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秋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秋燕(下稱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5年7月6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地,由被告蓋其印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自該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於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5年7月6日之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又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市西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即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05年7月6日起算20日,至105年7月26日上訴期間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9月12日始聲明上訴,有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