有│ │ │技│人紀玉雪及紀玉雪之夫廖瑞慶出示上開│之協議書及委託│期徒刑肆月,│ │ │有│其私自印製之名片,佯稱:可以協助辦│書上「日玖人事│如易科罰金,│ │ │限│理工廠登記及申請外籍勞工,惟前半段│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 │ │公│申請程序需先暫收4 萬5000元之費用,│印文合計2 枚、│元折算壹日,│ │ │司│等申請到外籍勞工後會將4 萬5000元退│偽造之「日玖人│如左列所示之│ │ │︵│還等語。嗣被告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事管理有限公司│物沒收。 │ │ │紀│冒用日玖人事公司之名義,與紀玉雪簽│」署押合計2 枚│ │ │ │玉│訂協議書及委託書(均一式二份),並│;未扣案偽造「│ │ │ │雪│持上開偽造「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日玖人事管理有│ │ │ │、│之印章,在前開協議書及委託書上,乙│限公司」之印章│ │ │ │廖│方公司名稱,偽造「日玖人事管理有限│1 枚 │ │ │ │瑞│公司」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刻「日玖│ │ │ │ │慶│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且交付該│ │ │ │ │︶│協議書及委託書各1 份予紀玉雪、廖瑞│ │ │ │ │ │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玖人事公司│ │ │ │ │ │及厚田公司。紀玉雪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 │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10月25日委託厚│ │ │ │ │ │田公司之會計小姐廖慧婷,將4 萬5000│ │ │ │ │ │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2119│ │ │ │ │ │00000000號簡嘉佑帳戶內,被告因而詐│ │ │ │ │ │得4 萬5000元。 │ │ │ ├─┼─┼─────────────────┼───────┼──────┤ │三│聯│被告先於102 年9 月中旬某日,至聯營│被告持有之協議│簡嘉佑犯行使│ │ │營│修配廠(址設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3 段│書及委託書各1 │偽造私文書罪│ │ │汽│19號),向聯營修配廠之負責人吳如香│份;被害人持有│,累犯,處有│ │ │車│及吳如香之夫賴志仁出示上開其私自印│之協議書及委託│期徒刑肆月,│ │ │修│製之名片,佯稱:可以協助辦理工廠登│書上「日玖人事│如易科罰金,│ │ │配│記及申請外籍勞工,惟需先收取規費4 │管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 │ │廠│萬5000元等語。嗣被告於同年10月中旬│印文合計2 枚、│元折算壹日,│ │ │︵│某日,冒用日玖人事公司之名義,與吳│偽造之「日玖人│如左列所示之│ │ │吳│如香簽訂協議書及委託書(均一式二份│事管理有限公司│物沒收。 │ │ │如│),並持上開偽造「日玖人事管理有限│」署押合計2 枚│ │ │ │香│公司」之印章,在前開協議書及委託書│;未扣案偽造「│ │ │ │、│上,乙方公司名稱,偽造「日玖人事管│日玖人事管理有│ │ │ │賴│理有限公司」之署押,及蓋用上開偽刻│限公司」之印章│ │ │ │志│「日玖人事管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且│1 枚 │ │ │ │仁│交付該協議書及委託書各1 份予吳如香│ │ │ │ │︶│、賴志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玖人│ │ │ │ │ │事公司及聯營修配廠。吳如香因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10月25│ │ │ │ │ │日,將4 萬500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 │ │ │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簡嘉佑帳戶│ │ │ │ │ │內,被告因而詐得4 萬5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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