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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廖穗蓁戰諭威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104年度訴字第818號

                   104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文廷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告
徐祥峰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被告
陳毓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15407 、17055 、17056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祥峰犯如附表四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編號12至1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毓奇犯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文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之犯行。

二、徐祥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三、陳毓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達昇玩具行」之負責人,明知土造金屬撞針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許可不得販售,竟仍基於販賣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晚上5 時59分許,在其所經營玩具行內接獲邱文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交易屬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後,邱文廷於同日晚上9 時許前往上址玩具行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陳毓奇購買可供組裝手槍用之鋼製撞針1 支予邱文廷(無證據認定亦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邱文廷購入上開撞針後,發現撞針長度不足,再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與陳毓奇聯繫詢問,陳毓奇再於其後2 、3 日之某時,為邱文廷進行換貨而提供可供組裝手槍之用、長度較長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改造手槍中所裝設土製金屬撞針1 支。

四、邱文廷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前某時、103 年11月28日至104 年2 、3 月間某時,先後在上址「達昇玩具行」、不詳五金行,或利用電腦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得具有金屬槍身之模型槍3 把、槍管固定鈕、金屬擊錘、金屬扳機、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撞針、金屬連動桿、彈匣底片、上彈頂板、金屬插銷、金屬退子鋌、金屬螺絲、金屬彈簧、六角扳手、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品後,於104 年3 月間某時,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7樓16室之居所內,以鑽孔機等工具將其所購得上開模型槍枝之金屬槍管貫通並鑽出膛線,且將滑套鑽孔裝入撞針、撞針螺絲,再搭配、組裝滑套與其他零件,而改造為如附表三編號1 、1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其中附表三編號18之手槍即係以邱文廷前於犯罪事實三向陳毓奇所經營「達昇玩具行」購買之土製金屬撞針裝置而成),同時亦將其所購買之彈頭、彈殼裝填火藥,而組裝子彈8顆達於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即附表三編號2 、19之物,與邱文廷如後述不慎走火擊發之子彈1 顆),因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非法持有之。

五、因邱文廷於104 年4 月25日晚間,在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某處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返回其上址居所取出如附表三編號18之槍枝(含彈匣1 枚,其內裝有前揭具有殺傷力子彈7 顆〈即附表三編號19之物與邱文廷稍後不慎擊發之子彈1 顆〉),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欲折返現場尋仇,詎料邱文廷於同日晚上8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其所攜帶並插置於腰際之上開改造手槍不慎走火擊發,導致該手槍內所裝置之子彈1 顆射入邱文廷右腿,邱文廷因疼動難耐急欲返回其上址居所,不慎將其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8之槍枝(含彈匣1 枚,其內裝有剩餘如附表三編號19之物)遺留於回程路上,遭路人李品儀發現後報案,經警前往現場蒐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19之物。嗣經對於邱文廷、徐祥峰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循線追查得知附表三編號18、19之物係邱文廷所遺落,經警於於104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許,取得邱文廷之同意,至邱文廷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三編號1 至19之物,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2日前往徐祥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6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0、21之物;另經邱文廷供述其組裝附表三編號18手槍之鋼製撞針係向陳毓奇所經營上開玩具行購買,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邱文廷、徐祥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15407 、17055 、17056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該案尚於本院繫屬中,檢察官以被告邱文廷、陳毓奇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共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先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888 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邱文廷、徐祥峰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3頁反面、第82頁),而被告陳毓奇及其辯護人僅就證人邱文廷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104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30頁),且查:

一、被告邱文廷、徐祥峰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邱文廷、徐祥峰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等如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18、19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定是否具備殺傷力,由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結果(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卷第119 至120 、140 至141 頁);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10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本院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6 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驗、判定是否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由該機關出具之鑑定結果(見104 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36頁),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為本院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初次採樣試射後剩餘之物,送請該機關鑑定是否具備殺傷力,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見104 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第50頁),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5 年1 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本院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之槍枝內撞針送請上開機關鑑定其性質及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由各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見104 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第58至59、61頁;104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41至43頁),且觀諸各該鑑定報告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下列引用作為本案判斷被告邱文廷、徐祥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邱文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中,因認被告徐祥峰與被告邱文廷為共犯關係,再對被告徐祥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062、2638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17 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915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2636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21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卷第113 至115 、125 至127 、133 至135 、144 至146 ;104 年度偵字第17055 號卷第49至51、60至62頁),被告邱文廷、徐祥峰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辨認,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所引用作為判斷被告陳毓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因認被告邱文廷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除發現被告邱文廷涉嫌購買零件改造槍枝,並偶然取得被告邱文廷向被告陳毓奇所經營之達昇玩具行購買改造槍枝所需零件之通話內容,乃經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103 年12月11日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17日以中檢秀秋103 聲監3856字第131025號函,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向本院陳報認可,經本院審查後予以認可,此部分之通訊內容雖非關涉原監察電話持用人之犯罪,惟係屬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復經本院認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22日中檢秀秋104 偵19888 字第29507 號函檢附該署103 年12月17日中檢秀秋103 聲監3856字第131025號函、本院103 年12月24日中院東刑安103 聲監可字第115 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3 年12月11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15至22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附表三之物,分別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被告邱文廷同意後執行搜索,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向被告徐祥峰執行搜索而取得,有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28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4419號卷第78至82頁;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8、40至42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邱文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於偵訊中供稱:姚清吉所述於104 年1 月20日與伊通話,是在與其討論還錢之事,是因為姚清吉在103 年10月間向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錢都一直賒欠,至今也未清償等情節確屬實在,當時伊有派人送過毒品去給姚清吉,應該是成年人,因為有些人會為了有免費的毒品施用幫伊跑腿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3 頁反面);另證人姚清吉於警詢中證述:伊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邱文廷,伊曾於103 年10月間某日晚上8 時許,在宜寧中學校門口,以1,000 元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時邱文廷是叫一位小弟出來交易,此次交易伊有賒帳,而且是先有先跟邱文廷說要賒帳,所以邱文廷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35秒許,撥打電話與伊聯絡催討賒欠的購買毒品款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嗣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伊在使用,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邱文廷購買,伊所持用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0分通話,是因為103 年10月25日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賒帳,邱文廷向伊催討,交易時是邱文廷叫一位小弟送過來,而1,000 元都還沒有還,此次交易前伊是先在網路上先跟邱文廷說要賒欠,邱文廷也有答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此外,並有被告邱文廷於104 年1 月20日向證人姚清吉催討購毒價款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40頁)。

㈡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於警詢中供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54分間,與蕭佳君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蕭佳君說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最後通話後20分鐘後,在伊住處由伊交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江偉陞,並向江偉陞收3,000 元,當時蕭佳君也有在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嗣於偵訊中供稱:確實有於103 年11月26日在租屋處賣毒品,當時是蕭佳君打電話與伊聯絡,後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江偉陞,伊是第一次看到蕭佳君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7頁反面),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3 頁反面);而證人蕭佳君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是伊在使用,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6日10時許至11時54分許間之對話,是伊與邱文廷聯絡要以3,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由伊同事江偉陞帶伊到邱文廷住處,之後由江偉陞以3,000 元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是江偉陞向伊借的,後來伊與江偉陞都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92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邱文廷與證人蕭佳君聯繫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86頁)。而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文廷此次販賣毒品對象為蕭佳君,然依前述,係由案外人江偉陞與被告面交毒品及價款,被告邱文廷對於此次交易何以由證人蕭佳君與其聯繫,而由案外人江偉陞出面交易之細節則非必瞭解,而證人蕭佳君所述亦非不合理,從而,本院認被告邱文廷此次交易之販賣對象應為案外人江偉陞,公訴意旨所認不無誤會,為此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不生影響,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

㈢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於警詢中供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34分59秒至晚上10時6 分24秒間,與黃明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是討論毒品交易,之後約於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黃明昌至伊租屋處,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卷第2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黃明昌稱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6 分與伊通話後,即在伊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伊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7頁),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3 頁反面);另有證人黃明昌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使用,而該電話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34分59秒至晚上10時6 分24秒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文廷之對話,是伊要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而後於偵訊中證陳:0000000000號電話為伊所使用,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邱文廷購買,邱文廷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第一次向邱文廷購買是104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邱文廷住處以3,000 元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現金交易,伊施用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此外復有被告邱文廷與證人黃明昌聯繫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62頁)。

㈣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於警詢中供述: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徐祥峰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21分59秒之對話,是討論交易毒品之事,電話結束後約3 分鐘,伊便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徐祥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卷第31頁反面),嗣於偵訊中供稱:對於徐祥峰稱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在伊租屋處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2,500 元轉賣給嚴稑畯沒有意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8頁),且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第633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3 頁反面);證人徐祥峰警詢中證稱:伊賣給嚴稑畯之毒品,是交易前約30分鐘,先在邱文廷住處向邱文廷取得毒品,之後再將毒品拿去給嚴稑畯,邱文廷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而後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嚴稑畯約在邱文廷住處加油站交易,伊先上樓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拿給嚴稑畯,譯文中「我空空的,要等頭家來阿」、「就是沒有東西了阿」的內容就是需要先去找邱文廷拿的意思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3、44頁、第139 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邱文廷與證人徐祥峰聯繫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5 號卷第52頁反面)。

㈤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有於104 年1 月8 日賣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祥峰,故對於徐祥峰稱於104 年1 月8 日向伊購買6,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給黃輝虎,並無意見,但此筆錢沒有全部拿到,只拿到2,5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8頁;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33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徐祥峰證稱:伊賣給黃輝虎6,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交易前約30分鐘,先向黃輝虎收取6,000 元後,在邱文廷住處向邱文廷購得賈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黃輝虎,邱文廷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相符(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2頁反面),並有證人徐祥峰與購毒者黃輝虎聯繫交易、證人徐祥峰撥打被告邱文廷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5 號卷第54頁)。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祥峰前於警詢中所述認被告邱文廷此次交易價金6,000元已全數收訖,然證人徐祥峰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 月8 日向邱文廷購買6,000 元毒品,當下只交給邱文廷2,500 元,還欠3,500 元沒有當場付,但是伊之後有補給邱文廷,所以6,000 元是分2 次給邱文廷,伊確定不是1 次把錢全部給邱文廷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3 頁正反面),與其前稱是當場交付6,000 元予被告邱文廷並非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確認,所述情節均與其前所述不同,證人徐祥峰所述關於交付價金之情節前後並非一致,非無可能係因事後記憶模糊所致,故難認其所稱價金全數給付之情屬實,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邱文廷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徐祥峰,僅收訖2,500 元,至今尚仍賒欠3,500 元之價金未取得。

㈥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於警詢中供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 月23日12時42分22秒,與蕭佳君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是在談論交易毒品之事,後來在當日下午1 時許,蕭佳君獨自到伊住處,向伊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卷第23頁反面),嗣於偵訊中供稱:蕭佳君指稱104 年1 月23日在伊住處,以2,000 元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屬實,錢也有拿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3 頁反面);而證人蕭佳君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104 年1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到邱文廷住處,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印象中是購買2,0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號卷第92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邱文廷與證人蕭佳君聯繫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86頁)。

㈦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於警詢中供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41分20秒至10時2 分間,與黃明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是討論毒品交易,後來在對後通話結束後,伊賣1 包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嗣於偵訊中供述:黃明昌供稱於104 年1 月31日晚上10時2 分與伊通話後,在伊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伊購買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13732 號卷第4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3 頁反面);而證人黃明昌警詢中證述: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41分20秒至10時2 分10秒間,與邱文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是伊要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以3,000 元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57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邱文廷與證人黃明昌聯繫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62至63頁)。

㈧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於偵訊中供稱:確實有於104 年2 月6 日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祥峰,伊對於徐祥峰所述104 年2 月6 日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2,500 元轉賣給嚴稑畯之情節沒有意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3 頁反面);而證人徐祥峰警詢中證稱: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8 時22分48秒與嚴稑畯通話,是嚴稑畯要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伊晚上11時許後某時在邱文廷住處附近加油站交付1 小包給嚴稑畯,而伊賣給嚴稑畯之毒品,均是交易前約30分鐘,在邱文廷住處向邱文廷購買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而後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4 年2 月6 日賣給嚴稑畯甲基安非他命,是需要再去向邱文廷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139 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徐祥峰與購毒者嚴稑畯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5 號卷第65頁)。

㈨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於偵訊中供稱:確實有於104 年2 月20日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祥峰,伊對於徐祥峰所述104 年2 月20日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2,500 元轉賣給嚴稑畯等情沒有意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3 頁反面);而證人徐祥峰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所持用電話於104 年2 月20日晚上8 時38分49秒與嚴稑畯通話,是嚴稑畯要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伊於該日晚上9 時30分後某時許在邱文廷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嚴稑畯,而伊賣給嚴稑畯之毒品,是交易前約30分鐘,在邱文廷住處向邱文廷購買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139 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徐祥峰與購毒者嚴稑畯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5 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㈩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廷警詢中供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重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原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8 月1 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40頁),於104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8 分22秒至10時38分51秒間通話,是討論毒品交易,後於於晚上11時許,有以2,000 元販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重誥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卷第29頁),嗣於偵訊中供稱:「阿彬」是伊在外面的綽號,伊確實於104 年4 月17日晚上10時38分與黃重誥聯絡後,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7樓之16租屋處,以2,000 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重誥,確實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拿到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6頁反面),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4年度訴字第633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43 頁反面);另證人黃重誥警詢中證陳:伊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阿彬」之邱文廷所購買,伊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伊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文廷上開行動電話,於104 年4月17日晚上9 時8 分22秒至10時38分51秒間對話,是在討論要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通話後約半小時,邱文廷使用LINE通訊軟體要伊上去,邱文廷住處好像是26或27樓,後來在邱文廷租屋處有以2,000 元向邱文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嗣於偵訊中亦證述: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邱文廷所購買,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所持用電話,於104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8 分至10時38分間通話,就是伊向邱文廷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在邱文廷租屋處交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此外,復有被告邱文廷與證人黃重誥聯繫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5407 號卷第21頁)。且被告邱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毒品賣出去,可以從藥頭那邊拿到多一點毒品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號卷第71頁),足見被告邱文廷如附表一所為價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有利可圖,其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甚明。

二、被告徐祥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1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峰於警詢中供稱:顏嫚萱稱於103 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青海路上「心月汽車旅館」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情屬實(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確實有於103 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青海路上「心月汽車旅館」賣3,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顏嫚萱,伊賺5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又於本院訊問時稱:伊販賣毒品予顏嫚萱的獲利是500 元價差,價金3,000 元有拿到(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號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81頁、第161 頁反面);而證人顏嫚萱警詢中證陳:伊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所購買,伊曾經在103 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青海路上「心月汽車旅館」,以3,000 元向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4頁),嗣於偵查中稱:伊都是以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055號卷第43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可憑。

㈡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峰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伊確實有於104 年1 月4 日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智宣,價格3,000 元,是在黎智宣住處附近彩券行,都是伊到了才打電話給黎智宣,要黎智宣下樓見面,伊都會提早打電話,之後在最後通話10分鐘後交易,這次錢有收到,有賺5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4頁),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智宣交易金額3,000 元賺500 元,且錢有拿到,地點是在黎智宣住處附近之彩券行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81頁、第161 頁反面);證人黎智宣偵訊中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104年1 月4 日晚上7 時45分通話聲音很熟悉,伊購買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祥峰與賣伊毒品的人很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2號卷第57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徐祥峰與證人黎智宣此次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9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可憑。

㈢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峰警詢中供述: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11時48分42秒至1 月6 日凌晨0 時22分34秒間對話,是在討論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嚴稑畯之事,通話結束後,伊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邱文廷住處附近文心南路一家加油站,以2,500 元販賣予嚴稑畯,這次嚴稑畯有先賒帳,伊有賺500 元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嗣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4年1 月6 日凌晨有以2,500 元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嚴稑畯,是約在邱文廷家附近加油站,然後伊上樓向邱文廷拿後交給嚴稑畯,此次嚴稑畯有賒帳,後來有還,伊有賺500 元,譯文中伊表示「我空空的,要等頭家來阿」、「就是沒有東西了阿」,就是指需要先向邱文廷購買後,才去賣給嚴稑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3、44頁、第139 頁反面),又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稑畯交易2,500 元有拿到錢,並且有賺500 元價差,地點在邱文廷住家樓下文心路上加油站旁小公園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81頁、第161 頁反面);而證人嚴稑畯偵查中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11時48分至1 月6 日凌晨0 時22分間通話,是綽號「阿平」之徐祥峰以2,500 元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先賒帳,但後來有還,地點是在文心路上加油站旁小公園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84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被告徐祥峰與證人嚴稑畯聯繫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9頁反面)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可憑。

㈣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峰於警詢中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輝虎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 月8 日晚上5 時31分29秒至6 時17分59秒間對話,是在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伊向黃輝虎收6,000 元,再至邱文廷住居所,邱文廷給伊1 包價值6,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持往邱文廷住居所附近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予黃輝虎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1頁正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黃輝虎交易過程是伊先拿錢上去找邱文廷,邱文廷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再下樓轉交給黃輝虎,確實有以6,000 元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虎,因為黃輝虎電話中有說要多拿1 個袋子,伊就了解黃輝虎的意思,於是請邱文廷幫伊分成2 袋,其中1袋給黃輝虎,1 袋伊自己留著,所以這次伊不是賺價差,而是賺自己吃的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3、4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就販賣予黃輝虎部分,是在邱文廷住處樓下便利商店,有先向黃輝虎拿6,000 元,並向邱文廷拿毒品,這次有賺量差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81頁、第161 頁反面);而證人黃輝虎警詢中證陳: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祥峰,於104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31分29秒至6 時17分59秒間對話,是伊要向徐祥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且約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交貨,後來在五權西路見面後,徐祥峰帶伊至東光園路完成交易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祥峰購買,伊於104 年1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東光園路上全家便利商店旁,交付6,000 元予徐祥峰,後來徐祥峰走進宜寧中學旁一間大樓下來,就在旁邊全家便利商店將半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因為徐祥峰說不要賺伊價差,只要賺毒品量差,伊多拿1 個袋子是要平分,因此徐祥峰只給伊半包,應該是在上面就已經分好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4頁正反面)。此外,有被告徐祥峰與證人黃輝虎聯繫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足憑。

㈤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峰於警詢供述: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黎智宣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55秒至2 時35分35秒間通話,是討論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智宣之事,通話結束後,伊則持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黎智宣住處附近彩券行,以3,000 元販賣予黎智宣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又於偵訊中供稱:104 年1 月22日有賣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智宣,地點也是在黎智宣住處附近彩券行,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後10分鐘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3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智宣交易金額3,000 元有賺500 元,且錢有拿到,地點是在黎智宣住處附近之彩券行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81頁、第161 頁反面);而證人黎智宣偵查中證稱:伊有向徐祥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也只有向徐祥峰購買,次數超過3 次,地點都是在彩券行前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57頁反面)。此外,有被告徐祥峰與證人黎智宣聯繫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足憑。

㈥附表二編號6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峰於警詢中供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2月6 日晚上8 時22分48秒至11時52分19秒之對話,是在談嚴稑畯向我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晚伊有於晚上11時許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邱文廷住處附近文心南路上加油站,以2,500 元賣給嚴稑畯,有賺取500 元價差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又於偵訊中供述:2 月6 日伊也有賣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嚴稑畯,伊也是去向邱文廷買到後賣給嚴稑畯,而且因為量不夠,所以伊有向邱文廷拿第二次,此次有欠錢,但後來有還錢,也就是2 月8 日對話即是在討論還賒欠毒品款項的事,伊有賺5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3至44頁、第139 頁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6 日與嚴稑畯交易2,500 元,有拿到錢,也有賺500 元,當天晚上11時52分通話之前就已經完成交易,但是因為嚴稑畯反應量不夠,伊才於11時52分再與嚴稑畯聯絡要補給,地點也是在邱文廷住處附近加油站旁公園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認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81頁、第161 頁反面);而證人嚴稑畯偵訊中證述:104 年2 月6 日晚上8 時22分、11時52分通話,是伊以2,500 元向徐祥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文心路上加油站旁小公園,後來對方電話中表示「你馬上回頭快一點,我補給你」是因為伊發現量不太夠,有請徐祥峰補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84頁反面)。此外,有被告徐祥峰與證人嚴稑畯聯繫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可憑。

㈦附表二編號7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峰於警詢中供稱: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 年2月20日晚上8 時38分49杪通話,是在與嚴稑畯討論向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來於晚上9 時30分許,伊持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邱文廷住處附近文心南路上加油站,以2,500 元販售予嚴稑畯,有賺取500 元價差等語(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頁正反面),又於偵訊中供稱:2 月20日晚上也是有賣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嚴稑畯,有賺500 元,此次也是先向邱文廷買到後,再轉賣給嚴稑畯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43至44頁、第139頁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與嚴稑畯交易2,500 元有拿到錢,而且賺500 元價差,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23頁、第2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認不諱(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81頁、第161 頁反面);而證人嚴稑畯偵訊中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該電話於104 年2 月20日晚上8 時38分之通話,是伊以2,500 元向徐祥峰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約在文心路上加油站旁小公園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732 號卷第84頁正反面)。此外,有被告徐祥峰與證人嚴稑畯聯繫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可憑。

三、被告邱文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認定: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邱文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外(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38號卷第35、38、39至42頁、第104 頁正反面、第136 至137頁;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邱文廷胞弟邱文豪、證人即發現附表三編號18改造手槍掉落之李品儀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卷第44至45、46至47頁),且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查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585 號卷第4 、6 至36頁;104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卷第18至20、57至81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與附表三編號1 至11、18、19之物扣案可憑。此外,被告邱文廷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8、19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內政部之認定,分別具有附表三編號1 至6 、18、19「備註」欄所示特性,其中附表三編號1 、18之槍枝與編號2 、19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三編號18之改造手槍內所裝設撞針屬土造金屬撞針,亦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104 年10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1 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卷第115 至116 、140 至141 頁;104 年度訴字第818 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36、50、58至59、61頁)。

四、被告陳毓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陳毓奇就其與邱文廷曾於通話中談及交易撞針,且邱文廷曾至其所經營之達昇玩具店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邱文廷與伊通話後到玩具店來,伊拿別種廠牌撞針給邱文廷,邱文廷當場比對發現規格不符,伊拿出來的撞針太長,所以後來邱文廷沒有買撞針,換買了拋殼勾云云;被告陳毓奇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被告陳毓奇所稱情節,確實並未販售撞針予邱文廷,且邱文廷偵查及審理中到庭作證所述與被告陳毓奇交易情節並非一致而有瑕疵,又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毓奇與邱文廷於103 年11月28日通話中並未如同年月13日通話中明確談及撞針,故亦難以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陳毓奇確有販賣撞針予邱文廷,且邱文廷自承有多方管道可取得改造槍枝所需物品,故難認被告陳毓奇確有追加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毓奇為上址「達昇玩具行」之負責人,且其曾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5 時59分許,接獲邱文廷電話詢問購買鋼製撞針之事,而後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5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邱文廷討論換貨事宜等情,為被告陳毓奇所是認,並有證人邱文廷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地19888 號卷第7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54頁反面),且有邱文廷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毓奇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達昇玩具批發倉儲名片、達昇玩具行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勘驗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104 年度偵字第19888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104 年度訴字第936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另邱文廷曾自行改造槍枝、加裝零件成為附表三編號18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於104 年4 月25日晚上將該把手槍裝填子彈持以外出尋仇,惟因途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該把手槍不慎走火擊中邱文廷右腿,邱文廷因之作罷返家而將該把手槍及裝填之子彈遺留,嗣經警獲報查扣前開手槍、子彈且循線查獲邱文廷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另邱文廷上開遺落之手槍內所裝設之撞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定屬土造金屬撞針,並經內政部認定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節,亦為被告陳毓奇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5 年1 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1頁;104 年度偵字第19888 號卷第38、40至42、47至48頁;104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41至43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可信。

㈡而邱文廷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8改造手槍內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係向被告陳毓奇購買取得後組裝乙節,迭經證人邱文廷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達昇玩具行購買撞針的通話內容,講完電話後伊有去該玩具行以1,000 元購買1 支鋼製撞針,至於103 年1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換長一點的撞針,通話過後2 、3 天,伊有換到較長的撞針,之後伊將撞針裝在走火擊中伊腿部並掉在馬路的那把槍上,伊還有改造另外一把在住處查到的手槍,2 把手槍都是104 年3 月間改造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888 號卷第7 至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曾經向陳毓奇的玩具行買到撞針,而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年11月13日與達昇玩具行通話,是要購買伊之前向該玩具行購買華山牌FS9911半成品操作槍所使用的9911鋼製撞針,通話完畢後伊有到陳毓奇的玩具行,也有買到9911鋼製撞針,當時伊沒有帶槍到玩具行比對是否合用,103 年11月28日通話譯文應該是在講換撞針的事情,因為13日買的撞針不合要換,伊是在103 年11月28日跟玩具行通話前就有要請伊朋友拿撞針過去換,後來有換到撞針,伊就把撞針裝進伊另外從網路買來的金牛座槍枝上,也就是伊掉在馬路上的那把槍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93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61至62、63頁),就其向被告陳毓奇夠得上開撞針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一致。參諸被告陳毓奇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證人邱文廷原非相識,是證人邱文廷到其店內購買操作槍後才認識(見104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29頁),證人邱文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陳毓奇並無仇恨(見104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59頁反面),難認證人邱文廷係為攀誣構陷於被告陳毓奇,進而虛偽指稱向被告陳毓奇購買前揭撞針之情節,此外,證人邱文廷遭查獲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槍枝、子彈並非僅有其尋仇途中掉落於馬路上之槍枝、子彈,其後員警循線於其住處另查扣其他改造完成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惟其僅始終指稱上開掉落在馬路上之槍枝內撞針係向被告陳毓奇購買取得,至於其他槍枝、子彈之來源另供稱係於拍賣網站上購買,亦難認證人邱文廷係為能換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而任意誣指被告陳毓奇之情,是證人邱文廷證稱上開改造手槍內裝置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係向被告陳毓奇購得,應屬可信。

㈢被告陳毓奇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先供稱:103 年11月13日與邱文廷通話後,邱文廷到伊店裡要購買鋼製撞針,但規格不符,未購買,後來有買鋼製抓彈拋殼勾,後來邱文廷買回去又與其前向伊購買的華山M92 型操作槍規格不符,請他1 個不知名朋友拿到店裡退貨云云(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而後於偵查中供稱:邱文廷於103 年11月13日與伊通話要購買鋼製撞針後到伊店裡,伊拿別種撞針給邱文廷看,邱文廷應該是有把槍枝帶過來試,所以說不符合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88 號卷第20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時復稱:通訊監察譯文裡面的確是伊與邱文廷談論買賣鋼製撞針的事,但後來邱文廷到伊店內,伊拿別廠牌的撞針給邱文廷,經過邱文廷當場比對發現規格不合,邱文廷就沒有購買撞針,而換買拋殼勾云云(見104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29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竟另稱:103 年11月13日通話後來邱文廷沒有到伊店裡,是28日前幾天才到店裡說要買抓彈勾云云(見104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65頁反面),就證人邱文廷於103 年11月13日通話後是否隨即前往其所經營之達昇玩具行乙節,已有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其詞而辯稱證人邱文廷於103 年11月13日通話後並未至達昇玩具行云云,與證人邱文廷始終證稱上開通話後確有前往達昇玩具行不符,非無可能係為圖卸責之舉。且依前開證人邱文廷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於103 年11月13日與被告陳毓奇通話後,至達昇玩具行欲購買撞針之時,並未攜帶槍枝到場當場比對,亦與被告陳毓奇多次辯稱證人邱文廷係在達昇玩具行內當場比對發現撞針規格不符而未購買之情不符;況若如被告陳毓奇所辯,證人邱文廷前往達昇玩具行欲購買撞針之時,證人邱文廷已能當場比對發現撞針規格不符而未購買撞針,更無購買抓彈拋殼勾後未當場比對,而經攜回比對發現規格不符始另行換貨之必要,更徵被告陳毓奇所辯情節並非合理可信。

㈣至於證人邱文廷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陳毓奇接洽之情節、次數(即是否有前往達昇玩具行購得撞針、事後有無更換、前往達昇玩具行次數及各次細節)所述,雖與其前於偵訊中證述有所不符,甚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之前講的有一點模糊,今天因為辯護人有提示一些細節才想起來的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63頁反面),然參諸證人邱文廷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多次表示已經忘記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56頁反面、第57、60頁),且細繹其作證過程:「(辯護人問:所以你記得你有印象說這兩個撞針跟抓彈勾是分兩次買的,不是同一次買的是不是?)對。」、「(辯護人問:據被告所稱,被告是講說你是總共去兩次,第一次買華山FS9911的M9操作槍,但是第二次你本來是要去買撞針,但規格不合,你就改買你剛才講的抓彈勾,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辯護人問:〈請提示本院卷第35頁,並告以要旨〉被告後來是不是有寄東西給你,寄裝飾彈給你?)有。」、「(辯護人問:為何會寄裝飾彈給你?)我跟他購買的。」、「(辯護人問:你是另外跟他購買的?)對。」、「(辯護人問:因為據被告所稱,你本來買抓彈勾,但是你又請朋友跟過來店裡面,跟被告表示抓彈勾跟你模型槍的規格也不合,想要退貨,被告就說不能退,只能換貨,所以被告後來就寄9 顆裝飾彈跟你換之前買的抓彈勾,你對於被告所稱的有無意見,有沒有被告講的這件事情?)沒有意見。」、「(辯護人問:所以這個裝飾彈到底是你換抓彈勾,還是你另外再購買?)是換的。」、「(檢察官問:拋殼勾是不是買撞針這一天?)對。」、「(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同一天買撞針跟拋殼勾這樣?)對。」(見104 年度訴字第936 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針對同一問題原證述內容隨即與辯護人或檢察官詰問時所述不同,並有數次附和詰問問題內容證述之情形,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記憶確實完全較其於偵查中作證清晰、正確,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就與被告陳毓奇接洽交易次數、細節較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多,然依證人邱文廷所述,非無可能係因辯護人對其提示相關細節供其回憶,因而就此部分較其偵查時之記憶更為清楚,至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所述其他內容或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盡一致,或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不相符合,非無可能係因本案審理時距案發較久,因其記憶模糊所致,惟其就曾向被告陳毓奇購得前開遭認定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鋼製撞針乙節所述尚屬一致,是尚難僅以證人邱文廷前揭因記憶模糊導致其就相關細節證述內容前後不符,即認其所述全有瑕疵而不可採信,並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4號不起訴書分書,然該案件被告係涉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遭警移送,而該案被告對於扣案之槍機、撞針等物均不否認係自其所經營模型玩具店而來,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分別為相關物品、零件經認定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該案被告提出與該案查扣土造金屬撞針外觀相同、顏色不同之撞針當庭操作,並經該案證人於偵查中作證後,綜合相關事證,認被告並無違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惟本案證人邱文廷前於偵訊中證稱:伊購買撞針後,用電鑽將滑套鑽出1 個洞,再將撞針插入並將螺絲鎖上就改造成功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88 號卷第7頁反面),且裝置上開撞針之附表三編號18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邱文廷購入上開撞針後,並未對該撞針施以加工、改造,而裝入附表三編號18改造手槍後,確可用於擊發子彈,使該手槍具備殺傷力,且本案被告陳毓奇始終否認附表三編號18之改造手槍內之撞針係出自其所經營之玩具行,復未如上開案件般提出相同之撞針供認定是否非屬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之物,與該案之情形並非相同,自非得以該案不起訴處分之論據執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毓奇前後交付予證人邱文廷之撞針(即證人邱文廷於103 年11月13日取得與同年月28日後2 、3 日換得附表三編號18之改造手槍所裝設撞針),均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證人邱文廷於103 年11月13日與達昇玩具行負責人即被告陳毓奇通話後,隨即前往該玩具行購買之撞針,嗣已為換貨而交還,該支撞針並未扣案並經相關鑑定機關鑑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判定確屬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就被告陳毓奇於103 年11月13日當日販售交付予證人邱文廷撞針部分,尚難認亦有涉嫌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附此敘明。

五、綜上認定,被告邱文廷、徐祥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陳毓奇所辯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文廷、徐祥峰、陳毓奇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本案被告邱文廷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徐祥峰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邱文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徐祥峰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毓奇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邱文廷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邱文廷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邱文廷、徐祥峰各次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邱文廷遭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之改造手槍中裝置之土造金屬槍管、附表三編號18之改造手槍中所裝設土造金屬撞針,雖均屬經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持有此等物品之所為,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構成要件,然其持有此等物品為其後所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邱文廷未經許可製造8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19之子彈7 顆,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五不慎走火集中自己右腿之子彈1 顆)後,進而持有該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前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邱文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製造具有殺傷力之2 把改造手槍、8 顆子彈,應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下所為客觀上難以割裂評價之多數舉動,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又其於同一密接時間、地點,從事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行為,而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被告邱文廷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被告徐祥峰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間隔,且販賣毒品對象並非同一,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狀非同,且被告邱文廷販賣毒品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態樣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邱文廷①前因竊盜、贓物等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②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⑤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後被告邱文廷入監先後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2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2 日)、1 年2 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5 月3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7 月2 日),嗣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上開假釋遭撤銷,被告邱文廷再於104 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邱文廷於上開假釋出監前,前開應執行之刑1 年4 月已執行完畢,其後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仍應論以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邱文廷、徐祥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文廷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同有上開累犯加重與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被告邱文廷、徐祥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邱文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文龍」之男子購買,伊不知道該人之年籍資料,也沒有聯絡電話,無法提供該人之線索供警方追查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38號卷第37至38、104 頁),而於準備程序供稱:伊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文龍」之人,另外伊之前提到過綽號「阿忠」之人與「文龍」是不同人,但伊都沒有該2 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邱文廷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並無具體資料供查緝,而未能予以查獲。

㈡至於被告徐祥峰雖始終均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同案被告邱文廷,且依前所述,被告徐祥峰如附表二編號3 、4 、6 、7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確係於各次交易前向同案被告邱文廷購買取得後而交付,同案被告邱文廷亦因此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8 、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邱文廷之犯行遭追訴、審判,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5 日中檢秀秋104 偵13732 字第70057 號函(見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127 頁),同案被告邱文廷係因非本案起訴之藥腳指訴後,先對同案被告邱文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因認被告徐祥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涉案,續而對被告徐祥峰實施通訊監察後而破獲,同案被告邱文廷之查獲與被告徐祥峰之供述並無關聯。

㈢從而,被告邱文廷,徐祥峰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邱文廷雖始終供稱:伊有至露天拍賣網路購物平台購買操作槍與模型槍、模型子彈、火藥粒後以貨到付款寄給伊,再由伊自己改造通槍管、製造子彈,賣家帳號、網址都不記得了,至於1 把未改造完成槍枝則是向達昇玩具行買來自己改裝等情,且達昇玩具行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毓奇亦經查獲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予被告邱文廷,業經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證據能力」第五點所認本案查悉被告邱文廷、陳毓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原係因被告邱文廷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遭通訊監察過程中,另得悉被告邱文廷有改造槍枝及向被告陳毓奇所經營玩具行購買改造槍枝所用零件之通話內容,而於103 年12月間即向本院聲請認可。至於被告邱文廷嗣雖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以其於犯罪事實欄五所掉落槍枝、子彈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參以證人邱文豪之指認,而先行於104 年5 月2 日至被告邱文廷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物,而破獲被告邱文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且被告邱文廷隨即坦承改造槍彈之行為(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卷第18至20頁)。而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即先於104 年6 月22日借提被告邱文廷,由被告邱文廷供述其與達昇玩具行負責人即被告陳毓奇通話係購賣撞針後,並通知被告陳毓奇於同年7 月20日到案說明(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5 頁)。惟依前所述,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實於對被告邱文廷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即憑通話內容判斷,對於被告邱文廷有改造槍枝及經營達昇玩具行之被告陳毓奇涉嫌販賣改造槍枝零件已有合理懷疑,而有所發覺,至於其後借提被告邱文廷加以指認,應僅是就警員手上情資、犯罪嫌疑人個資予以確認,難認被告陳毓奇本案犯行與被告邱文廷之供述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雖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所為論述,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均係「因而…」之法條文義,及該等規定均係為能將毒品或槍砲、彈藥等違禁物予以阻絕之目的,則應為同一之解釋)。是以,被告邱文廷於本案遭警於104 年5 月2 日查獲前,司法警察機關既已對其改造槍枝及其向經營玩具行之被告陳毓奇購買改造槍枝所需零件有合理懷疑,而後經查獲後,雖被告邱文廷始終坦承其改造槍彈之行為,並供稱其向被告陳毓奇購買撞針,僅能認被告邱文廷所為係屬司法警察機關有所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且被告陳毓奇之查獲亦與其供述欠缺先後因果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888 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毓奇係因被告邱文廷供述而破獲,被告邱文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邱文廷就此所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均不無誤會。

七、被告徐祥峰、邱文廷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被告邱文廷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與被告徐祥峰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衡諸被告徐祥峰、邱文廷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情節,均與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過重之情形;另被告邱文廷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邱文廷於本案尚屬累犯而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然考諸被告邱文廷本案改造成功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有2 把,子彈共有8 顆,甚且其後竟僅因與他人之糾紛即欲持槍、彈外出尋仇之情節,則亦難認此一罪刑之刑度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邱文廷、徐祥峰本案所犯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而被告陳毓奇本案所犯故始終否認犯行,惟審酌其本案所為僅販賣1 支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而收取1,000 元之價金,且依被告陳毓奇及證人邱文廷所述,於其等交易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時,被告陳毓奇並不知證人邱文廷係欲製造槍枝之用,則衡以被告陳毓奇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與其本案所犯情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八、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毓奇前後販賣交付予同案被告邱文廷之撞針,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依前所述,被告陳毓奇於103 年11月13日交付予同案被告邱文廷之撞針並未扣案,而由相關機關辨別其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判定是否為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尚難認被告陳毓奇所交付此一撞針確亦屬未經許可,不得販售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就此所為難認亦有犯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原追加起訴意旨認與被告陳毓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邱文廷、徐祥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違禁物,而被告邱文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加以製造、持有,被告陳毓奇明知土造金屬撞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經分別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邱文廷、徐祥峰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供稱其等販賣毒品利益所在,被告邱文廷並積極供出其槍彈之來源,而被告陳毓奇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邱文廷、徐祥峰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但兼以各次販賣金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另被告邱文廷改造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安全雖不無危害,然其除欲持附表三編號18、19之槍彈外出尋仇未果反不慎走火自傷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及其改造槍彈之數量等情,而被告陳毓奇依現有事證僅足認販賣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 支之犯罪情節,暨被告邱文廷、徐祥峰、陳毓奇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文廷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徐祥峰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至1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毓奇則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邱文廷、陳毓奇所宣告之罰金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文廷、徐祥峰所犯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18、19之物,均為被告邱文廷所有,編號3 至11之物,或為其製造手槍、子彈所用之工具,或係供用以製造子彈所需材料,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2438 號卷第36、39頁、第104 頁正反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第71頁反面、第141 頁正反面),則附表三編號3 至11之物,即屬供被告邱文廷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另附表三編號1 、18之物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附表三編號2 、19之物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製造、持有之違禁物。從而,除附表三編號2 、19之子彈,均已因試射擊發後彈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具殺傷力,不再屬於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8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附表三編號3 至11之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邱文廷如犯罪事實欄四之罪刑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為被告徐祥峰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所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扣案物於被告徐祥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之罪併宣告沒收。

四、被告邱文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實際取得之財物,被告徐祥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與被告陳毓奇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非法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所取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併追徵之,原公訴意旨就被告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認其實際取得26,500元均應宣告沒收,然依前所述,被告邱文廷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尚有價金3,500 元並未收訖,故公訴意旨就此所認應有誤會。

五、至於被告邱文廷用以為附表一編號2 至7 、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過程中聯繫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認已滅失,且如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邱文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10之罪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20之物,分別據被告邱文廷、徐祥峰供稱各該物品與其等本案犯行並無關係,且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與其等本案所犯之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項 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                        交  易  過  程                      │
├──┼───┼──────────────────────────────┤
│ 1. │姚清吉│邱文廷於103 年10月間某日晚上8 時許前某時,與姚清吉透過網路聯│
│    │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邱文廷隨即指示其所│
│    │      │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臺中市南區復興│
│    │      │路2 段45號「宜寧高級中學」門口,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小包予姚清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姚清吉則賒欠此次購│
│    │      │買第二級毒品價金1,000 元而未交付。                          │
├──┼───┼──────────────────────────────┤
│ 2. │江偉陞│邱文廷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至11時54分許間,以其所持用0979│
│    │      │400050號行動電話,與蕭佳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蕭佳君即與其友人江偉陞於│
│    │      │上開通話20分鐘後某時,前往邱文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    │      │27樓之16租屋處與邱文廷見面,由邱文廷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蕭佳君友人江偉陞,及向江偉陞收取3,000 元,│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 │黃明昌│邱文廷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34分59秒至晚上10時6 分24秒間,│
│    │      │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旋於同日晚│
│    │      │上10時30分許,在邱文廷上址租屋處見面,並由邱文廷交付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明昌,及向黃明昌收取3,000 元,而販賣第│
│    │      │二級毒品。                                                  │
├──┼───┼──────────────────────────────┤
│ 4. │徐祥峰│邱文廷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10時21分59秒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
│    │      │50號行動電話,與徐祥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
│    │      │級毒品並相約見面後,旋於上開通話後3 分鐘,在邱文廷上址租屋處│
│    │      │見面,並由邱文廷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祥│
│    │      │峰及向徐祥峰收取2,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5. │徐祥峰│邱文廷於104 年1 月8 日晚上6 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與徐祥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6,000 元│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旋於上開通話後在邱文廷上│
│    │      │址租屋處見面,並由邱文廷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予徐祥峰,及先向徐祥峰收取2,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6. │蕭佳君│邱文廷於104 年1 月23日中午12時42分22秒,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與蕭佳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旋同日下午1 時許,在邱文廷上址│
│    │      │租屋處見面,並由邱文廷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包予蕭佳君,及向蕭佳君收取2,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7. │黃明昌│邱文廷於104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41分20秒至10時2 分10秒間,以其│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旋於上開通話後│
│    │      │某時,在邱文廷上址租屋處見面,並由邱文廷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明昌,及向黃明昌收取3,000 元,而販賣第│
│    │      │二級毒品。                                                  │
├──┼───┼──────────────────────────────┤
│ 8. │徐祥峰│邱文廷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許後某時前約30分鐘,在其上址租│
│    │      │屋處與徐祥峰見面後,邱文廷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小包予徐祥峰,及向徐祥峰收取2,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9. │徐祥峰│邱文廷於104 年2 月20日晚上9 時30分後某時前約30分鐘,在其上址│
│    │      │租屋處與徐祥峰見面後,邱文廷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小包予徐祥峰,及向徐祥峰收取2,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 │黃重誥│邱文廷於104 年4 月17日晚上9 時8 分22秒至10時38分51秒間,以其│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重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隨即於上開通話│
│    │      │後約半小時,在邱文廷上址租屋處見面,並由邱文廷交付數量不詳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重誥,及向黃重誥收取2,000 元,而販賣│
│    │      │第二級毒品。                                                │
└──┴───┴──────────────────────────────┘
附表二(被告徐祥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  象│                      交  易  過  程                        │
├──┼───┼──────────────────────────────┤
│ 1. │顏昱揚│徐祥峰於103 年12月30日某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與顏昱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並相約見面後,乃於通話結束後之103 年12月30日某時,前往臺│
│    │      │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月汽車旅館」見面,徐祥峰交付數量│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昱揚,並向顏昱揚收取3,000 元│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 │黎智宣│徐祥峰於104 年1 月4 日晚上7 時45分23秒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
│    │      │36號行動電話,與黎智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旋於上開通話後10分鐘後,前往│
│    │      │黎智宣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彩券行,交付數量│
│    │      │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智宣,並向黎智宣收取3,000 元,│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 │嚴稑畯│徐祥峰於104 年1 月5 日晚上11時48分42秒至1 月6 日凌晨0 時22分│
│    │      │34秒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稑畯所持用097703│
│    │      │3757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於│
│    │      │上開通話後前往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上加油站旁小公園,交付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嚴稑畯,並向嚴稑畯收取2,500 元,而販賣│
│    │      │第二級毒品。                                                │
├──┼───┼──────────────────────────────┤
│ 4. │黃輝虎│徐祥峰於104 年1 月8 日晚上5 時31分29秒至6 時17分59秒間,以其│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輝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旋於上開通話後│
│    │      │,前往其毒品上游邱文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附近之│
│    │      │「全家便利商店」前,先向黃輝虎收取6,000 元後,再前往邱文廷上│
│    │      │址居所向邱文廷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為2 │
│    │      │包後,徐祥峰再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將其中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交付予黃輝虎,並將另1 包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作為此次之報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5. │黎智宣│徐祥峰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55秒至2 時35分35秒間,以其│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智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旋於上開通話後│
│    │      │前往黎智宣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彩券行,交付│
│    │      │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智宣,並向黎智宣收取3,000 │
│    │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6. │嚴稑畯│徐祥峰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8 時22分48秒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
│    │      │36號行動電話,與嚴稑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乃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臺中市│
│    │      │南區文心南路上加油站旁小公園,徐祥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包予嚴稑畯,並向嚴稑畯收取2, 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7. │嚴稑畯│徐祥峰於104 年2 月20日晚上8 時38分49杪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
│    │      │36號行動電話,與嚴稑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後,乃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臺│
│    │      │中市南區文心南路上加油站旁小公園,徐祥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1 包予嚴稑畯,並向嚴稑畯收取2,5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附表三(被告邱文廷、徐祥峰遭查扣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查扣地點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1.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被告邱文廷住居處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  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號0000000000,含彈匣1 枚)          │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5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土造金屬槍管為內政佈公告之槍│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4 年│                          │
│    │                                    │  10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                          │
│    │之非制式子彈1 顆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5│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3. │槍枝半成品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分別為金屬槍身、槍管固定紐、│                          │
│    │35)                                │  金屬擊錘、金屬楔型塊、彈匣底│                          │
│    │                                    │  片、金屬扳機、滑套固定卡榫、│                          │
│    │                                    │  金屬撞針、金屬連動桿、上彈頂│                          │
│    │                                    │  板、金屬插銷、金屬屬退子鋌、│                          │
│    │                                    │  金屬螺絲、六角扳手簧、金屬彈│                          │
│    │                                    │  簧等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40│                          │
│    │                                    │  043344號鑑定書)。          │                          │
│    │                                    │2.金屬槍身、金屬擊錘、金屬扳機│                          │
│    │                                    │  、金屬撞針,均非公告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其餘物品亦均未列入│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4 │                          │
│    │                                    │  年10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  24號函)。                  │                          │
├──┼──────────────────┼───────────────┤                          │
│ 4. │子彈半成品6 顆                      │1.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5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2.均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                          │
│    │                                    │  政部104 年10月2 日內授警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5. │火藥粒1 包,共48顆                  │均係底火片,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                          │
│    │                                    │零件(內政部104 年10月21日內授│                          │
│    │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6. │改造槍枝零件工具箱1 盒              │分係金屬螺絲、金屬螺絲帽、金屬│                          │
│    │                                    │插銷、導火孔螺絲,均未列入公告│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4 年│                          │
│    │                                    │10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
│    │                                    │函)。                        │                          │
├──┼──────────────────┼───────────────┤                          │
│ 7. │火藥1 包                            │未送鑑定。                    │                          │
├──┼──────────────────┤                              │                          │
│ 8. │鑽孔機1 臺                          │                              │                          │
├──┼──────────────────┤                              │                          │
│ 9. │鑽孔工具箱1 組                      │                              │                          │
├──┼──────────────────┤                              │                          │
│10. │改造槍枝零件1 包                    │                              │                          │
├──┼──────────────────┤                              │                          │
│11. │鑽孔固定夾1 支                      │                              │                          │
├──┼──────────────────┤                              │                          │
│12. │砂輪機1 臺                          │                              │                          │
├──┼──────────────────┤                              │                          │
│13. │空壓機1 臺                          │                              │                          │
├──┼──────────────────┤                              │                          │
│14. │電鑽1 支                            │                              │                          │
├──┼──────────────────┤                              │                          │
│15. │焊槍1 組                            │                              │                          │
├──┼──────────────────┤                              │                          │
│16. │丈量尺1 支                          │                              │                          │
├──┼──────────────────┤                              │                          │
│17. │監視器鏡頭1 組                      │                              │                          │
├──┼──────────────────┼───────────────┼─────────────┤
│18.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被告邱文廷遺落臺中市南區工│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學二街105 號前之物        │
│    │號0000000000,含彈匣1 枚)          │事警察局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1.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                          │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                │  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4 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104003│                          │
│    │                                    │  9480號鑑定書)。            │                          │
│    │                                    │2.剩餘4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20. │電腦主機1 部                        │與本案無關之物。              │被告徐祥峰住處            │
├──┼──────────────────┼───────────────┤                          │
│21. │HTC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被告徐祥峰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1張)1支                            │                              │                          │
└──┴──────────────────┴───────────────┴─────────────┘
附表四(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被告邱文廷部分                                                                    │
├──┬────────┬──────────────┬──────────────┤
│ 1. │附表一編號1     │邱文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無。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 2. │附表一編號2     │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之;未扣案插附門號097│
│    │                │                            │9400050號SIM卡之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之;未扣案插附門號097│
│    │                │                            │9400050號SIM卡之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追徵之;未扣案插附門號0│
│    │                │                            │979400050號SIM卡│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     │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追徵之;未扣案插附門號0│
│    │                │                            │979400050號SIM卡│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6     │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之;未扣案插附門號097│
│    │                │                            │9400050號SIM卡之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7     │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之;未扣案插附門號097│
│    │                │                            │9400050號SIM卡之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8. │附表一編號8     │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追徵之。                │
├──┼────────┼──────────────┼──────────────┤
│ 9. │附表一編號9     │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追徵之。                │
├──┼────────┼──────────────┼──────────────┤
│10. │附表一編號10    │邱文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之;未扣案插附門號097│
│    │                │                            │9400050號SIM卡之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1. │犯罪事實欄四    │邱文廷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1、│
│    │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18之物,均沒收。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告徐祥峰部分                                                                    │
├──┬────────┬──────────────┬──────────────┤
│12. │附表二編號1     │徐祥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沒收│
│    │                │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之。                  │
├──┼────────┼──────────────┼──────────────┤
│13. │附表二編號2     │徐祥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沒收│
│    │                │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之。                  │
├──┼────────┼──────────────┼──────────────┤
│14. │附表二編號3     │徐祥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沒收│
│    │                │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之。              │
├──┼────────┼──────────────┼──────────────┤
│15. │附表二編號4     │徐祥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沒收│
│    │                │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量不詳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附表二編號5     │徐祥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沒收│
│    │                │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追徵之。                  │
├──┼────────┼──────────────┼──────────────┤
│17. │附表二編號6     │徐祥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沒收│
│    │                │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之。              │
├──┼────────┼──────────────┼──────────────┤
│18. │附表二編號7     │徐祥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物,沒收│
│    │                │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追徵之。              │
├──┴────────┴──────────────┴──────────────┤
│被告陳毓奇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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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犯罪事實欄三    │陳毓奇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貳年,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追│
│    │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徵之。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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